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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72 至32077 號、99年度偵字第271 、1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243號、99年度審易字第60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㈠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072 至3207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為「並僱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店員」、附表編號1 時間(犯罪時間)修正為98年6 月11日起至6 月29日止(98年6 月1 日起至6 月10日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編號3「超級大舞台」更正為「大舞台」、編號4 「超級大舞台」更正為「大舞台」、編號6 「彩金大聯盟」更正為「大聯盟」、「超級大舞台」更正為「大舞台」;㈡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 1、15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更正為「98年11月23日」,第8 、9 行更正為「擅自在附表所示地點」,第10行更正為「並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第13行更正為:「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㈢證據部分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以店舖經營方式,於起訴書所示期間,分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質上即含反覆實施之性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8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本件縱認附表一、二所示各店員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但渠等乃受僱於被告,且被告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上開場址有無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衡諸社會上一般僱傭模式,並非區區受僱者所能過問。亦即,某一處所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乃雇主或負責人當負之行政義務。因此,實際出資、經營者或可與名義負責人成立本條之共同正犯,但單純受僱領取薪資而不負擔事業盈虧者之受僱者,本院認為其所為並未該當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稱「行為人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之構成要件,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先前已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並經法院判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職業為商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00 巷5 之2 號「文山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072 至32077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因認此部分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云云。惟查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要屬集合犯,而被告前曾在同一地點於98年1 月間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98年6 月10日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8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後,被告在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單一犯意,即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斷,是被告自98年6 月11日起再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係基於另一集合犯意,與前案無關,本院自得審理,特此敘明。

五、另被告在上開「文山釣蝦場」內98年6 月11日起再行擺設電子遊戲機,於98年6 月29日為警查獲;被告為警查獲後,又自98年7 月1 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再於98年7 月6 日為警查獲(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072 至32077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詎被告為警查獲後,又自98年7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於98年8 月6 日再度為警查獲,而被告自98年7 月間某日起至98年8 月6 日間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然因被告前於98年7 月6日為警查獲後,被告在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單一犯意,即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斷,是被告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7 月6 日遭查獲後)再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而於98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係基於另一集合犯意,與本件被告自98年7 月1日起至98年7 月6 日犯行無涉,是本院就被告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6 日止之犯行仍得審理,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所為犯行   │           宣告刑           │
├───┼───────┼──────────────┤
│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1 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犯行          │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大│
│      │(犯罪時間修正│聯盟」、「動物奇觀」各壹臺、│
│      │為98年6 月11日│「賽馬雙人座」貳臺、IC板捌塊│
│      │起至6 月29日止│、代幣貳佰壹拾參枚,均沒收之│
│      │)            │。                          │
├───┼───────┼──────────────┤
│ 2    │如附件一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2 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犯行          │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大│
│      │              │聯盟」、「動物奇觀」各壹臺、│
│      │              │「賽馬雙人座」貳臺、IC板捌塊│
│      │              │、代幣壹佰肆拾柒枚,均沒收之│
│      │              │。                          │
├───┼───────┼──────────────┤
│ 3    │如附件一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3 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犯行          │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貳臺、│
│      │              │「賽馬雙人座」、「大舞台」壹│
│      │              │、「滿貫大亨」各壹臺、IC板柒│
│      │              │塊、代幣貳佰零伍枚,均沒收之│
│      │              │。                          │
├───┼───────┼──────────────┤
│ 4    │如附件一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4 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犯行          │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貳臺、│
│      │              │「賽馬雙人座」、「大舞台」、│
│      │              │「滿貫大亨」各壹臺、IC板柒塊│
│      │              │、代幣伍佰陸拾枚,均沒收之。│
├───┼───────┼──────────────┤
│ 5    │如附件一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5 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犯行          │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貳臺、│
│      │              │「滿貫大亨」、「大舞台」、「│
│      │              │賽馬」各壹臺、IC板柒塊、代幣│
│      │              │柒佰壹拾枚,均沒收之。      │
├───┼───────┼──────────────┤
│ 6    │如附件一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6 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犯行          │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      │              │大聯盟」、「大舞台」、「賽馬│
│      │              │」各壹臺、IC板陸塊、代幣陸佰│
│      │              │捌拾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
├───┼───────┼──────────────┤
│ 1    │如附件二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一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犯行          │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      │              │「超級大舞台」、「賽馬雙人座│
│      │              │」各壹臺、IC板伍塊、代幣伍拾│
│      │              │參枚,均沒之。              │
├───┼───────┼──────────────┤
│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編號二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犯行          │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
│      │              │「夢幻精靈」、「神秘的魔法石│
│      │              │」各壹臺、IC板參塊、代幣壹佰│
│      │              │零參枚,均收之。            │
└───┴───────┴──────────────┘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072 至
        32077 號起訴書1 份。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1 、15
        14號起訴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