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且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係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雖未直接危害他人,惟亦間接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24 日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該殘渣袋、吸食器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