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5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青蘋果樂園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裴凱鈞(裴凱鈞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一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青蘋果樂園彈珠台」1 台(含IC版1 塊),現由裴凱鈞代保管,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乃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6857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6巷32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
9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05號判處拘役40日
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自98年8月15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擅自在高雄縣梓官鄉○○路66之1號「OM超商」內,
擺設「青蘋果樂園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台,並雇用具犯意
聯絡之店員裴凱鈞(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收款、開分之工
作,由不特定人向裴凱鈞付款新台幣(10元)後,裴凱鈞再
以鑰匙開分供該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嗣於同月
20 日18時19分許,經警方至上址OM超商臨檢,而查獲上開
電子遊戲機台,並扣得IC板1塊(交由裴凱鈞保管),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同案被告裴凱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被告乙○○擔任上址OM超│
│ │岡山稽徵處函文、營業登│ 商負責人之事實。 │
│ │記資料公示查詢、赤崁派│2.上址OM超商內擺設上開電│
│ │出所檢查記錄、扣押筆錄│ 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之事│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實。 │
│ │物品收據各1份、代保管 │ │
│ │單1紙、照片4張、扣案之│ │
│ │IC板1塊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裴凱鈞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
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於
數月間犯本件及其他多件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意,請予從重
量刑。至扣案之IC板1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珮青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