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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李代昌陳鑕靂張震

  • 被告
    蘇建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羅楚云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邱建銘 指定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19、27420、27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20號、106年度偵字第3933、393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計31罪)、附表二編號1至6(計6罪)、附表三編號1至12(計12罪)所示之罪,共肆拾玖罪【除 附表一編號15、18、30、31以外,其餘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羅楚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1、16至22(計8罪)、附表二編號1、2 、4至6(計5罪)、附表三編號6(計1罪)所示之罪,共拾肆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6至22、附表二編號1、2、4 至6、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邱建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羅楚云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6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均無罪。 事 實 一、蘇建基前於民國98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楚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蘇建基及羅楚云俱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公告分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 轉讓,渠等竟仍分別持用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蘇建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與羅楚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各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蘇建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羅楚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各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蘇建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5、7 至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配偶蘇林麗卿施用。羅楚云則受蘇建基囑託,而與蘇建基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 由蘇建基指示羅楚云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林麗卿施用(各轉讓者、受讓者、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三、羅楚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博愛四季汽車旅館」30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小時前,在同一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邱建銘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透過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價,由不詳之人處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1顆(試射 15顆,可擊發具有傷殺力;另試射6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及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傷殺力)而持有 之。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臺 南市仁德區某巷口,以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大包(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後而持有之,即尋覓買家伺機販賣;嗣因己○○欲介紹蘇建基予邱建銘認識,以方便蘇建基日後需要毒品時可直接與邱建銘進行交易,邱建銘遂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大包(合計淨重 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公克)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與己○○及蘇建基見面,而為警查獲(詳後 述)。 (三)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 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警方偵辦蘇建基、羅楚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建基持有之海洛因11包【8包塊狀合計淨重4.36公克、純質淨重1.85公克;粉末3包合 計淨重0.29公克(未驗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295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現金30900元;扣得邱建銘持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包(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公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 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 ;另於邱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1顆、制式子彈1顆、槍管1枝及 現金5300元;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扣得 蘇建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車鑰匙1支);再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博愛四季汽車旅館」308室查獲羅楚云,並扣得海洛因2包(1包粉塊狀淨重1.78公克、純質淨重1.05公克;1包粉末狀淨重0.05公克 )、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而查知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蘇建基、羅楚云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以原起訴書係誤載為由具狀更正為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106年4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院二卷第8頁 ),準此,起訴書固有誤引法條及罪名之情,然公訴檢察官既已具狀更正,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標的雖然有別,但所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故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衡情應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蘇建基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己○○警詢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6-52頁);被告羅楚 云、邱建銘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被告蘇建基與證人己○○警詢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73-180頁;院二卷第17-24頁)。惟查,證人己○○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部分,於警詢中係證述是其向被告蘇建基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其與被告蘇建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再證人己○○於警詢中,經警方分別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後(參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此2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警一卷第76頁),而未就被告羅楚云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為證述。又證人己○○關於被告邱建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警詢中證述:事發當天伊介紹邱建銘與蘇建基認識,我知道邱建銘有在販賣甲基非他命云云(警一卷第79頁);於審理中則稱伊上開警詢當天藥癮犯了,所言不實云云。再證人蘇建基於警詢中證述:己○○介紹邱建銘給伊認識的目的,以方便日後蘇建基可以向邱建銘聯絡購買甲基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8頁);惟於審理中改稱:我警詢當時藥 癮發作,所言不實云云。綜上,上開證人己○○及被告蘇建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僅與渠等警詢中所供述內容不同(詳後述),且渠等警詢中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上開渠等警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警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憑信性」亦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證人己○○及蘇建基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羅楚云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蘇建基與證人己○○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建銘及辯護人則否認證人蘇建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己○○及同案被告蘇建基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渠等之結文存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32頁、第188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蘇建基、己○○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外,被告蘇建基、羅楚云、邱建銘、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79頁、院二卷第23頁背面、第51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蘇建基部分 一、坦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基對於①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31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②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③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75頁;院二卷第48頁)。 (二)就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並有證人戊○○、乙○○ 、辛○○所為下列證述可資參照: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大哥」即蘇建基之通話內容,上述5 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與蘇建基進行毒品交易,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均由蘇建基接聽,約定地點後由蘇建基一個人開車前來交易毒品,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如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經警方逐一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語綦詳;並分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金甚詳,有證人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一卷第38-43頁)。 ⒉證人乙○○警詢中證述:(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向被告蘇 建基購買海洛因,電話均由被告蘇建基接聽,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內容等語;並分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金甚詳,有證人乙○○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7-50)。復稱:附表 一編號12部分(即105年9月12日)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 3000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警一卷第49頁)。 ⒊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蘇建基進行毒品交易的對話,我向蘇建基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一編號10、12、13是蘇建基本人來與我交易的,附表一編號11那次是蘇建基叫他的小弟即羅楚云來和我交易的(警一卷第101-104頁)。 (三)至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6至31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分據證人楊憲昌、郭素芬、余佳展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106年 訴字第257號案,警卷95-99、104-109、117-122頁;偵卷第31-33、35-36、38-39頁);上開②及③部分,則分據證人 甲○○及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警一卷第96-98頁、警五卷第174-178、184-186頁;偵一卷第 69-71頁、偵二卷第66-67頁)。復經同案被告羅楚云供述伊確有與被告蘇建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1、16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4及6(原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檢察官更正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詳106年4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四)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4、15以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五所示被告蘇建基之扣案物,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9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各1份、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6、27-31、32-37頁、警二卷第5-7、11頁),堪認被告蘇建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五)準此,被告蘇建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否認犯行部分【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基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4、1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己○○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4號那次交易沒有成交;附表一編號15當天伊與己○○有一起去台南釣魚,但伊並未交付毒品予己○○等語(院一卷第175頁)。 (二)惟查: ⒈證人己○○於警詢中,經警方分別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後(參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我與蘇建基是朋友關係,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蘇建基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意思,…105年9月13日00時52分15秒、及同日01時21分53秒這2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 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我忘記了,但是當天我確實以 6000元,向蘇建基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等語。又證述:105 年11月21日04時09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為105年11月21日凌晨4點半,我向蘇建基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他送半錢毒品海洛因到我住處,但當天我沒有錢給他,欠他6000元等語綦詳(警一卷第76頁)。再參以被告蘇建基於105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5年9月13日這次是我與己○○各出6000元去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05年11月21日這次也是我和己○○一起拿毒品, 這次是我先出12000元,我先去找人拿的,那個人叫「阿輝 等語(警一卷第8頁)。由是足證,105年9月13日己○○確 有交付6000元予被告蘇建基之事實,又105年11月21日己○ ○則有積欠被告蘇建基毒品價金6000元之事實,即堪認定。⒉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5年9月13日是我與蘇建基一起要去買海洛因,我拿錢給蘇建基,蘇建基一個人去買毒品,我出6000元,蘇建基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就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不知道幾點,(問:你們共同購買多少錢?)買6000元,(問:6000元怎麼會是共同購買?)我們一起出錢去買的,我出6000元,蘇建基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院三卷第7-8頁)。準此,己○○既稱本次係其與被告蘇建基 係合資購買毒品,伊出6000元,但卻又稱兩人合資為6000元,已前言不對後語,所言已難採信,且其對於被告蘇建基究竟出資多少、向何人購毒、前往何處購毒等情,均稱不知情,更與合資購毒者往往斤斤計較於彼此出資之多寡及毒品分配之比例的常情不符。職是,證人己○○上開審理證述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本院即難遽採為對於被告蘇建基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己○○於審理中復證述:105 年11月21日這次是我與蘇建基向綽號「阿丁」共同購買海洛因,蘇建基去拿毒品回來,有將毒品給我,錢是蘇建基先幫我付的,毒品的錢我還沒給蘇建基云云(院三卷第8、10 頁),惟此與被告蘇建基警詢中所供其與己○○係向「阿輝」合資購毒等語不符;再參以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105年11月21日晚上11、12 點許伊確實有開車前往大寮載蘇建基,之後再去己○○家,但抵達己○○家後,伊幾乎都在屋外弄車子,故伊對蘇建基與己○○有無交易毒品伊不清楚,惟在己○○家停留的1、2個小時期間,並未看到蘇建基出門,亦未看到蘇建基與己○○二人一起出門等語(院三卷第11-15頁)。準此,被告蘇 建基當天停留己○○家期間既未出門,益證證人己○○所稱,105年11月21日當天係伊與蘇建基共同購買海洛因,而由 蘇建基出門去買毒品回來後再交付毒品予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院自難依此遽為有利於被告蘇建基之認定。 ⒋又證人己○○雖於審理中證稱:警詢當時我毒癮發作,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院三卷第7-10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己○○105年11月22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警詢過程中證 人己○○雖有打呵欠及伸展四肢之動作,惟精神狀況尚可,且均能針對員警之提問而作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6頁)。準此,證人己○ ○於上開警詢陳述,認知理解及答詢狀況正常之情形,已堪認定。從而,證人己○○所稱其因毒癮發作致其上開警詢所述不實云云,即不可採。本院衡酌證人己○○為上開證述之時間既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證述均係在警方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下所為回答,衡情其對於交易之記憶自較清晰,亦無記憶錯誤或陳述有誤之情。 ⒌承上,由是足證被告蘇建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準此,被告蘇建基確有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蘇建基確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羅楚云部分 一、坦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楚云對於①附表一編號11、16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②附表二編號1、2、4及6(原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檢察官更正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詳106年4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③附表三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係起訴幫助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④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76-177頁;院三卷第5頁)。 (二)就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復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1那次是蘇建基叫他的小弟即羅楚云來和我交易的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01-104頁);就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 示部分,分據證人楊憲昌、郭素芬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106年訴字第257號案,警卷95-99、104-109頁;偵卷第31-33、35-36頁)。就上開②部分,則分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就上開③部分,則有證人蘇林麗卿於警詢分別證述綦詳(警五卷第133-136、174-178頁;警一卷第96-9 8頁;偵一卷第69-70頁、偵二卷第66-67頁)。 (三)並有上開①、②、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五所示被告羅楚云之扣案物,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9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各1份、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 第46、51-52、108-109、181-182頁、偵四卷第19-20頁、警五卷第73-78頁),堪認被告羅楚云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四)從而,被告羅楚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否認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基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持 用蘇建基門號0000000000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二編號5號部分實際上羅楚 云有接到電話,但虛應故事,實際上並沒有交付毒品予甲 ○○等語(院一卷第176頁)。 (二)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經提示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 察譯文)105年9月5日這次是我打電話給蘇建基要向他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外省仔」即羅楚云接電話,我就叫羅楚云送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這次是羅楚云送過來的,地點在我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105巷 住處外巷口交易,我用1000元買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語綦詳(警五卷第1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附表 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後復證:這是我與羅楚云的對話沒錯 ,我要向蘇建基拿甲基安非他命,因蘇建基在忙,就叫羅楚云拿過來給我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87頁),互核相符,故 其所證,並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⒉再參以本次交易即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甲○ ○與被告羅楚云之對話,證人甲○○對被告羅楚云說:「我問你,是怎樣大仔都不接我電話?」、「我現在要跟你說重點,你等一下拿整塊的,我剛好1千塊給你。」、「你若拿 屑屑我不要啦。」、「你要1小時,我來去洗澡洗好等你的 電話。」、「問題是你拿來的東西都細綿綿的。」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衡酌上開對話主要是證人甲○○對於被告羅楚云交付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表示疑慮及抱怨,尤其「我來去洗澡洗好等你的電話」及「你拿來的東西都是細綿綿的。」等語之對話內容,尚屬特殊,益證證人甲○○對本次通話之印象和記憶應甚深刻,衡諸常情,應不致有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院三卷第187頁背面 -190、191頁背面),從而,證人甲○○應無記憶錯誤或模 糊之情形,由是足證被告羅楚云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後,確有前往甲○○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進行本次毒品交易無疑。 ⒊承上,被告羅楚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準此,被告羅楚云確有附表二編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羅楚云確有①附表一編號11、16至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附表三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係起訴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④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從而,上開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邱建銘部分 一、坦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銘對於犯罪事實四、(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及 犯罪事實四、(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9、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警鑑槍字第208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彈照片共十五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63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共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988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5-17頁、偵五卷第34-35頁、院二卷第40頁),並有附表五所示被告邱建銘之扣案物,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各1份、通訊監察書 、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 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5-14頁、警四卷第18-19頁),堪認 被告邱建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邱建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四、(三)部分,被告邱建銘於案發翌日之105年11 月22日警詢中供述:我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客廳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當天只有屋主梁○○沒有吸食外,其他在場之人都有一起吸食。我們所吸食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各自拿出來吸食的等語綦詳(警二卷第3頁)。被告邱建銘於106年6 月29日審理中雖改稱:事發當天在警方查獲五分鐘前,我是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面點火燒烤以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的,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一天即105年11 月20日的晚上,我車子停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云云(院三卷第42-43頁)。然本院衡酌上開警詢距事發 僅相隔一日,被告邱建銘之記憶猶新,所供自較審理中所述為可採。故此部分應以被告邱建銘於警詢中所述為準,附此敘明。 二、否認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四、(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銘固坦承有先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 臺南市仁德區某巷口,以7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大包( 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公克),復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伊係買來自己吸食之用,伊當時有工作及收入,且將名下房子賣予妹妹丁○○,所以伊有錢購買毒品,且大量買入比較便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卷內資料僅有同案被告蘇建基及證人己○○警詢證述與此部分有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二級毒品意圖之積極證據,應該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單純持有二級毒品罪等 語(院二卷第19頁)。 (二)惟查: ⒈按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其劑量可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述:甲 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最低 致死劑量約為1公克。人體每日之耐受劑量,則受當日使用 次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另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耐受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依本局94年度之科技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約為0.8公克 ,使用量範圍自0.1至4.5公克之間,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0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6號函、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在卷可供參照。經查: ⑴上開經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大包(毛重高 達309公克,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均以夾鏈袋加以包裝,每包毒品均以三層夾鏈袋加以包裝,其包裝良好,分裝嚴密,上開8包從編號1至8重量 八分別為:39、39、39、39、37、39、39、38公克,總計為309公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綦詳,有勘驗筆錄1份暨扣案毒品照片27張在卷可佐(院三卷第98-99、100-113頁)。⑵故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正常人每日施用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計算,可施用309日;即令依被告邱建銘自述:每日平均施用5次,每次0.3至0.5公克,即以每日施用1.5至2.5公克計算(院四卷第87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可供施用206日至123.6日(309÷1.5=206;309÷ 2.5=123.6)。準此,被告邱建銘一次購入如此大量,卻又遠遠超出其日常吸食所需用量之毒品,是否僅供自己吸食之用,而無任何對外販售以從中獲利之意圖,即非無疑。 ⒉被告邱建銘與己○○係朋友關係,但其與被告蘇建基原本並不相識,事發當天係己○○打電話予被告邱建銘要其至台南市○○區○○路000號現場見面,並由己○○介紹被告邱建 銘與被告蘇建基認識等情,業經證人己○○供述在案(警一卷第76、79頁),復據被告邱建銘自承在案(警二卷第3頁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建基於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 證稱:事發當天,己○○是要介紹邱建銘給我認識,才會叫邱建銘到台南市○○區○○路000號,讓我之後可以向他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當天己○○才介紹我認識邱建銘,我們三人就一直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一樓客 廳,我是跟他談論說以後怎麼跟他拿,才剛見面不久,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綦詳(警一卷第8頁)。又證人蘇建基於105年12月7日警詢中證述如下(警員簡稱:警;蘇建基:簡稱 蘇): 警:何人聯絡邱建銘、張啟明到場? 蘇:己○○打電話找他來。 警:是己○○聯絡邱建銘,至於張啟明你不知道,對不對? 蘇:對。 警:己○○為何要聯絡邱建銘到場?何以邱建銘攜帶大量二級毒品8包,毛重309公克,用途為何? 蘇:大家一樣都是施用毒品的,介紹認識,....... 大家互相調用一下(經反覆播放5次)。 警:己○○介紹邱建銘就是要你跟劉志臣認識,你是準備要跟他們拿毒品? 蘇:己○○介紹邱建銘給我認識,就是要看誰的東西比較好,可以互相.......。 警:你在第一次筆錄時(即105年11月21日)提到己○○介紹邱 建銘給你認識是說以後能夠怎麼樣? 蘇:以後方便可以討,以後便宜就跟他買。 警:以後可以聯絡邱建銘跟他購買毒品,對不對? 蘇:對啦對啦。 警:剛要介紹我們就衝進來了,是不是? 蘇:是。 警:據己○○105年11月22日第4次警詢筆錄第4頁第3行供述邱建銘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 蘇:這是日後大家可以互相調用。 警:邱建銘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應該是事實,是不是屬實,當日己○○介紹我們認識時,確實是日後可以向邱建銘購買毒品?蘇:(點頭)互相調,我跟他買。 以上警詢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警方詢問過程中證人蘇建基精神狀況良好,而且專注聆聽警方詢問問題等情,有勘驗筆錄卷可按(院三卷第54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己○○證述:我知道邱建銘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一卷第79頁)。參諸扣案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情形,均屬等量包裝之態樣,其重量分別為37至39公克之間,業據本院勘驗在案(院三卷第98-99頁),而 查獲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之重量單位,大都以「台」計算,1台即0.37公克,業據證人蘇建基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6 頁),再者,被告邱建銘復自承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約0.3至0.5公克之間(院四卷第87頁),故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與被告邱建銘正常施用毒品之重量亦有明顯差距,故其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即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由是堪信,己○○介紹被告邱建銘與被告蘇建基認識的目的,係為方便被告蘇建基日後有需要時可向被告邱建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再考量案發當天,被告邱建銘將改造手槍、槍管、子彈、彈匣等物留置於所駕AQS-3292號自小客車內,卻攜帶甲基安非他命8大包(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連同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下車前往上址查獲地點聚會,然苟為自己聚會時施用毒品,應攜帶一般施用量即足供施用的數量即為已足,何須將整批8大包的毒品全部攜帶下 車,徒增被警方查獲或遭人檢舉之風險;尤不應連同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用於買賣分裝及量秤之物一併攜往上址,故上述客觀事證均與其所辯購毒之目的及其施用毒品之習慣不符。 ⒋由是足證,被告蘇建基上開警詢所證,應可採信,故被告邱建銘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大包(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公克)之目的係意在嗣機販售 乙節,即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邱建銘曾於100年7月7日將座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號土地及同段第333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妹妹丁○○,並上開房地嗣於104年7月8日設定抵押權84萬元予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670579700號函(院三卷 第212頁)暨(1)(小港區孔宅段333-000建號)A.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一份(院三卷第213-214頁)B.地籍異動索引 一份(院三卷第217-219頁)(2)(小港區孔宅段237-000 地號)A.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院三卷第215-216頁)B.地籍異動索引一份(院三卷第220-22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7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670629800號函暨100年鎮登字第6185號申請案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 明、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等)一份(院三卷第240-247頁)在卷可按。再參證人丁○○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100年 先過戶給我,我當時先拿20多萬元給我哥哥邱建銘,因為那時他說想要創業,需要一筆資金,但仍由邱建銘保有房子,房子一樣還是他的,到104年邱建銘真的缺錢,才說他要賣 房子,那時我就將它買下來。我才向台新銀行貸款70萬元,錢下來後我就領出來後以現金交付給邱建銘云云(院四卷第53-56頁),惟查,證人丁○○所證系爭方地係先辦理過戶 予伊,卻於事隔數年之後因被告邱建銘缺錢,始由丁○○向銀行貸款,再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邱建銘,交易過程迂迴曲折,且與一般房屋買賣之常情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所顯示之交易過程顯不相符,難以採信。況100年間苟被 告邱建銘需款恐急,當時房屋尚在其名下,何以不直接向銀行代貸款,卻僅取得與房屋價值顯不相當之20萬元,即將之過戶予丁○○,顯不合理;又證人丁○○既強調該房屋實際上仍係被告邱建銘所有,只是登記於其名下,又稱曾有鄰居想以200萬元高價買入,而被告邱建銘又正好缺錢,則未將 房子賣予鄰居,卻反向銀行貸款70萬元,再將錢全部交給被告邱建銘云云(院四卷第55頁),亦與社會常不符,亦不足採。職是,證人丁○○之證詞誠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邱建銘之認定。 ⒍承上,被告邱建銘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準此,被告邱建銘確有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邱建銘確有犯罪事實四、(一)、(二)、(三)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從而,上開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建基、羅楚云、邱建銘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說明: (一)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案所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工作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蘇建基、羅楚云實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建銘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二)時間、地點,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大包(合計淨 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公克)後,雖於尚未出售予他人之前,即遭員警查獲,惟其購入時主觀上即有復行賣出賺取差價之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尚未賣出而未遂,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附表三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雖係 起訴被告羅楚云係幫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依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當天被告羅楚云係受蘇建 基囑託,而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及地點,由羅楚云前往 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林麗卿施用,故被告羅楚云所為已屬轉讓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自應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⒈被告羅楚云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羅楚云係在初犯施用毒 品犯行,於93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 ,於95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邱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邱建銘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蘇建基所為: (一)①附表一編號1至31(共31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罪;②附表二編號1至6(共6 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二級毒品罪;③附表三編號1至12(共12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蘇建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嗣於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以原起訴書係誤載為由具狀更正為起訴販賣二級毒品罪(詳106年4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院二卷第8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應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準此,起訴書誤引法條固有未恰,然公訴檢察官既已具狀更正罪名,是其販賣毒品之標的雖然有別,但所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衡情尚無礙於被告蘇建基防禦權之行使,故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蘇建基就①附表一編號11、16至22(共8罪)、②附 表二編號1、2、4、5、6(共5罪)及③附表三編號6(共1罪)等罪,與被告羅楚云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蘇建基上開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建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蘇建基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羅楚云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19至29、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 表一編號15、18、30、31部分,其犯罪時間距上開前案所科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成立累犯)。上開論累犯部分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三)被告蘇建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31部分(共29罪), 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共6罪),及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共12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4、 15部分,被告蘇建基既否認犯罪,即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蘇建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1(共31罪)販賣一級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其各次犯行販賣毒品金額為900 元至6,000元間不等,數量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 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依被告蘇建基之犯罪情節及程度,科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顯然過重;又附表一編號1至 13、16至31部分,被告蘇建基縱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 過重且失之苛酷,均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是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蘇建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 31部分,同俱有上述減刑事由,應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再依法遞減之。 三、核被告羅楚云所為: (一)①附表一編號11、16至22(共8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罪;②附表二編號1、2、4、5、6(共5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二級毒品罪;③附表三編號6(共1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④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法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羅楚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嗣於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以原起訴書係誤載為由具狀更正為起訴販賣二級毒品罪(詳106年4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院二卷第8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應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準此,起訴書誤引法條固有未恰,然公訴檢察官既已具狀更正罪名,是其販賣毒品之標的雖然有別,但所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衡情尚無礙於被告羅楚云防禦權之行使,故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羅楚云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16至22、附表二編號1 、2、4、5、6、附表三編號6所示各罪,與被告蘇建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楚云所犯上開各次販賣、轉讓、吸食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吸食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楚云所犯上開①至④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羅楚云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羅楚云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羅楚 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罰金刑及有期刑部分加重之。 (三)再被告羅楚云就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1、16至22部分,②附表二編號1、2、4、6部分,及③附表三編號6部分所示各罪,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羅楚云既否認犯罪,即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查被告羅楚云所犯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1、16至22部分販賣一級毒品罪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其各次犯行販賣毒品金額尚非甚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是本院認依被告羅楚云之犯罪情節及程度,科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顯然過重;又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1、16至22部分,被告羅楚云縱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均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是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上開部分,同俱有上述減輕事由,應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再依法遞減之。 ⒉至辯護人王銘鈺律師為被告羅楚云辯稱:本件被告羅楚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交易之對象固定,販賣毒品數量有限,所獲利益不高,且均由被告蘇建基主導,被告羅楚云僅係單純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毒品價金全部歸被告蘇建基取得,被告羅楚云並未分得價金之利益,故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等語(院四卷第91頁正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 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辯護人所述上開各情,經核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由,依法固可作為科刑輕重之參考標準,惟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均屬重大,被告羅楚云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猶對外販賣,其犯行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況本件被告羅楚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二編號5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最低法定刑尚有非極刑可裁量處罰,二者權衡,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併予指明。 四、核被告邱建銘所為: (一)①犯罪事實四(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邱建銘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②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詳前一、(二)所述),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邱建銘意圖販 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犯罪事實四(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建銘 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邱建銘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蘇建基、羅楚云、邱建銘,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被告蘇建基及羅楚云仍為圖私利而分別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又被告邱建銘意圖販賣而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復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和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俱有潛在危險性;又被告羅楚云及邱建銘,均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而猶犯上述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決心不足,俱應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復考量被告蘇建基、羅楚云、邱建銘就上述坦承犯行部分,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就上述否認犯行部分,飾詞矯辯,並無悔意,並衡以渠等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再參考被告蘇建基、羅楚云二人所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渠等角色分擔、情節輕重、及利益分配等節,復審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參以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復就被告邱建銘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本案扣案物品之沒收: (一)被告蘇建基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檢驗前總 淨重4.65公克,檢驗後總淨重4.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570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偵二卷第181頁),為被告蘇建基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後所剩餘,業經被告蘇建基陳述在卷(警一卷第6-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蘇建基(及羅楚云)所犯最末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95公克,檢驗後淨重1.28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9頁),為被告蘇建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所剩餘,業經被告蘇建基陳述在卷(警一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蘇建基及羅楚云所犯最末次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4所示夾鍊袋1 包,均為被告蘇建基所有,且為其用以量秤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蘇建基陳述在案(警一卷第6-9頁),從而 ,上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蘇建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ACER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蘇建基為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犯行之聯繫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蘇建基所犯上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MIUI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蘇建基所持用以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所示犯行之聯繫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蘇建基所犯 上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固為被告蘇建基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與被告羅楚云連繫之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既非用以直接與購毒者及毒品受讓者(乙○○、蘇林麗卿)連繫之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尚屬有間,爰 不於上述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⒍再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蘇建基聯繫本件毒品交 易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蘇建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一卷第6-9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然既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蘇建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2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1所示各罪 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現金新台幣30900元、編號8及9所示AMW-5263號自小客車1輛及汽車鑰匙1支等物,雖為被告蘇建基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羅楚云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總 淨重1.83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80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590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偵一卷第98頁),為被告羅楚云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後所剩餘,業經被告羅楚云供述在卷(警五卷第60-6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羅楚云所犯事實三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注射針筒1支、編號12所示玻璃球 毒品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羅楚云所有,且分別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五卷第60-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事實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羅楚云 所持用,作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8販賣毒品犯行連繫所用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 告羅楚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亦為被告羅楚云於附表一編號 16 17、19至22、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毒品交易所用之連繫工具乙節,業據被告羅楚云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五卷第 60-63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然既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楚云所犯上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羅楚云所持用,固作為其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與被告蘇建基連繫之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惟尚非以之直接與毒品受讓者(蘇林麗卿)連繫之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 尚屬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邱建銘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總 淨重0.77公克,檢驗後總淨重0.7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580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偵三卷第45頁),為被告邱建銘上開施用毒品犯後所剩餘,業經被告邱建銘供述在卷(警二卷第2-4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建銘 所犯事實四之(三)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 驗前總淨重291.615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91.33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5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3-44頁),為被告邱建銘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建銘所犯 事實四之(二)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4只(每包毒品均以3層夾鏈袋包裝),因無法 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五編號20夾鏈袋1包、 編號21之電子磅秤均為被告邱建銘於事發當時攜往現場,為其供犯罪事實四之(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蘇建基上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皮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6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含照片10張,偵五卷第34-35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建銘所 犯犯事實四之(一)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18之槍管1枝,則屬被告邱建銘供持有手槍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邱建銘所犯犯事實四之(一)罪 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19所示子彈22顆,經送驗結果,其中21顆非制式子彈中有15顆具有殺傷力(先後送驗2次,分別有6顆及9顆均可擊發;另有1顆及5顆均無法擊 發),1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6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9886號函在卷 可參(偵五卷第34-35頁;院二卷第40頁)),故上開15顆 非制式子彈及1顆制式子彈已因鑑驗試射其彈藥部分經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現金新台幣5300元、編號23所示三星手機1支、編號24所示HTC手機1支,為被告邱建銘所有, 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準此: (一)被告蘇建基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收受上開毒品價金一情(附表一編號15除外),業據被告蘇建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三卷第163-166頁),核與證人戊○○、乙○○、辛○○、楊憲昌、己○ ○、郭素芬、余佳展、甲○○所述無違,故關於上述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仍應在各該次販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5部分,己○○因當時沒錢遂欠蘇建基毒品價金新台幣6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部分被告蘇建基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二)至如附表一編號11、16至22(計8罪)、附表二編號1、2、4至6(計5罪)部分,係被告蘇建基與被告羅楚云所共犯,本院審酌被告蘇建基係本件毒品之提供者,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歸由被告蘇建基一人取得,被告羅楚云則未受領分毫,業據被告蘇建基、羅楚云分別供述在卷,且經核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羅楚云就販毒所得價金有與被告蘇建基朋分之情事,故就附表一編號11、16至22(計8罪 )、附表二編號1、2、4至6(計5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全 數於被告蘇建基於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羅楚云共同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楚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 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公告分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告蘇建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人,因認被告羅楚云此部分犯行,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6)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楚云涉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楚云於警詢、偵訊中曾自白:一開始毒品下游會先跟蘇建基聯絡購買毒品,如果蘇建基沒空去送,他就會把毒品交給我,由我送去給買家,後來我幫蘇建基送久了,毒品買家得知我的電話,如果他們找不到蘇建基,就會打電話給我拿毒品等語(警五卷第61頁),及坦承與同案被告蘇建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再證人蘇建基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海洛因的人有打電話給我,也有打給羅楚云,但大部分都是羅楚云拿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70頁);及證人戊○○、乙○○、辛○○、己○○、 甲○○等人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楚云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上述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羅楚云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幫忙被告蘇建基運送毒品予購毒者,並認識戊○○、乙○○、辛○○、己○○、甲○○等人云云(警五卷第60-63頁)。惟本院細繹附表六所 示各次犯行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 10、12至15;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僅為被 告蘇建基與各購毒者之對話,並無被告羅楚云與購毒者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準此,被告羅楚云是否確有參與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非無疑。 (二)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5(戊○○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大哥」即蘇建基之通話內容,上述5 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與蘇建基進行毒品交易,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均由蘇建基接聽,約定地點後由蘇建基一個人開車前來交易毒品,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都如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經警方逐一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語綦詳(警一卷第38-43頁)。是此部分被告羅楚云是否參與即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過程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均已不記得了等語(院三卷第177-180頁);本院衡酌證人戊○○於警詢 中既經員警提示上開5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 述,且其證述內容均詳細交待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有證人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8-43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上開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均難以證明被告羅楚云有參與上開犯行。 ⒊再衡酌證人蘇建基於審理中證述:附表六編號1至5(戊○○部分),這5次都是戊○○直接以手機與我聯絡,是我販賣 海洛因給戊○○,也是我本人親自交付毒品給戊○○,這5 次我並沒有指示羅楚云幫忙交付毒品或收錢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63頁),並與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交易情形相符,由是足證被告羅楚云確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⒋準此,起訴書所指被告羅楚云涉有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犯嫌,即屬難以證明。 (三)關於附表六編號6至9(乙○○部分) ⒈證人乙○○警詢中證述:(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向被告蘇 建基購買海洛因,電話均由被告蘇建基接聽,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內容等語(警一卷第47-50),是此部分被告羅楚云是否參與即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附表六編號6至9所示毒品交易之過程,是否均是被告蘇建基交付的,及被告癸○○及羅楚云各交付過幾次,以及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伊真的不記得了等語(院三卷第180-181頁);本 院衡酌證人乙○○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上開毒品交易都是向「大哥」即蘇建基購買海洛因,電話均由被告蘇建基接聽,每次都叫蘇建基來我家,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有證人乙○○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五卷第133-136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 中並未提及被告羅楚云參與上述各次毒品交易,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故依證人乙○○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證明被告羅楚云有參與上開犯行。 ⒊再衡酌證人蘇建基於審理中證述:附表六編號6至9(乙○○部分,按筆錄係載附表六編號7至9,共3次),這幾次都是 我我本人親自交付毒品給乙○○,這幾次我並沒有指示羅楚云幫忙交付毒品或收取毒品價金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64頁 ),並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情形相符,由是足證被告羅楚云確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⒋準此,起訴書所指被告羅楚云涉有附表六編號6至9(乙○○部分) 所示犯嫌,即屬難以證明。 (四)關於附表六編號10至12(辛○○部分) ⒈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癸○○進行毒品交易的對話,我向蘇建基購買海洛因,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13(即附表六編號10、11、12)是蘇建基本人來與我交易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12)那次是蘇建基叫他的小弟即羅楚云來和我交易的(警一卷第101-104頁)。準此,被告羅楚云是否參與附表六編 號10至12犯行,即非無疑。 ⒉證人辛○○於審理中固證述:我打電話給蘇建基,有時是羅楚云接聽的,印象中羅楚云有拿過毒品好幾次給我,惟附表六編號10至12這3次的電話應是蘇建基接聽的,至於是否為 羅楚云送毒品過來給我,已經忘記了等語(院三卷第184 -18 5頁)。衡酌證人辛○○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毒品 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上開毒品交易都是向「兄仔」即蘇建基購買海洛因,電話均由蘇建基親自接聽,這3 次是蘇建基本人與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有證人辛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1-104頁);且細繹上 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既無被告羅楚云之對話,亦未提及被告羅楚云有參與上述各次毒品交易,故依證人乙○○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證明被告羅楚云有參與上開犯行。 ⒊再衡酌證人蘇建基於審理中證述:附表六編號10至12(辛○○部分),這3次都是辛○○直接與我聯絡要購買海洛因, 也是我本人親自交付毒品給辛○○,這3次我並沒有指示羅 楚云幫忙交付毒品或收錢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63頁),並 與上開證人辛○○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情形相符,由是足證被告羅楚云確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⒋準此,起訴書所指被告羅楚云涉有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犯嫌,即屬難以證明。 (五)關於附表六編號13至14(己○○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中,經警方分別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後(參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 105年9月13日00時52分15秒、及同日01時21分53秒這2則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購買毒品海洛因,…105年11月 21日04時09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警一卷第76頁)。準此,被告羅楚云是否參與附表六編號13至14之犯行,即非無疑。 ⒉證人己○○審理中證述:附表六編號13至14部分(參附表一編號14、15通訊監察譯文)這2次我確實有與蘇建基連絡, 這2次都是蘇建基自己和我接觸,這2次沒有看到羅楚云;又羅楚云不曾幫蘇建基向我收取購買毒品的款項,上述2次通 訊監察譯文與羅楚云無關,這2次我與羅楚云亦未通過任何 電話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61頁正反面)。足見此部分犯行 均是證人己○○直接與被告蘇建基聯絡,並由被告蘇建基交付毒品,被告羅楚云並未有參與聯絡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再衡酌上開附表六編號13至14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均未有被告羅楚云之對話,且均未提及被告羅楚云參與上述各次毒品交易,故依證人己○○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證明被告羅楚云有參與上開犯行。 ⒊準此,本於罪疑惟輕,本院即難遽認被告羅楚云有附表六編號13至14所示犯行。 (六)關於附表六編號15(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警五卷第195頁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問: 105年9月2日17時58分16秒這一次是妳打給蘇建基,妳有說 :「大仔,喂。」、「你晚上,晚一點可以過來嗎?」,蘇建基:「好啦好啦。」,妳:「你決定的,等你電話。」、「可以嗎?」,蘇建基:「會啦,絕對會過去。」,後來 105年9月2日晚上22時47分32秒,蘇建基:「我馬上過去, 馬上過去。」,後來一樣105年9月2日23時27分7秒妳還有說:「你要開進來嗎?在下雨,開進來好了。」,妳想一下這一次拿毒品過去之人為何人?】(閱覽後答)是蘇建基。(開車之人為何人?)也是蘇建基等語確實。準此,被告羅楚云是否參與附表六編號15犯行,即非無疑。 ⒉證人甲○○復證述:105年9月2日實際上有交易毒品成功2 次,第一次是下午的時候我要向蘇建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蘇建基就叫「外省仔」即羅楚云送到我住處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105巷巷口,那次我是用新臺幣5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後來當天晚上我又打給蘇建基要向他購買毒品,晚上就是蘇建基自己本人送過來我住處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105巷口,也是用新臺幣5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以當天有2 次交易,下午是羅楚云交付毒品給我,晚上是蘇建基本人親自交付毒品給我等語綦詳(院三卷第189頁正反面)。且細 繹上開附表六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並未有被告羅楚云之對話,復未提及被告羅楚云參與本次毒品交易,故依證人甲○○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證明被告羅楚云有參與上開犯行。 ⒊再衡酌證人蘇建基於審理中證述:附表六編號15(甲○○部分),即105年9月2日的這一次應該是甲○○直接與我聯絡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本人親自交付毒品給甲○○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65頁),並與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情形相符,由是足證被告羅楚云確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⒋準此,起訴書所指被告羅楚云涉有附表六編號15所示犯嫌,即屬難以證明。 (四)承上所述,本院誠難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羅楚云未具體明確之自白及證人蘇建基空泛之證述,即遽認定被告羅楚云確實參與或共同謀議、行為分擔被告蘇建基所為每次販毒行為。要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羅楚云如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 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屬難以證明。 四、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羅楚云果犯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間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羅楚云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部分為被告羅楚云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 主 文 │ 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 │種類、數量│ │ │ │ │ │ │ 地 點 │ │、價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106年訴字第219號(105年度偵字第27419、27420、27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20號、106年度偵字第3933、3934號) │ ├──┬────┬───┬────┬────────┬─────┬────────┬────────────────┤ │1 │ 蘇建基 │戊○○│105年9月│戊○○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2.22:12:17,戊○○持門│ │(起 │ │ │2日23時 │2日22時12分、23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04分後某│時04分許,以0972│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2822號行動電話│ │月。 │ B:喂。 │ │一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A:三小? │ │號1)│ │ │高雄市苓│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苓雅寮。 │ │ │ │ │雅區三多│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A:苓雅寮好。 │ │ │ │ │二路1號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B:快一點。 │ │ │ │ │(全聯福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A:好。 │ │ │ │ │利中心)│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09830 │ 【警一卷第10頁】 │ │ │ │ │ │同日23時04分後某│ │14289手機1支(含│2.105.09.02.23:04:01,戊○○持門│ │ │ │ │ │時許,在高雄市苓│ │SIM卡壹枚)沒收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雅區三多二路1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全聯福利中心)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B:哥。 │ │ │ │ │ │面,由蘇建基交付│ │沒收時,追徵其價│ A:嘿。 │ │ │ │ │ │海洛因1包予許嘉 │ │額。 │ B:要到了嗎? │ │ │ │ │ │雯而既遂,並向許│ │ │ A:等一下,我人還在鹽埕區,馬上│ │ │ │ │ │嘉雯收取價金新台│ │ │ 好了,我等一下就過去。 │ │ │ │ │ │幣10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B:還要多久?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A:半小時。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B:喔好啦。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警一卷第10頁】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 │ 蘇建基 │戊○○│105年9月│戊○○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09.03.20:42:26,戊○○持門號│ │(起 │ │ │3日20時 │3日20時42分許,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42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月。 │B:喂。 │ │一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A:嘿。 │ │號2)│ │ │高雄市鳳│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你有打電話喔? │ │ │ │ │山區南江│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A:對阿。 │ │ │ │ │街117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 │B:為什麼我打關機阿? │ │ │ │ │口 │,雙方達成合意後│ │ │A:你用哪一支? │ │ │ │ │ │,嗣於同日20時42│ │未扣案門號09830 │B:有阿,我現在打關機阿,我才打這│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14289手機1支(含│ 支。 │ │ │ │ │ │雄市鳳山區南江街│ │SIM卡壹枚)沒收 │A:喔。 │ │ │ │ │ │117巷口見面,由 │ │,於全部或一部不│B:阿你在旁邊喔? │ │ │ │ │ │蘇建基交付海洛因│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A:我在旁邊吃肉粽。 │ │ │ │ │ │1包予戊○○而既 │ │沒收時,追徵其價│B:哦好啊,來一下,等一下過來。 │ │ │ │ │ │遂,並向戊○○收│ │額。 │A:好啊。 │ │ │ │ │ │取價金新台幣1000│ │ │【警一卷第10頁】 │ │ │ │ │ │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3 │ 蘇建基 │戊○○│105年9月│戊○○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8.16:52:50,戊○○持門│ │(起 │ │ │8日17時 │8日16時52分、17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10分後某│時10分許,以0972│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2822號行動電話│ │月。 │ A:喂。 │ │一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B:出門了沒? │ │號3)│ │ │高雄市鳳│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啥? │ │ │ │ │山區南江│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B:出門了沒? │ │ │ │ │街117巷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A:安那,要啦要啦要啦好啦好啦。│ │ │ │ │口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B:啥?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09830 │ A:好啦,馬上到。 │ │ │ │ │ │同日17時10分後某│ │14289手機1支(含│ 【警一卷第10頁】 │ │ │ │ │ │時許,在高雄市鳳│ │SIM卡壹枚)沒收 │2.105.09.08.17:10:30,戊○○持門│ │ │ │ │ │山區南江街117巷 │ │,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口見面,由蘇建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沒收時,追徵其價│ B:喂、喂。 │ │ │ │ │ │戊○○而既遂,並│ │額。 │ A:喂。 │ │ │ │ │ │向戊○○收取價金│ │ │ B:喂你還沒出門喔? │ │ │ │ │ │新台幣10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怎樣啦?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B:你還沒出門喔。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好啦。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你娘,我在外面等你。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好啦、好啦,要出去了。 │ │ │ │ │ │ │ │其價額。 │ B:好啦。 │ │ │ │ │ │ │ │ │ 【警一卷第10頁】 │ ├──┼────┼───┼────┼────────┼─────┼────────┼────────────────┤ │4 │ 蘇建基 │戊○○│105年9月│戊○○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11.14:29:33,蘇建基持門│ │(起 │ │ │11日14時│11日14時29分、14│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A)撥打戊○○持用 │ │訴書│ │ │32分後某│時32分許,以0972│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2822號行動電話│ │月。 │ B:喂。 │ │一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A:你在哪? │ │號4)│ │ │高雄市苓│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我在福德二路統一超商對面。 │ │ │ │ │雅區三多│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A:哪有,你娘,我在對面,你在對│ │ │ │ │二路1號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面,騙瘋子,對面什麼店? │ │ │ │ │(全聯福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B:對面是一間吃東西的。 │ │ │ │ │利中心)│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09830 │ A:吃什麼東西? │ │ │ │ │ │同日14時32分後某│ │14289手機1支(含│ B:不是嗎。 │ │ │ │ │ │時許,在高雄市苓│ │SIM卡壹枚)沒收 │ A:啥? │ │ │ │ │ │雅區三多二路1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 B:點心、咖啡、烘焙。 │ │ │ │ │ │(全聯福利中心)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不是啦。 │ │ │ │ │ │面,由蘇建基交付│ │沒收時,追徵其價│ B:之八啦,你說中正路、福德二路│ │ │ │ │ │海洛因1包予許嘉 │ │額。 │ 這個統一超商。 │ │ │ │ │ │雯而既遂,並向許│ │ │ A:沒有啦,你全聯過來就有一家統│ │ │ │ │ │嘉雯收取價金新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一超商你不停,你停到中正路過│ │ │ │ │ │幣1000元。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去。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B:吼,我會死我。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A:跟你說中正路看見統一超商就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下來,跑過去到那邊。 │ │ │ │ │ │ │ │其價額。 │ B:阿我就沒看到。 │ │ │ │ │ │ │ │ │ A:你沒看到。 │ │ │ │ │ │ │ │ │ B:好啦我騎過去,我會氣死我。 │ │ │ │ │ │ │ │ │ A:你你。 │ │ │ │ │ │ │ │ │ B:在三路那邊就對了? │ │ │ │ │ │ │ │ │ A:這裡算,你有看到福壽街嗎? │ │ │ │ │ │ │ │ │ B:我就沒看到,我現在在福德二街│ │ │ │ │ │ │ │ │ 上。 │ │ │ │ │ │ │ │ │ A:河北路、河北路、河北路你知道│ │ │ │ │ │ │ │ │ 嗎? │ │ │ │ │ │ │ │ │ B:不知道啦。 │ │ │ │ │ │ │ │ │ A:你在騎回來,騎回來全聯,我在│ │ │ │ │ │ │ │ │ 路邊等你。 │ │ │ │ │ │ │ │ │ B:死基。 │ │ │ │ │ │ │ │ │ 【警一卷第10頁】 │ │ │ │ │ │ │ │ │2.105.09.11.14:32:54,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戊○○持用 │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嘿。 │ │ │ │ │ │ │ │ │ A:在哪,我看見你了、我看見你了│ │ │ │ │ │ │ │ │ 、我看見你了,你再過一個紅綠│ │ │ │ │ │ │ │ │ 燈就看到。 │ │ │ │ │ │ │ │ │ B:好啊好啊,你在前面,我看到了│ │ │ │ │ │ │ │ │ 。 │ │ │ │ │ │ │ │ │ 【警一卷第10頁】 │ ├──┼────┼───┼────┼────────┼─────┼────────┼────────────────┤ │5 │ 蘇建基 │戊○○│105年9月│戊○○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09.12.16:31:22,戊○○持門號│ │(起 │ │ │12日16時│12日16時31分許,│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31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月。 │A:喂。 │ │一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我女朋友說要跟你約會。 │ │號5)│ │ │高雄市鳳│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好啦好啦。 │ │ │ │ │山區南江│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B:速速(立刻)。 │ │ │ │ │街117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 │【警一卷第10頁】 │ │ │ │ │口 │,雙方達成合意後│ │ │ │ │ │ │ │ │,嗣於同日16時31│ │未扣案門號09830 │ │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14289手機1支(含│ │ │ │ │ │ │雄市鳳山區南江街│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117巷口見面,由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蘇建基交付海洛因│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1包予戊○○而既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遂,並向戊○○收│ │額。 │ │ │ │ │ │ │取價金新台幣1000│ │ │ │ │ │ │ │ │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6 │ 蘇建基 │乙○○│105年8月│乙○○於105年8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08.31.19:12:50,乙○○持門號│ │(起 │ │ │31日19時│31日19時12分許,│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12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3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月。 │A:喂。 │ │一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喂,哥仔你有在家嗎? │ │號6)│ │ │高雄市苓│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有啦。 │ │ │ │ │雅區福壽│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B:好。 │ │ │ │ │街206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 │【警一卷第11頁】 │ │ │ │ │樓(蘇建 │,雙方達成合意後│ │ │ │ │ │ │ │基先前租│,嗣於同日19時12│ │未扣案門號09830 │ │ │ │ │ │屋處) │分後某時許,在高│ │14289手機1支(含│ │ │ │ │ │ │雄市苓雅區福壽街│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206號2樓(蘇建基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先前租屋處)見面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洛因1包予乙○○ │ │額。 │ │ │ │ │ │ │而既遂,並向林家│ │ │ │ │ │ │ │ │有收取價金新台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3000元。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7 │ 蘇建基 │乙○○│105年9月│乙○○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09.01.13:55:28,乙○○持門號│ │(起 │ │ │1日13時 │1日13時55分許,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55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月。 │A:喂。 │ │一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喂,哥哥,你聽的到嗎? │ │號7)│ │ │高雄市鳳│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嘿。 │ │ │ │ │山區祥和│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B:你可以來家裡這裡嗎? │ │ │ │ │街17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 │A:吼。 │ │ │ │ │(乙○○ │,雙方達成合意後│ │ │B:你有順路過來,不趕。 │ │ │ │ │住處) │,嗣於同日13時55│ │未扣案門號09830 │A:好好。 │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14289手機1支(含│【警一卷第11頁】 │ │ │ │ │ │雄市鳳山區祥和街│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17號(乙○○住處)│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見面,由蘇建基交│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付海洛因1包予林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家有而既遂,並向│ │額。 │ │ │ │ │ │ │乙○○收取價金新│ │ │ │ │ │ │ │ │台幣10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8 │ 蘇建基 │乙○○│105年9月│乙○○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11.18:38:56,乙○○持門│ │(起 │ │ │11日18時│11日18時38分、18│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44分後某│時44分許,以0906│3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636671號行動電話│ │月。 │ A:喂。 │ │一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B:喂,大仔阿。 │ │號8)│ │ │高雄市鳳│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嘿。 │ │ │ │ │山區祥和│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B:可以過來一下嗎? │ │ │ │ │街17號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A:啥? │ │ │ │ │(乙○○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B:可以過來一下嗎? │ │ │ │ │住處) │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09830 │ A:你沒有辦法出來嗎? │ │ │ │ │ │同日18時44分後某│ │14289手機1支(含│ B:沒辦法出去。 │ │ │ │ │ │時許,在高雄市鳳│ │SIM卡壹枚)沒收 │ A:吼。 │ │ │ │ │ │山區祥和街17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 B:比剛剛還腫。 │ │ │ │ │ │乙○○住處)見面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我我我好啦。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 B:拜託一下。 │ │ │ │ │ │洛因1包予乙○○ │ │額。 │ 【警一卷第12頁】 │ │ │ │ │ │而既遂,並向林家│ │ │2.105.09.11.18:44:07,乙○○持門│ │ │ │ │ │有收取價金新台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3000元。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喂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你出來了嗎?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啥? │ │ │ │ │ │ │ │其價額。 │ B:你出來了嗎? │ │ │ │ │ │ │ │ │ A:我都要到了,還出來沒。 │ │ │ │ │ │ │ │ │ B:喔喔喔好啦好好。 │ │ │ │ │ │ │ │ │ A:好。 │ │ │ │ │ │ │ │ │ 【警一卷第12頁】 │ ├──┼────┼───┼────┼────────┼─────┼────────┼────────────────┤ │9 │ 蘇建基 │乙○○│105年9月│乙○○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09.12.12:31:42,乙○○持門號│ │(起 │ │ │12日12時│12日12時31分許,│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31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月。 │A:喂。 │ │一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喂,哥仔你出來了嗎? │ │號9)│ │ │高雄市苓│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嘿,怎樣? │ │ │ │ │雅區福壽│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B:你有在公司嗎? │ │ │ │ │街206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 │A:有阿。 │ │ │ │ │樓(蘇建 │,雙方達成合意後│ │ │B:阿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 │ │ │ │基先前租│,嗣於同日12時31│ │未扣案門號09830 │A:嗯。 │ │ │ │ │屋處) │分後某時許,在高│ │14289手機1支(含│B:因為等,我現在要去上班。 │ │ │ │ │ │雄市苓雅區福壽街│ │SIM卡壹枚)沒收 │A:好。 │ │ │ │ │ │206號2樓(蘇建基 │ │,於全部或一部不│B:好好好。 │ │ │ │ │ │先前租屋處)見面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警一卷第12頁】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洛因1包予乙○○ │ │額。 │ │ │ │ │ │ │而既遂,並向林家│ │ │ │ │ │ │ │ │有收取價金新台幣│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1000元。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10 │ 蘇建基 │辛○○│105年9月│辛○○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6.06:11:26,鐘瑞泰持門│ │(起 │ │ │6日06時 │6日06時11分、06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55分後某│時55分許,以0976│1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750820號行動電話│ │月。 │ B:喂。 │ │一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A:喂,這樣有聽到嗎? │ │號11│ │ │高雄市鼓│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那個15公分啦。 │ │) │ │ │山區鼓山│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A:好。 │ │ │ │ │一路133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B:好。 │ │ │ │ │巷1號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09830 │2.105.09.06.06:55:36,鐘瑞泰持門│ │ │ │ │ │同日06時55分後某│ │14289手機1支(含│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時許,在高雄市鼓│ │SIM卡壹枚)沒收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山區鼓山一路133 │ │,於全部或一部不│ A:喂。 │ │ │ │ │ │巷1號見面,由蘇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B:喂,要到了嗎? │ │ │ │ │ │建基交付海洛因1 │ │沒收時,追徵其價│ A:樓下樓下。 │ │ │ │ │ │包予辛○○而既遂│ │額。 │ B:好。 │ │ │ │ │ │,並向辛○○收取│ │ │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價金新台幣1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 蘇建基 │辛○○│105年9月│辛○○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105.09.11.04:22:31,鐘瑞泰持門│ │(起 │ 羅楚云 │ │11日06時│11日04時22分、04│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32分後某│時24分、06時32分│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 │年捌月。 │ A:喂。(羅楚云接聽) │ │一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 B:喂,兄仔有在那邊嗎,叫他聽一│ │號12│ │ │高雄市鼓│建基所持用之0983│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下。 │ │) │ │ │山區鼓山│014289號行動電話│ │3、4所示之物均沒│ A:啥? │ │ │ │ │一路133 │,向蘇建基表示欲│ │收。 │ B:叫兄聽一下。 │ │ │ │ │巷1號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A:喂,那個要過來咧。 │ │ │ │ │ │洛因,雙方達成合│ │未扣案門號09830 │ B:你叫他聽一下,先叫他聽一下,│ │ │ │ │ │意後,嗣於同日06│ │14289手機1支(含│ 麻煩一下。 │ │ │ │ │ │時32分後某時許,│ │SIM卡壹枚)沒收 │ A:喂。(換建基接聽) │ │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鼓│ │,於全部或一部不│ B:喂,兄喔。 │ │ │ │ │ │山一路133巷1號與│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嗯。 │ │ │ │ │ │蘇建基指示前往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 B:那電話都關起來都沒開啊。 │ │ │ │ │ │羅楚云見面,由羅│ │額。 │ A:有啊,有開啊,怎沒開。 │ │ │ │ │ │楚云交付海洛因1 │ │ │ B:沒啦,兩支都沒開,我從1點多 │ │ │ │ │ │包予辛○○而既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打到現在咧。 │ │ │ │ │ │,並向辛○○收取│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A:在這邊充電。 │ │ │ │ │ │價金新台幣1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B:我跟你說你兩支都沒開。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A:一支沒開那支沒電我知道啊,那│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支沒充,充這支啊。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B:真的啊,我兩支都有打,眼鏡的│ │ │ │ │ │ │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 也打都沒啦。 │ │ │ │ │ │ │ │第一級毒品罪,累│ A:我電話從頭都放在這,你現在打│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通我也不知道。 │ │ │ │ │ │ │ │年柒月,扣案如附│ B:是啦,我在大樓這啦。 │ │ │ │ │ │ │ │表五編號3、4所示│ A:大樓,好。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B:好。 │ │ │ │ │ │ │ │ │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 │ │ │2.105.09.11.04:24:02,鐘瑞泰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你跟兄仔講,叫他幫我拿做│ │ │ │ │ │ │ │ │ 工作的工具。 │ │ │ │ │ │ │ │ │ A:有啊,他有跟我講,他有叫我過│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好,掰。 │ │ │ │ │ │ │ │ │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 │ │ │3.105.09.11.06:32:10,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鐘瑞泰持用 │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A:他人在旁邊,打給你說都沒接喔│ │ │ │ │ │ │ │ │ 。 │ │ │ │ │ │ │ │ │ B:哪有,也沒打電話,何時有打。│ │ │ │ │ │ │ │ │ A:他現在在旁邊我叫他過去。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 │ │ │ │ ├──┼────┼───┼────┼────────┼─────┼────────┼────────────────┤ │12 │ 蘇建基 │辛○○│105年9月│辛○○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13.02:11:40,鐘瑞泰持門│ │(起 │ │ │13日03時│13日02時11分、02│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30分後某│時53分、03時30分│2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 │月。 │ A:喂。 │ │一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 B:喂。 │ │號13│ │ │高雄市鼓│建基所持用之0983│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嘿。 │ │) │ │ │山區鼓山│014289號行動電話│ │3、4所示之物均沒│ B:兄仔,我在大樓這裡,你幫我用│ │ │ │ │一路133 │,向蘇建基表示欲│ │收。 │ 20公分一下。 │ │ │ │ │巷1號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A:喔吼吼。 │ │ │ │ │ │洛因,雙方達成合│ │未扣案門號09830 │ B:20公分跟做工作的工具。 │ │ │ │ │ │意後,嗣於同日03│ │14289手機1支(含│ A:好好。 │ │ │ │ │ │時30分後某時許,│ │SIM卡壹枚)沒收 │ B:好。 │ │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鼓│ │,於全部或一部不│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山一路133巷1號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105.09.13.02:53:12,鐘瑞泰持門│ │ │ │ │ │面,由蘇建基交付│ │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海洛因1包予鍾瑞 │ │額。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泰而既遂,並向鍾│ │ │ A:喂。 │ │ │ │ │ │瑞泰收取價金新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B:喂,兄仔,要到了嗎? │ │ │ │ │ │幣2000元。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A:再10幾分。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B:好啦好好好。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警一卷第106頁】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3.105.09.13.03:30:38,蘇建基持門│ │ │ │ │ │ │ │其價額。 │ 號0000000000(A)撥打鐘瑞泰持用 │ │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到了到了。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一卷第106頁】 │ ├──┼────┼───┼────┼────────┼─────┼────────┼────────────────┤ │13 │ 蘇建基 │辛○○│105年11 │辛○○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05.11.12.02:40,鐘瑞泰持門號097│ │(起 │ │ │月12日02│月12日02時40分許│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9│ │訴書│ │ │時40分後│,以0000000000號│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繫蘇建│ │月。 │B:我在大樓。 │ │一編│ │ ├────┤基所持用之097048│ │ │A:好。 │ │號14│ │ │高雄市鼓│9388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那個要多久? │ │) │ │ │山區鼓山│向蘇建基表示欲購│ │3、4、6所示之物 │A:半小時! │ │ │ │ │一路133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均沒收。 │B:好。 │ │ │ │ │巷1號 │因,雙方達成合意│ │ │【警一卷第107頁】 │ │ │ │ │ │後,嗣於同日2時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40分後某時許,在│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一路133巷1號見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洛因1包予辛○○ │ │其價額。 │ │ │ │ │ │ │而既遂,並向鍾瑞│ │ │ │ │ │ │ │ │泰收取價金新台幣│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14 │ 蘇建基 │己○○│105年9月│己○○於105年09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13.00:52:15,蘇建基持門│ │(起 │ │ │13日01時│月13日00時52分、│半錢(約1.8│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A)撥打己○○持用 │ │訴書│ │ │21分後某│01時21分許,以09│75公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價金6000元│肆月。 │ A:喂。 │ │一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 │ B:基阿喔? │ │號15│ │ │高雄市鳳│用之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嘿。 │ │) │ │ │山區鎮南│行動電話,向蘇建│ │3、4所示之物均沒│ B:你在幹嘛? │ │ │ │ │街141號 │基表示欲購買第一│ │收。 │ A:在家。 │ │ │ │ │ │級毒品海洛因,雙│ │ │ B:怎麼都不來?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未扣案門號09830 │ A:我等一下過去、我等一下過去。│ │ │ │ │ │於同日01時21分後│ │14289手機1支(含│ B:喔好。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SIM卡壹枚)沒收 │ A:你沒有打電話我怎麼過去,我等│ │ │ │ │ │鳳山區鎮南街141 │ │,於全部或一部不│ 一下馬上過去。 │ │ │ │ │ │號見面,由蘇建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B:好好好。 │ │ │ │ │ │交付海洛因半錢予│ │沒收時,追徵其價│ 【警一卷第14頁】 │ │ │ │ │ │己○○而既遂,並│ │額。 │2.105.09.13.01:21:53,己○○持門│ │ │ │ │ │向己○○收取價金│ │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新台幣60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所得新台幣陸仟元│ A:喂。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B:要來了嗎?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A:要啦要啦,10分就到了。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B:好好好。 │ │ │ │ │ │ │ │其價額。 │ A:10幾分就到了。 │ │ │ │ │ │ │ │ │ 【警一卷第14頁】 │ ├──┼────┼───┼────┼────────┼─────┼────────┼────────────────┤ │15 │ 蘇建基 │己○○│105年11 │己○○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蘇 │ │(起 │ │ │月21日04│月21日04時09分、│半錢(約1.8│級毒品罪,處有期│ 建基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 │訴書│ │ │時45分後│04時45分許,以09│75公克), │徒刑拾伍年壹月。│1.105.11.21.04:09:29,己○○持門│ │附表│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價金6000元│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一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未收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號16│ │ │高雄市鳳│用之0000000000號│ │3、4、7所示之物 │ B:喂。 │ │) │ │ │山區鎮南│行動電話,向蘇建│ │均沒收。 │ A:你在哪? │ │ │ │ │街141號 │基表示欲購買第一│ │ │ B:我在家、現在在家,有阿我們載│ │ │ │ │ │級毒品海洛因,雙│ │ │ 了。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 │ A:有喔。 │ │ │ │ │ │於同日04時45分後│ │ │ B:嘿嘿嘿。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 │ A:他電話幾號? │ │ │ │ │ │鳳山區鎮南街141 │ │ │ 【警一卷第15頁】 │ │ │ │ │ │號見面,由蘇建基│ │ │2.105.11.21.04:45:02,蘇建基持門│ │ │ │ │ │交付海洛因半錢予│ │ │ 號0000000000(A)撥打己○○持用 │ │ │ │ │ │己○○而既遂,楊│ │ │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三慶因當時沒錢遂│ │ │ B:喂。 │ │ │ │ │ │欠蘇建基毒品價金│ │ │ A:嘿。 │ │ │ │ │ │新台幣6000元。 │ │ │ B:要來了嗎?基仔。 │ │ │ │ │ │(非累犯) │ │ │ A: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你先│ │ │ │ │ │ │ │ │ 睡沒關係。 │ │ │ │ │ │ │ │ │ B:你在我叔叔那裡? │ │ │ │ │ │ │ │ │ A:嘿阿、嘿阿。 │ │ │ │ │ │ │ │ │ B:還是在我叔叔那邊見面,你在我│ │ │ │ │ │ │ │ │ 叔叔那邊喔。 │ │ │ │ │ │ │ │ │ A:嘿阿、嘿阿。 │ │ │ │ │ │ │ │ │ B:我過去,我說我過去就好。 │ │ │ │ │ │ │ │ │ A:吼。 │ │ │ │ │ │ │ │ │ 【警一卷第15頁】 │ ├──┴────┴───┴────┴────────┴─────┴────────┴────────────────┤ │106年訴字第257號(106年度偵字第646號) │ ├──┬────┬───┬────┬────────┬─────┬────────┬────────────────┤ │16 │ 蘇建基 │楊憲昌│105年10 │楊憲昌於105年10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10.30.14時08分,證人楊憲昌持│ │(追 │ 羅楚云 │ │月30日14│月30日14時08分前│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楚云 │ │加起│ │ │時0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3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訴書│ │ │某時許 │式聯繫羅楚云,向│ │年玖月。 │A:剛剛我不是叫你騎小條的?我剛出│ │附表│ │ ├────┤羅楚云表示欲購買│ │ │ 去,休旅的有沒有?五甲,帽子,│ │一編│ │ │高雄市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一頭開進來,我就叫它讓我,如果│ │號1)│ │ │山區鎮南│,雙方達成合意後│ │3、4所示之物均沒│ 我們在那邊稱,再晚一分鐘,可能│ │ │ │ │街157巷 │,嗣於同日14時08│ │收。 │ 我身分又不對… │ │ │ │ │內停車場│分前某時許,在高│ │ │B:真的,好家在! │ │ │ │ │ │雄市鳳山區鎮南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A:你剛電話又打不通,我想說你有狀│ │ │ │ │ │157巷內停車場見 │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況,我們那條小路又被人家那個了│ │ │ │ │ │面,由羅楚云將蘇│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建基交付之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B:好啦,沒事就好了。 │ │ │ │ │ │1包交予楊憲昌而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既遂,復於105年 │ │其價額。 │ │ │ │ │ │ │10月30日14時8分 │ ├────────┤【警卷第101頁】 │ │ │ │ │ │,羅楚云以 │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與楊憲昌持用之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年捌月。 │ │ │ │ │ │ │討論險遭警方查緝│ │ │ │ │ │ │ │ │一事。嗣後楊憲昌│ │未扣案門號09830 │ │ │ │ │ │ │再自行交付價金 │ │46309手機1支(含│ │ │ │ │ │ │3000元予蘇建基。│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蘇建基 │楊憲昌│105年10 │楊憲昌於105年10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10.31.12時45分,證人楊憲昌持│ │(追 │ 羅楚云 │ │月31日12│月31日12時45分許│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楚云 │ │加起│ │ │時45分後│,以0000000000號│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訴書│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繫羅楚│ │年捌月。 │B:你說怎樣? │ │附表│ │ ├────┤云所持用之098304│ │ │A:我說那邊不要去,我在三多的加油│ │一編│ │ │高雄市前│6309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站,三多跟一心還有中山有沒有,│ │號2)│ │ │鎮區三多│向羅楚云表示欲購│ │3、4所示之物均沒│ 那個大路口,旁邊不是有加油站?│ │ │ │ │路、一心│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 │B:三多哪有跟一心? │ │ │ │ │路及中山│因,雙方達成合意│ │ │A:三多一心不是隔壁?然後跟中山路│ │ │ │ │路交岔路│後,嗣於同日12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有沒有? │ │ │ │ │口之加油│45分後某時許,在│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B:三多跟中山那個喔? │ │ │ │ │站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 │沒收,於全部或一│A:對阿,是不是一個加油站。 │ │ │ │ │ │路、一心路及中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B:好,到加油站打給你。 │ │ │ │ │ │路交岔路口之加油│ │執行沒收時,追徵│A:對阿,我就在旁邊而已。 │ │ │ │ │ │站見面,由羅楚云│ │其價額。 │B:好。 │ │ │ │ │ │將蘇建基交付之海│ ├────────┤【警卷第101頁】 │ │ │ │ │ │洛因1包交予楊憲 │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 │ │ │ │ │ │昌而既遂,嗣後楊│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憲昌再自行交付價│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金1000元予蘇建基│ │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門號09830 │ │ │ │ │ │ │ │ │46309手機1支(含│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18 │ 蘇建基 │楊憲昌│105年11 │楊憲昌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11.22.18時38分,證人楊憲昌持│ │(追 │ 羅楚云 │ │月22日18│月22日18時38分許│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處│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楚云 │ │加起│ │ │時38分後│,以0000000000號│3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訴書│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繫羅楚│ │。 │(前段:A跟B說車子被他哥牽走又被 │ │附表│ │ ├────┤云所持用之 │ │ │ 拉去桃園) │ │一編│ │ │高雄市前│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我這樣講啦,我不想跟老大工作上│ │號3)│ │ │鎮區凱旋│電話,向羅楚云表│ │3、4所示之物均沒│ 有衝突。 │ │ │ │ │路與英祥│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收。扣案如附表五│B:我知道啦,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啦│ │ │ │ │街交岔路│品海洛因,雙方達│ │編號1所示之物沒 │ ,他問我都沒說甚麼啦。 │ │ │ │ │口 │成合意後,嗣於同│ │收銷燬。 │A:對,就是上次那個比較抱歉的,有│ │ │ │ │ │日18時38分後某時│ │ │ 談到你的家室,下次不會了。 │ │ │ │ │ │許,在高雄市前鎮│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B:你要怎麼過來? │ │ │ │ │ │區凱旋路與英祥街│ │所得新台幣參仟元│A:你有辦法出來一段路嗎? │ │ │ │ │ │交岔路口見面,由│ │沒收,於全部或一│B:我老婆在家,你今天一直打。 │ │ │ │ │ │羅楚云將蘇建基交│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A:我傳簡訊哪有一直打。 │ │ │ │ │ │付之海洛因1包交 │ │執行沒收時,追徵│B:我跟我老婆今天跟我工作你一直打│ │ │ │ │ │予楊憲昌而既遂,│ │其價額。 │ ,你打2通沒接就別打了。 │ │ │ │ │ │嗣後楊憲昌再自行│ │ │A:你是不是有設定轉接? │ │ │ │ │ │交付價金3000元予│ │ │B:因為這種的我都會設定黑名單,我│ │ │ │ │ │蘇建基。(非累犯│ │ │ 老婆都知道啦。 │ │ │ │ │ │) │ ├────────┤A:這是應該的啦,保護自己要用好。│ │ │ │ │ │ │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B:你在哪裡啊? │ │ │ │ │ │ │ │第一級毒品罪,累│A:我在凱旋阿,你剛好要來這邊是嗎│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年捌月。 │B:我快到了啦。 │ │ │ │ │ │ │ │ │A:我們不要約在那邊,我們在一心、│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三多好了。 │ │ │ │ │ │ │ │13所示之物,沒收│B:你說加油站那邊喔? │ │ │ │ │ │ │ │。 │A:一心路的王牌咖啡啦,不然金礦咖│ │ │ │ │ │ │ │ │ 啡。 │ │ │ │ │ │ │ │ │B:你不是在凱旋? │ │ │ │ │ │ │ │ │A:我覺得那邊比較好一點。 │ │ │ │ │ │ │ │ │B:我們在凱旋路跟英祥街就好了啦,│ │ │ │ │ │ │ │ │ 這邊一個加油站。 │ │ │ │ │ │ │ │ │A:好啦,我10分鐘到。 │ │ │ │ │ │ │ │ │B:要優的喔! │ │ │ │ │ │ │ │ │A:我告訴你,絕對 … │ │ │ │ │ │ │ │ │B:好啦,見面講。 │ │ │ │ │ │ │ │ │【警卷第1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蘇建基 │郭素芬│105年10 │郭素芬於105年10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105.10.26.19時05分,證人郭素芬│ │(追 │ 羅楚云 │ │月26日19│月26日19時05分、│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 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 │ │加起│ │ │時52分後│19時52分許,以09│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 楚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 │ │訴書│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年捌月,扣案如附│ 內容: │ │附表│ │ ├────┤話聯繫羅楚云所持│ │表五編號3、4所示│ B:你怎麼不說話? │ │一編│ │ │高雄市鳳│用之0000000000號│ │之物均沒收。 │ A:不知道接通了,剛睡醒。 │ │號4)│ │ │山區五甲│行動電話,向羅楚│ │ │ B:你在哪裡? │ │ │ │ │二路493 │云表示欲購買第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五甲阿。 │ │ │ │ │號 │級毒品海洛因,雙│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B:你要過來還是我去?我去好了。│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沒收,於全部或一│ A:跑一趟比較快啦。 │ │ │ │ │ │於同日19時52分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好啦。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執行沒收時,追徵│ A:85度喔。 │ │ │ │ │ │鳳山區五甲二路 │ │其價額。 │ B:好。 │ │ │ │ │ │493號見面,由羅 │ ├────────┤ 【警卷第126頁】 │ │ │ │ │ │楚云將蘇建基交付│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2.105.10.26.19時52分,證人郭素芬│ │ │ │ │ │之海洛因1包交予 │ │第一級毒品罪,累│ 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 │ │ │ │ │ │郭素芬而既遂,嗣│ │犯,處有期徒刑柒│ 楚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 │ │ │ │ │ │郭素芬再自行交付│ │年捌月。 │ 內容: │ │ │ │ │ │價金1000元予蘇建│ │ │ B:85度C還是下面? │ │ │ │ │ │基。 │ │未扣案門號09830 │ A:到85度C。 │ │ │ │ │ │ │ │46309手機1支(含│ B:好,到了。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A:好。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警卷第126頁】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蘇建基 │郭素芬│105年10 │郭素芬於105年10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10.30.00時47分,證人郭素芬持│ │(追 │ 羅楚云 │ │月30日00│月30日00時47分前│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楚云 │ │加起│ │ │時4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訴書│ │ │某時許 │式聯繫羅楚云,向│ │年捌月。 │B:我是覺得差不多啦,如果要比的話│ │附表│ │ ├────┤羅楚云表示欲購買│ │ │ 下午的比較好。 │ │一編│ │ │高雄市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我也是覺得這樣子,兩種資料不同│ │號5)│ │ │鎮區中華│,雙方達成合意後│ │3、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五路947 │,嗣於同日00時47│ │收。 │B:那份比較好寫,這份不好寫。 │ │ │ │ │巷5號 │分前某時許,在高│ │ │A:這份資料好像有別的成分。 │ │ │ │ │ │雄市前鎮區中華五│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B:對。 │ │ │ │ │ │路947巷5號見面,│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A:我知道了。 │ │ │ │ │ │由羅楚云將蘇建基│ │沒收,於全部或一│【警卷第126頁】 │ │ │ │ │ │交付之海洛因1包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交予郭素芬而既遂│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復於105年10月 │ │其價額。 │ │ │ │ │ │ │30日00時47分許,│ ├────────┤ │ │ │ │ │ │郭素芬以0000000 │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 │ │ │ │ │ │680號行動電話與 │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羅楚云所持用之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年捌月。 │ │ │ │ │ │ │電話討論毒品品質│ │ │ │ │ │ │ │ │一事。嗣郭素芬再│ │未扣案門號09830 │ │ │ │ │ │ │自行交付價金1000│ │46309手機1支(含│ │ │ │ │ │ │元予蘇建基。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蘇建基 │郭素芬│105年10 │郭素芬於105年10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105.10.31.19時39分,證人郭素芬│ │(追 │ 羅楚云 │ │月31日20│月31日19時39分、│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 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 │ │加起│ │ │時03分後│19時48分、19時50│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 楚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 │ │訴書│ │ │某時許 │分、20時03分許,│ │年捌月。 │ 內容: │ │附表│ │ ├────┤以0000000000號行│ │ │ B:你在哪裡? │ │一編│ │ │高雄市三│動電話聯繫羅楚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大順路。 │ │號6)│ │ │民區建工│所持用之00000000│ │3、4所示之物均沒│ B:大順路跟甚麼路? │ │ │ │ │路732號 │09號行動電話,向│ │收。 │ A:大順路跟建工路。 │ │ │ │ │對面 │羅楚云表示欲購買│ │ │ B:建工跟大順喔?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學校啦,你要過來喔?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警卷第126頁】 │ │ │ │ │ │,嗣於同日20時03│ │沒收,於全部或一│2.105.10.31.19時48分,被告羅楚云│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郭 │ │ │ │ │ │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執行沒收時,追徵│ 素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 │ │ │ │ │732號對面見面, │ │其價額。 │ 內容: │ │ │ │ │ │由羅楚云將蘇建基│ │ │ A:學校門口,快點喔。 │ │ │ │ │ │交付之海洛因1包 │ ├────────┤ B:我在中華路上了。 │ │ │ │ │ │交予郭素芬而既遂│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 【警卷第126頁】 │ │ │ │ │ │,嗣郭素芬再自行│ │第一級毒品罪,累│3.105.10.31.19時50分,被告羅楚云│ │ │ │ │ │交付價金1000元予│ │犯,處有期徒刑柒│ 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郭 │ │ │ │ │ │蘇建基。 │ │年捌月。 │ 素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 │ │ │ │ │ │ │ │ 內容: │ │ │ │ │ │ │ │未扣案門號09830 │ A:我跟你講,你到建工路的時候,│ │ │ │ │ │ │ │46309手機1支(含│ 你找一個橫的建興路,永和豆漿│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我在這邊。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B:好。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快點喔。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警卷第127頁】 │ │ │ │ │ │ │ │額。 │4.105.10.31.20時03分,證人郭素芬│ │ │ │ │ │ │ │ │ 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 │ │ │ │ │ │ │ │ │ 楚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 │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 │ A:我在麥當勞的對面。 │ │ │ │ │ │ │ │ │ B:四海豆漿不是? │ │ │ │ │ │ │ │ │ A:你再退回來,建工路上,麥當勞│ │ │ │ │ │ │ │ │ 的對面。 │ │ │ │ │ │ │ │ │ 【警卷第127頁】 │ │ │ │ │ │ │ │ │ │ ├──┼────┼───┼────┼────────┼─────┼────────┼────────────────┤ │22 │ 蘇建基 │郭素芬│105年11 │郭素芬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11.03.12時45分,證人郭素芬持│ │(追 │ 羅楚云 │ │月3日12 │月3日12時45分許 │1包,價金 │第一級毒品罪,累│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羅楚云 │ │加起│ │ │時45分後│,以0000000000號│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訴書│ │ │某時許 │行動電話聯繫羅楚│ │年捌月。 │B:你在哪裡? │ │附表│ │ ├────┤云所持用之098304│ │ │A:同盟路。 │ │一編│ │ │高雄市三│6309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同盟路跟甚麼路? │ │號7)│ │ │民區大連│向羅楚云表示欲購│ │3、4所示之物均沒│A:四季。 │ │ │ │ │街370之1│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 │B:上次那一間喔? │ │ │ │ │號「博愛│因,雙方達成合意│ │ │A:對。 │ │ │ │ │四季商旅│後,嗣於同日12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B:在幾號阿? │ │ │ │ │」308室 │45分後某時許,在│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A:308。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沒收,於全部或一│B:好啦。 │ │ │ │ │ │街370之1號「博愛│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A:要快一點喔。 │ │ │ │ │ │四季商旅」308室 │ │執行沒收時,追徵│【警卷第127頁】 │ │ │ │ │ │見面,由羅楚云將│ │其價額。 │ │ │ │ │ │ │蘇建基交付之海洛│ ├────────┤ │ │ │ │ │ │因1包交予郭素芬 │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 │ │ │ │ │ │而既遂,嗣郭素芬│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再自行交付價金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1000元予蘇建基。│ │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門號09830 │ │ │ │ │ │ │ │ │46309手機1支(含│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23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8月│余佳展於105年8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8.30.14時22分42秒,證人余│ │(追 │ │ │30日14時│30日14時22分、14│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36分後某│時36分許,以0917│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101388號行動電話│ │月。 │ (A),內容: │ │附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苓│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你在哪? │ │號1)│ │ │雅區福壽│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A:凱旋咧。 │ │ │ │ │街206號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B:我過去好了。 │ │ │ │ │樓下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警卷第111頁】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09830 │2.105.08.30.14時36分23秒,證人余│ │ │ │ │ │同日14時36分後某│ │14289手機1支(含│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時許,在高雄市苓│ │SIM卡壹枚)沒收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雅區福壽街206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 (A),內容: │ │ │ │ │ │樓下見面,由蘇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喂。 │ │ │ │ │ │基交付海洛因1包 │ │沒收時,追徵其價│ B:到了咧。 │ │ │ │ │ │予余佳展而既遂,│ │額。 │ A:好。 │ │ │ │ │ │並向余佳展收取價│ │ │ 【警卷第111頁】 │ │ │ │ │ │金新台幣9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8月│余佳展於105年8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8.31.11時55分27秒,證人余│ │(追 │ │ │31日12時│31日11時55分、12│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54分後某│時33分、12時54分│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 │月。 │ (A),內容: │ │附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 B:喂。 │ │二編│ │ │高雄市鳳│建基所持用之0983│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喂。 │ │號2)│ │ │山區新富│014289號行動電話│ │3、4所示之物均沒│ B:你在哪裡? │ │ │ │ │路與武慶│,向蘇建基表示欲│ │收。 │ A:大寮啦。 │ │ │ │ │路口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B:有要來嗎? │ │ │ │ │ │洛因,雙方達成合│ │未扣案門號09830 │ A:你誰? │ │ │ │ │ │意後,嗣於同日12│ │14289手機1支(含│ B:我離仔內這啊。 │ │ │ │ │ │時54分後某時許,│ │SIM卡壹枚)沒收 │ A:喔,詞誒咧。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新│ │,於全部或一部不│ B: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 │ │富路與武慶路口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再10分鐘。 │ │ │ │ │ │面,由蘇建基交付│ │沒收時,追徵其價│ B:再10分鐘,我要上班。 │ │ │ │ │ │海洛因1包予余佳 │ │額。 │ A:好。 │ │ │ │ │ │展而既遂,並向余│ │ │ 【警卷第111頁】 │ │ │ │ │ │佳展收取價金新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105.08.31.12時33分52秒,證人余│ │ │ │ │ │幣900元。 │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A),內容: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B:喂。 │ │ │ │ │ │ │ │其價額。 │ A:喂。 │ │ │ │ │ │ │ │ │ B:到鳳山了啦,馬上到。 │ │ │ │ │ │ │ │ │ A:好。 │ │ │ │ │ │ │ │ │ 【警卷第111頁】 │ │ │ │ │ │ │ │ │3.105.08.31.12時54分11秒,證人余│ │ │ │ │ │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你到哪裡了? │ │ │ │ │ │ │ │ │ A 到新富路了。 │ │ │ │ │ │ │ │ │ B:新富路了哦,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 │ │ │ │ A:好啦,你來新富路與武慶路。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卷第111頁】 │ ├──┼────┼───┼────┼────────┼─────┼────────┼────────────────┤ │25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9月│余佳展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2.17時51分58秒,證人余│ │(追 │ │ │2日18時 │2日17時51分、18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07分後某│時07分許,以0917│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101388號行動電話│ │月。 │ (A),內容: │ │附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前│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你在哪? │ │號3)│ │ │鎮區瑞隆│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A:你在家嗎? │ │ │ │ │路432號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B:對阿。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A:我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09830 │ B:你在哪還是我過去。 │ │ │ │ │ │同日18時07分後某│ │14289手機1支(含│ A:等一下再說,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時許,在高雄市前│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鎮區瑞隆路432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 B:好好。 │ │ │ │ │ │見面,由蘇建基交│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警卷第111頁】 │ │ │ │ │ │付海洛因1包予余 │ │沒收時,追徵其價│2.105.09.02.18時07分18秒,被告蘇│ │ │ │ │ │佳展而既遂,並向│ │額。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余佳展收取價金新│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台幣9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B),內容: │ │ │ │ │ │ │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B:喂。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到了。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等我一下,我馬上出來。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警卷第111頁】 │ │ │ │ │ │ │ │其價額。 │ │ ├──┼────┼───┼────┼────────┼─────┼────────┼────────────────┤ │26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9月│余佳展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4.12時53分23秒,證人余│ │(追 │ │ │4日13時 │4日12時53分、13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02分後某│時02分、19時44分│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 │月。 │ (A),內容: │ │附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苓│建基所持用之0983│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你在哪裡? │ │號4)│ │ │雅區福壽│014289號行動電話│ │3、4所示之物均沒│ A:凱旋。 │ │ │ │ │街206號 │,向蘇建基表示欲│ │收。 │ B:凱旋我過去好嗎? │ │ │ │ │樓下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A:好啊。 │ │ │ │ │ │洛因,雙方達成合│ │未扣案門號09830 │ B:好。 │ │ │ │ │ │意後,於同日13時│ │14289手機1支(含│ 【警卷第111頁】 │ │ │ │ │ │02分後某時許,在│ │SIM卡壹枚)沒收 │2.105.09.04.13時02分15秒,證人余│ │ │ │ │ │高雄市苓雅區福壽│ │,於全部或一部不│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街206號樓下見面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 (A),內容: │ │ │ │ │ │洛因1包予余佳展 │ │額。 │ A:喂。 │ │ │ │ │ │而既遂。嗣於同日│ │ │ B:我到了。 │ │ │ │ │ │19時44分,向余佳│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吼。 │ │ │ │ │ │展收取價金新台幣│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警卷第111頁】 │ │ │ │ │ │9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3.105.09.04.19時44分56秒,證人余│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其價額。 │ (A),內容: │ │ │ │ │ │ │ │ │ B:喂、喂、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在哪、你在哪? │ │ │ │ │ │ │ │ │ A:我在一心路。 │ │ │ │ │ │ │ │ │ B:你在一心路,我過去好不好? │ │ │ │ │ │ │ │ │ A:過、過來那邊、過來凱旋,凱旋│ │ │ │ │ │ │ │ │ 好了,我馬上回去。 │ │ │ │ │ │ │ │ │ B:你現在要過去凱旋? │ │ │ │ │ │ │ │ │ A:嘿嘿嘿。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警卷第112頁】 │ ├──┼────┼───┼────┼────────┼─────┼────────┼────────────────┤ │27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9月│余佳展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6.19時19分21秒,證人余│ │(追 │ │ │6日19時 │6日19時19分、19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26分後某│時26分許,以0917│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101388號行動電話│ │月。 │ (A),內容: │ │附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B:喂。 │ │二編│ │ │高雄市苓│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喂。 │ │號5)│ │ │雅區福壽│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B:你在哪? │ │ │ │ │街206號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A:在這啦。 │ │ │ │ │樓下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B:在哪啊?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09830 │ A:二樓誒。 │ │ │ │ │ │同日19時26分後某│ │14289手機1支(含│ B:在哪? │ │ │ │ │ │時許,在高雄市苓│ │SIM卡壹枚)沒收 │ A:凱旋啦。 │ │ │ │ │ │雅區福壽街206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 B:我過去好嗎?我同學那個有嗎?│ │ │ │ │ │樓下見面,由蘇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有,嗯。 │ │ │ │ │ │基交付海洛因1包 │ │沒收時,追徵其價│ B:我同學好嗎? │ │ │ │ │ │予余佳展而既遂,│ │額。 │ A:OK啦。 │ │ │ │ │ │並向余佳展收取價│ │ │ B:好啊,我過去好嗎? │ │ │ │ │ │金新台幣9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來這再講啦。 │ │ │ │ │ │ │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B:好好。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你來公園講。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好好。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在公園見面,公園啦。 │ │ │ │ │ │ │ │其價額。 │ B:公園嗎? │ │ │ │ │ │ │ │ │ A:公園後面些。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卷第112頁】 │ │ │ │ │ │ │ │ │2.105.09.06.19時26分59秒,證人余│ │ │ │ │ │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警卷第112頁】 │ ├──┼────┼───┼────┼────────┼─────┼────────┼────────────────┤ │28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9月│余佳展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08.12時04分34秒,證人余│ │(追 │ │ │8日12時 │8日12時04分、12 │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17分後某│時17分許,以0917│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101388號行動電話│ │月。 │ (A),內容: │ │附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苓│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喂,老大仔你在哪? │ │號6)│ │ │雅區福壽│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A:凱旋。 │ │ │ │ │街206號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B:你在哪? │ │ │ │ │樓下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A:凱旋。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09830 │ B:你現在在凱旋嗎? │ │ │ │ │ │同日12時17分後某│ │14289手機1支(含│ A:嘿。 │ │ │ │ │ │時許,在高雄市苓│ │SIM卡壹枚)沒收 │ B:我過去好嗎? │ │ │ │ │ │雅區福壽街206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 A:好。 │ │ │ │ │ │樓下見面,由蘇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B:好。 │ │ │ │ │ │基交付海洛因1包 │ │沒收時,追徵其價│ 【警卷第112頁】 │ │ │ │ │ │予余佳展而既遂,│ │額。 │2.105.09.08.12時17分13秒,證人余│ │ │ │ │ │嗣於105年9月8日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17時51分余佳展以│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同上門號與蘇建基│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A),內容: │ │ │ │ │ │聯繫並交付價金新│ │沒收,於全部或一│ A:嘿。 │ │ │ │ │ │台幣9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我到了。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好。 │ │ │ │ │ │ │ │其價額。 │ 【警卷第112頁】 │ │ │ │ │ │ │ │ │3.105.09.08.17時51分15秒,被告蘇│ │ │ │ │ │ │ │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嘿。 │ │ │ │ │ │ │ │ │ A:過來十元店好嗎?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29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9月│余佳展於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09.11.17時36分23秒,證人余│ │(追 │ │ │11日21時│11日17時36分至21│1包,價金 │級毒品罪,累犯,│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加起│ │ │55分後某│時55分許,以0917│9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訴書│ │ │時許 │101388號行動電話│ │月。 │ (A),內容: │ │附表│ │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前│之000000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阿你在哪? │ │號7)│ │ │鎮區瑞隆│動電話,向蘇建基│ │3、4所示之物均沒│ A:嘿嘿嘿,那條瑞隆路跟、跟、跟│ │ │ │ │路432號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收。 │ 、跟,跟那個什麼...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B:瑞隆路跟什麼路?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未扣案門號09830 │ A:武慶、武慶、武慶。 │ │ │ │ │ │同日21時55分後某│ │14289手機1支(含│ B:喔好好好我過去。 │ │ │ │ │ │時許,在高雄市前│ │SIM卡壹枚)沒收 │ 【警卷第113頁】 │ │ │ │ │ │鎮區瑞隆路432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2.105.09.11.17時40分23秒,被告蘇│ │ │ │ │ │見面,由蘇建基交│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付海洛因1包予余 │ │沒收時,追徵其價│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佳展而既遂,並向│ │額。 │ (B),內容: │ │ │ │ │ │余佳展收取價金新│ │ │ B:喂。 │ │ │ │ │ │台幣9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喂。 │ │ │ │ │ │ │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B:安那?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A:你要多久?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我差不多2分鐘就到了。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拜託快一點趕時間。 │ │ │ │ │ │ │ │其價額。 │ B:好。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3.105.09.11.17時43分15秒,被告蘇│ │ │ │ │ │ │ │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B:喂,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 │ │ A:你在開過來一點右轉。 │ │ │ │ │ │ │ │ │ B:吼好。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4.105.09.11.17時44分15秒,被告蘇│ │ │ │ │ │ │ │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B:喂,我在廣成(譯音)這裡。 │ │ │ │ │ │ │ │ │ A:哪裡? │ │ │ │ │ │ │ │ │ B:廣成(譯音)這裡,你不是在武慶│ │ │ │ │ │ │ │ │ 路跟二聖路? │ │ │ │ │ │ │ │ │ A:武慶路跟瑞隆路,什麼二聖路。│ │ │ │ │ │ │ │ │ B:喔喔喔哭腰,你等我。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5.105.09.11.17時45分05秒,被告蘇│ │ │ │ │ │ │ │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B:喂,我在瑞隆路你在哪? │ │ │ │ │ │ │ │ │ A:你乾脆去五甲大廟好了。 │ │ │ │ │ │ │ │ │ B:五甲大廟好啊好啊。 │ │ │ │ │ │ │ │ │ A:好這樣比較快。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6.105.09.11.20時48分19秒,證人余│ │ │ │ │ │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阿你在哪裡? │ │ │ │ │ │ │ │ │ A:我在鐵軌這裡。 │ │ │ │ │ │ │ │ │ B:鐵軌那裡,好我過去。 │ │ │ │ │ │ │ │ │ A:不是,你要在哪? │ │ │ │ │ │ │ │ │ B:啥? │ │ │ │ │ │ │ │ │ A:要在哪,你在哪我過去。 │ │ │ │ │ │ │ │ │ B:麥當勞好了。 │ │ │ │ │ │ │ │ │ A:好好好好。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7.105.09.11.20時55分35秒,被告蘇│ │ │ │ │ │ │ │ │ 建基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 │ │ │ │ │ │ │ │ │ 人余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B),內容: │ │ │ │ │ │ │ │ │ B:喂,我看到你了。 │ │ │ │ │ │ │ │ │ A:吼。 │ │ │ │ │ │ │ │ │ 【警卷第113頁】 │ │ │ │ │ │ │ │ │8.105.09.11.21時30分54秒,證人余│ │ │ │ │ │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你在哪? │ │ │ │ │ │ │ │ │ A:我在小港。 │ │ │ │ │ │ │ │ │ B:阿我同學要來找我。 │ │ │ │ │ │ │ │ │ A:吼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 A:20分。 │ │ │ │ │ │ │ │ │ B:啥? │ │ │ │ │ │ │ │ │ A:20分。 │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警卷第114頁】 │ │ │ │ │ │ │ │ │9.105.09.11.21時55分10秒,證人余│ │ │ │ │ │ │ │ │ 佳展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 │ │ │ │ │ │ │ │ │ 告蘇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A),內容: │ │ │ │ │ │ │ │ │ A:嘿。 │ │ │ │ │ │ │ │ │ B:喂,怎樣? │ │ │ │ │ │ │ │ │ A:到了。 │ │ │ │ │ │ │ │ │ B:到了喔,好等我。 │ │ │ │ │ │ │ │ │ 【警卷第114頁】 │ ├──┼────┼───┼────┼────────┼─────┼────────┼────────────────┤ │30 │ 蘇建基 │余佳展│105年11 │余佳展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11.15.18時03分,被告蘇建基│ │(追 │ │ │月15日18│月15日18時03分、│1包,價金 │級毒品罪,處有期│ 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余 │ │加起│ │ │時08分後│18時08分許,以09│900元 │徒刑柒年捌月。 │ 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 │訴書│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 │ 內容: │ │附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你在哪啊? │ │二編│ │ │高雄市前│用之0000000000號│ │3、4、6所示之物 │ B:瑞豐路這邊阿,我家阿。 │ │號8)│ │ │鎮區瑞隆│行動電話,向蘇建│ │均沒收。 │ A:你在你家? │ │ │ │ │路432號 │基表示欲購買第一│ │ │ B:麥當勞阿。 │ │ │ │ │ │級毒品海洛因,雙│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所得新台幣玖佰元│ B:我剛回來而已啦,你等我一下。│ │ │ │ │ │於同日18時08分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警卷第110頁】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105.11.15.18時08分,被告蘇建基│ │ │ │ │ │前鎮區瑞隆路432 │ │執行沒收時,追徵│ 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余 │ │ │ │ │ │號見面,由蘇建基│ │其價額。 │ 佳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 內容: │ │ │ │ │ │余佳展而既遂,並│ │ │ B:你在哪? │ │ │ │ │ │向余佳展收取價金│ │ │ A:玉山銀行前面。 │ │ │ │ │ │新台幣900元。 │ │ │ B:喔。 │ │ │ │ │ │(非累犯) │ │ │ 【警卷第110頁】 │ ├──┼────┼───┼────┼────────┼─────┼────────┼────────────────┤ │31 │ 蘇建基 │郭素芬│105年11 │郭素芬於105年11 │販賣海洛因│蘇建基犯販賣第一│1.105.11.15.08時25分,被告蘇建基│ │(追 │ │ │月15日08│月15日08時25分、│1包,價金 │級毒品罪,處有期│ 持門號0000000000(A)撥予證人郭 │ │加起│ │ │時42分後│08時42分許,以09│1000元 │徒刑柒年捌月,扣│ 素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 │ │訴書│ │ │某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案如附表五編號3 │ 內容: │ │附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4、6所示之物均│ B:你回去了嗎? │ │二編│ │ │高雄市鳳│用之0000000000號│ │沒收。 │ A:我要回去了。 │ │號9)│ │ │山區鎮海│行動電話,向蘇建│ │ │ B:你回去了喔?你在哪? │ │ │ │ │街157巷 │基表示欲購買第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五甲。 │ │ │ │ │內停車場│級毒品海洛因,雙│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B:好,我過去。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沒收,於全部或一│ A:要快一點。 │ │ │ │ │ │於同日08時42分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B:好。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執行沒收時,追徵│ 【警卷第125頁】 │ │ │ │ │ │鳳山區鎮海街157 │ │其價額。 │2.105.11.15.08時42分,證人郭素芬│ │ │ │ │ │巷內停車場見面,│ │ │ 持門號0000000000(B)撥予被告蘇 │ │ │ │ │ │由蘇建基交付海洛│ │ │ 建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 │ │ │ │ │ │因1包予郭素芬而 │ │ │ 內容: │ │ │ │ │ │既遂,並向郭素芬│ │ │ B:巷子口。 │ │ │ │ │ │收取價金新台幣 │ │ │ A:好。 │ │ │ │ │ │1000元。 │ │ │ 【警卷第125頁】 │ │ │ │ │ │(非累犯)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 主 文 │ 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 │種類、數量│ │ │ │ │ │ │ 地 點 │ │、價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106年訴字第219號(105年度偵字第27419、27420、27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20號、106年度偵字第3933、3934號) │ ├──┬────┬───┬────┬────────┬─────┬────────┬────────────────┤ │1 │ 蘇建基 │甲○○│105年8月│甲○○於105年8月│販賣甲基安│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08.30.14:10:30,甲○○持門號│ │(起 │ 羅楚云 │ │30日14時│30日14時10分許,│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罪,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10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價金500 │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元 │年捌月。 │B:大仔喔。 │ │二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A:嗯。 │ │號1)│ │ │高雄市鼓│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你親身過來給我收錢。 │ │ │ │ │山區翠華│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A:我知道啦。 │ │ │ │ │路105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收。 │B:你不要交代那摳,那摳我不要啊。│ │ │ │ │巷口 │非他命,雙方達成│ │ │A:我坐一下馬上過去。 │ │ │ │ │ │合意後,嗣於同日│ │未扣案門號09830 │B:好啦,你不要交代那摳,那摳我不│ │ │ │ │ │14時10分後某時許│ │14289手機1支(含│ 要啊。 │ │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 │SIM卡壹枚)沒收 │A:好啦,我會過去。 │ │ │ │ │ │翠華路105巷巷口 │ │,於全部或一部不│B:你自己一個過來,我在跟你說。 │ │ │ │ │ │與蘇建基指示前往│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A:好啦。 │ │ │ │ │ │之羅楚云見面,由│ │沒收時,追徵其價│【警五卷第194頁】 │ │ │ │ │ │羅楚云交付甲基安│ │額。 │ │ │ │ │ │ │非他命1包予沈慧 │ │ │ │ │ │ │ │ │珍而既遂,並向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慧珍收取價金新台│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 │ │幣5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蘇建基 │甲○○│105年9月│甲○○於105年9月│販賣甲基安│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105.09.02.15:30:01,羅楚云持門│ │(起 │ 羅楚云 │ │2日15時 │2日15時30分前某 │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罪,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30分許 │時許,以不詳方式│,價金500 │犯,處有期徒刑參│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聯繫蘇建基,向蘇│元 │年捌月。 │ A:喂。 │ │二編│ │ │高雄市鼓│建基表示欲購買第│ │ │ B:大仔,38ㄟ說那個要補她的,她│ │號2)│ │ │山區翠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怎麼說這樣? │ │ │ │ │路105巷 │他命,雙方達成合│ │3、4所示之物均沒│ A:沒啦,要補改天再補。 │ │ │ │ │巷口 │意後,嗣於同日15│ │收。 │ B:好好好(旁邊女說:我知道了)。│ │ │ │ │ │時30分許,在高雄│ │ │ 【警五卷第195頁】 │ │ │ │ │ │市鼓山區翠華路 │ │未扣案門號09830 │2.105.09.02.15:32:04,甲○○持門│ │ │ │ │ │105巷巷口與蘇建 │ │14289手機1支(含│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基指示前往之羅楚│ │SIM卡壹枚)沒收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云見面,由羅楚云│ │,於全部或一部不│ B:大仔。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嘿。 │ │ │ │ │ │1包予甲○○而既 │ │沒收時,追徵其價│ B:大仔,因為我不知道,我以為你│ │ │ │ │ │遂,並向甲○○收│ │額。 │ 要補我的,沒關係500… │ │ │ │ │ │取價金新台幣500 │ │ │ A:唉阿、唉阿、唉阿下次我再用啦│ │ │ │ │ │元。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B:他剛才跟我說…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我忘了,下次再補你。 │ │ │ │ │ │ │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 B:你最近都不接我電話是怎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累│ A:不是啦,有空時再說。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B:好啦好啦。 │ │ │ │ │ │ │ │年柒月。 │ 【警五卷第1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蘇建基 │甲○○│105年9月│甲○○於105年9月│販賣甲基安│蘇建基犯販賣第二│1.105.09.02.17:58:16,甲○○持門│ │(起 │ │ │2日23時 │2日17時58分、22 │非他命1包 │級毒品罪,累犯,│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27分後某│時47分、23時27分│,價金5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元 │月。 │ B:大仔,喂。 │ │二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 A:喂。 │ │號3)│ │ │高雄市鼓│建基所持用之0983│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B:你晚上,晚一點可以過來嗎? │ │ │ │ │山區翠華│014289號行動電話│ │3、4所示之物均沒│ A:好啦好啦。 │ │ │ │ │路105巷 │,向蘇建基表示欲│ │收。 │ B:你決定的,等你電話。 │ │ │ │ │巷口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A:嘿啦、嘿啦、好、好。 │ │ │ │ │ │基安非他命,雙方│ │未扣案門號09830 │ B:可以嗎?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14289手機1支(含│ A:會啦,絕對會過去。 │ │ │ │ │ │同日23時27分後某│ │SIM卡壹枚)沒收 │ B:喔好。 │ │ │ │ │ │時許,在高雄市鼓│ │,於全部或一部不│ 【警五卷第195頁】 │ │ │ │ │ │山區翠華路105巷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105.09.02.22:47:32,甲○○持門│ │ │ │ │ │巷口見面,由蘇建│ │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 │ │ │ │ │ │基交付甲基安非他│ │額。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命1包予甲○○而 │ │ │ B:大仔,你有沒有要來? │ │ │ │ │ │既遂,並向甲○○│ │ │ A:我馬上過去,馬上過去。 │ │ │ │ │ │收取價金新台幣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B:喔好好。 │ │ │ │ │ │500元。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警五卷第195頁】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3.105.09.02.23:27:07,蘇建基持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0000000000(A)撥打甲○○持用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其價額。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要開進來嗎,在下雨,開進來│ │ │ │ │ │ │ │ │ 好了。 │ │ │ │ │ │ │ │ │ 【警五卷第195頁】 │ ├──┼────┼───┼────┼────────┼─────┼────────┼────────────────┤ │4 │ 蘇建基 │甲○○│105年9月│甲○○於105年9月│販賣甲基安│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09.03.21:00:06,甲○○持門號│ │(起 │ 羅楚云 │ │3日21時 │3日21時00分許, │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罪,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00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價金500 │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元 │年捌月。 │B:喂。 │ │二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A:喂。 │ │號4)│ │ │高雄市鼓│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B:大仔,昨天左營那個,你不是叫他│ │ │ │ │山區翠華│蘇建基表示欲購買│ │3、4所示之物均沒│ 拿過來給我,對不對,拿1個。 │ │ │ │ │路105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收。 │A:嘿。 │ │ │ │ │巷口 │非他命,雙方達成│ │ │B:你500先拿給左營那個,我再跟你 │ │ │ │ │ │合意後,嗣於同日│ │未扣案門號09830 │ 算,這樣剛好6千。 │ │ │ │ │ │21時00分後某時許│ │14289手機1支(含│【警五卷第196頁】 │ │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翠華路105巷巷口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與蘇建基指示前往│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之羅楚云見面,由│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羅楚云交付甲基安│ │額。 │ │ │ │ │ │ │非他命1包予沈慧 │ │ │ │ │ │ │ │ │珍而既遂,並向沈│ │ │ │ │ │ │ │ │慧珍收取價金新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幣500元。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蘇建基 │甲○○│105年9月│甲○○於105年9月│販賣甲基安│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05.09.05.14:37:35,甲○○持門號│ │(起 │ 羅楚云 │ │5日14時 │5日14時37分許, │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罪,累│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門 │ │訴書│ │ │37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價金1000│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動電話聯繫蘇建基│元 │年捌月。 │A:喂。(羅楚云接聽,下同) │ │二編│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喂。 │ │號5)│ │ │高雄市鼓│89號行動電話,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A:哈囉。 │ │ │ │ │山區翠華│接聽之羅楚云表示│ │3、4所示之物均沒│B:大仔咧? │ │ │ │ │路105巷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收。 │A:你要還我錢嗎? │ │ │ │ │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雙│ │ │B:對啊,你那邊有剩喔。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未扣案門號09830 │A:我等會要回去啊。 │ │ │ │ │ │於同日14時37分後│ │14289手機1支(含│B:你都很久ㄟ。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SIM卡壹枚)沒收 │A:我再打給你。 │ │ │ │ │ │鼓山區翠華路105 │ │,於全部或一部不│B:你都很久回來。A:沒有沒有,我等│ │ │ │ │ │巷巷口與蘇建基指│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會去健保局有沒有 │ │ │ │ │ │示前往之羅楚云見│ │沒收時,追徵其價│ ,然後我回去有沒有,順便那邊過│ │ │ │ │ │面,由羅楚云交付│ │額。 │ 去有沒有。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B:我昨天打給你就是要叫你今天來拿│ │ │ │ │ │予甲○○而既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錢了。 │ │ │ │ │ │並向甲○○收取價│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A:你昨天打給我? │ │ │ │ │ │金新台幣1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B:對。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A:你昨天打給我,我哪有接到你電話│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啊。 │ │ │ │ │ │ │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B:我說你沒有接到啦,我昨天就要打│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累│ 跟你講。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A:沒啊,昨天就沒有人打啊。 │ │ │ │ │ │ │ │年貳月。 │B:我有打,打無號碼的。 │ │ │ │ │ │ │ │ │A:好像有的樣子,對對對。 │ │ │ │ │ │ │ │ │B:我問你,是怎樣大仔都不接我電話│ │ │ │ │ │ │ │ │ 。 │ │ │ │ │ │ │ │ │A:你沒顯示啊。 │ │ │ │ │ │ │ │ │B:胡亂說,有顯示他有沒接,他不接│ │ │ │ │ │ │ │ │ 我以後就不要打了,對不對。 │ │ │ │ │ │ │ │ │A:好,我跟他說,你慘了。 │ │ │ │ │ │ │ │ │B:慘,慘怎樣? │ │ │ │ │ │ │ │ │A:好啦,別說其他的啦。 │ │ │ │ │ │ │ │ │B:我現在要跟你說重點,你等一下拿│ │ │ │ │ │ │ │ │ 整塊的,我剛好1千塊給你。 │ │ │ │ │ │ │ │ │A:好啦好啦,我知道,剩下的你不要│ │ │ │ │ │ │ │ │ 再說了好不好,好,我知道。 │ │ │ │ │ │ │ │ │B:你多久要過來? │ │ │ │ │ │ │ │ │A:1小時啦。 │ │ │ │ │ │ │ │ │B:那麼久,你也拜託一下。 │ │ │ │ │ │ │ │ │A:我1小時我不會遲到咧,人家跟你 │ │ │ │ │ │ │ │ │ 說20分鐘都拖快2小時有沒有,我 │ │ │ │ │ │ │ │ │ 1小時不會遲到咧。 │ │ │ │ │ │ │ │ │B:你若拿屑屑我不要啦。 │ │ │ │ │ │ │ │ │A:別再那亂啦,我也有事情要辦,真│ │ │ │ │ │ │ │ │ 的啦。 │ │ │ │ │ │ │ │ │B:你要1小時,我來去洗澡洗好等你 │ │ │ │ │ │ │ │ │ 的電話。 │ │ │ │ │ │ │ │ │A:好啦,你不要跟我說什麼洗澡的,│ │ │ │ │ │ │ │ │ 那你的事情啦,好啦。 │ │ │ │ │ │ │ │ │B:問題是你拿來的東西都細綿綿的。│ │ │ │ │ │ │ │ │【警五卷第197頁】 │ │ │ │ │ │ │ │ │ │ ├──┼────┼───┼────┼────────┼─────┼────────┼────────────────┤ │6 │ 蘇建基 │乙○○│105年10 │羅楚云於105年10 │販賣甲基安│蘇建基共同犯販賣│1.105.10.27.03:41,羅楚云持門號 │ │(起 │ 羅楚云 │ │月27日03│月27日03時41分許│非他命4錢 │第二級毒品罪,累│ 0000000000(A)撥打乙○○持用之 │ │訴書│ │ │時47分後│,以持用之門號 │(約15克),│犯,處有期徒刑參│ 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某時許 │0000000000行動電│價金10000 │年玖月。 │ A:老大叫我拿「資料」給你呢。 │ │一編│ │ ├────┤話撥打乙○○持用│元 │ │ B:有喔?好,我下去。 │ │號10│ │ │高雄市鳳│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A:你姊姊的阿。 │ │) │ │ │山區祥和│號行動電話,由林│ │2所示物沒收銷燬 │ B:對阿,我知道,你到了嗎? │ │ │ │ │街17號 │家有向羅楚云表示│ │。 │ A:我快到了。 │ │ │ │ │(乙○○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B:那我下去等你。 │ │ │ │ │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雙│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A:好,你差不多2分鐘再下來。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再│ │所得新台幣壹萬元│ 【警一卷第13頁】 │ │ │ │ │ │由羅楚云以電話向│ │沒收,於全部或一│2.105.10.27.03:47,羅楚云持門號 │ │ │ │ │ │蘇建基告知乙○○│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0000000000( A)撥打蘇建基持用之│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執行沒收時,追徵│ 門號0000000000( B),內容: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其價額。 │ A:老大,要拿給「家有」的是3還 │ │ │ │ │ │,嗣於同日03時47│ │ │ 是4? │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 │ B:4啦。 │ │ │ │ │ │雄市鳳山區祥和街│ │ │ A:好。 │ │ │ │ │ │17 號(乙○○住處│ │ │ 【警一卷第13頁】 │ │ │ │ │ │),由蘇建基交付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4錢 │ ├────────┤ │ │ │ │ │ │予乙○○而既遂,│ │羅楚云共同犯販賣│ │ │ │ │ │ │並向乙○○收取價│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金新台幣100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門號09830 │ │ │ │ │ │ │ │ │46309手機1支(含│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轉讓者 │受讓者│ 時 間 │ 轉 讓 方 式 │轉讓毒品之│ 主 文 │ 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 │種類、數量│ │ │ │ │ │ │ 地 點 │ │ │ │ │ │ │ │ │ │ │ │ │ │ ├──┴────┴───┴────┴────────┴─────┴────────┴────────────────┤ │106年訴字第219號(105年度偵字第27419、27420、27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20號、106年度偵字第3933、3934號) │ ├──┬────┬───┬────┬────────┬─────┬────────┬────────────────┤ │1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8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8.31.16:28:45,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31日22時│8月31日16時28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09分後某│、21時04分、22時│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9分許,以098701│ │ │ A:喂。 │ │三編│ │ ├────┤2711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門號09830 │ B:喂。 │ │號1)│ │ │高雄市鹽│繫蘇建基所持用之│ │14289手機1支(含│ A:喂。 │ │ │ │ │埕區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 │SIM卡壹枚)沒收 │ B:你在睡喔? │ │ │ │ │二路245 │電話,向蘇建基表│ │,於全部或一部不│ A:沒啦。 │ │ │ │ │巷13號 │示欲拿取第一級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B:沒哦。 │ │ │ │ │ │品海洛因,雙方達│ │沒收時,追徵其價│ A:怎樣。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額。 │ B:怎不早點來? │ │ │ │ │ │日22時09分後某時│ │ │ A:好啦。 │ │ │ │ │ │許,在高雄市鹽埕│ │ │ B: 昨天吉仔說要向你要錢剪頭髮 │ │ │ │ │ │區公園二路245巷 │ │ │ 啦。 │ │ │ │ │ │13號見面,由蘇建│ │ │ A:好啦。 │ │ │ │ │ │基轉讓海洛因1包 │ │ │ B:我那天有拿給他,他沒去剪又花│ │ │ │ │ │予蘇林麗卿而既遂│ │ │ 掉了。 │ │ │ │ │ │。 │ │ │ A:好啦,我等一下回去。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 │ │ │2.105.08.31.21:04:41,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要來了嗎? │ │ │ │ │ │ │ │ │ A:我再半小時就過去了。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 │ │ │3.105.08.31.22:09:56,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要回去了要回去了。 │ │ │ │ │ │ │ │ │ B:你真的講話都不能聽ㄟ。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2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02.19:36:05,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2日22時 │9月2日19時36分、│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48分後某│21時33分、22時48│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分許,以00000000│ │ │ A:喂。 │ │三編│ │ ├────┤11號行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門號09830 │ B:喂,你什麼時候要來? │ │號2)│ │ │高雄市鹽│蘇建基所持用之09│ │14289手機1支(含│ A:好啦,等一下就過去。 │ │ │ │ │埕區公園│00000000號行動電│ │SIM卡壹枚)沒收 │ B:吼。 │ │ │ │ │二路245 │話,向蘇建基表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 【偵二卷第72頁】 │ │ │ │ │巷13號 │欲拿取第一級毒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105.09.02.21:33:36,蘇林麗卿持│ │ │ │ │ │海洛因,雙方達成│ │沒收時,追徵其價│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合意後,嗣於同日│ │額。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22時48分後某時許│ │ │ A:喂。 │ │ │ │ │ │,在高雄市鹽埕區│ │ │ B:喂,要來沒? │ │ │ │ │ │公園二路245巷13 │ │ │ A: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號見面,由蘇建基│ │ │ B:好啦。 │ │ │ │ │ │轉讓海洛因1包予 │ │ │ A:好。 │ │ │ │ │ │蘇林麗卿而既遂。│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 │ │ │3.105.09.02.22:48:08,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要回去了,在路上。 │ │ │ │ │ │ │ │ │ B:吼。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3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03.20:30:53,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3日22時 │9月3日20時30分、│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12分後某│22時12分許,以09│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 │ A:喂。 │ │三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未扣案門號09830 │ B:喂,怎樣會很晚嗎? │ │號3)│ │ │高雄市鹽│用之0000000000號│ │14289手機1支(含│ A:沒啦沒啦,回來了,馬上回去了│ │ │ │ │埕區公園│行動電話,向蘇建│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二路245 │基表示欲拿取第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 B:好啦好好。 │ │ │ │ │巷13號 │級毒品海洛因,雙│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偵二卷第72頁】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沒收時,追徵其價│2.105.09.03.22:12:35,蘇林麗卿持│ │ │ │ │ │於同日22時12分後│ │額。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鹽埕區公園二路 │ │ │ A:喂。 │ │ │ │ │ │245巷13號見面, │ │ │ B:喂,幾點要來阿? │ │ │ │ │ │由蘇建基轉讓海洛│ │ │ A:半小時。 │ │ │ │ │ │因1包予蘇林麗卿 │ │ │ B:好啦好啦,不然要怎樣,每次都│ │ │ │ │ │而既遂。 │ │ │ 是我這邊最後面。 │ │ │ │ │ │ │ │ │ A:沒啦,我從屏東要回來。什麼最│ │ │ │ │ │ │ │ │ 後面,好啦好啦不講了。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4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07.17:55:11,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7日23時 │9月7日17時55分、│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02分後某│21時12分、22時30│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分、23時02分許,│ │ │ A:喂。 │ │三編│ │ ├────┤以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門號09830 │ B:恩。 │ │號4)│ │ │高雄市鹽│動電話聯繫蘇建基│ │14289手機1支(含│ A:安那? │ │ │ │ │埕區公園│所持用之00000000│ │SIM卡壹枚)沒收 │ B:有要來嗎? │ │ │ │ │二路245 │89號行動電話,向│ │,於全部或一部不│ A:要阿,怎麼不去。 │ │ │ │ │巷13號 │蘇建基表示欲拿取│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B:喔好啦。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時,追徵其價│ A:恩。 │ │ │ │ │ │,雙方達成合意後│ │額。 │ B:不要太晚。 │ │ │ │ │ │,嗣於同日23時02│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分後某時許,在高│ │ │2.105.09.07.21:12:48,蘇林麗卿持│ │ │ │ │ │雄市鹽埕區公園二│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路245巷13號見面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由蘇建基轉讓海│ │ │ A:喂。 │ │ │ │ │ │洛因1包予蘇林麗 │ │ │ B:要來了嗎? │ │ │ │ │ │卿而既遂。 │ │ │ A:好啦好啦,我去弄牙齒,馬上好│ │ │ │ │ │ │ │ │ ,馬上好,馬上過去。 │ │ │ │ │ │ │ │ │ B:弄牙齒喔。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 │ │ │3.105.09.07.22:30:00,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還沒好嗎? │ │ │ │ │ │ │ │ │ A:10分啦,10分。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 │ │ │ │ │ │4.105.09.07.23:02:46,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好阿出來。 │ │ │ │ │ │ │ │ │ B:好阿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2頁】 │ ├──┼────┼───┼────┼────────┼─────┼────────┼────────────────┤ │5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08.18:47:37,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8日21時 │9月8日18時47分、│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13分後某│21時13分許,以09│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 │ │ B:喂。 │ │三編│ │ ├────┤話聯繫蘇建基所持│ │未扣案門號09830 │ A:嘿。 │ │號5)│ │ │高雄市鹽│用之0000000000號│ │14289手機1支(含│ B:你剛剛接起來也不說話。 │ │ │ │ │埕區公園│行動電話,向蘇建│ │SIM卡壹枚)沒收 │ A:誰沒講話,喂你又不回應。 │ │ │ │ │二路245 │基表示欲拿取第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 B:吼我也一直跟你喂,早一點來好│ │ │ │ │巷13號 │級毒品海洛因,雙│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嗎?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沒收時,追徵其價│ A:好啦好啦好啦,怎麼不好。 │ │ │ │ │ │於同日21時13分後│ │額。 │ B:好。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鹽埕區公園二路 │ │ │2.105.09.08.21:13:57,蘇林麗卿持│ │ │ │ │ │245巷13號見面,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由蘇建基轉讓海洛│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因1包予蘇林麗卿 │ │ │ B:喂。 │ │ │ │ │ │而既遂。 │ │ │ A:安那? │ │ │ │ │ │ │ │ │ B:還沒有要來嗎。 │ │ │ │ │ │ │ │ │ A:馬上過去了,我這邊準備一下,│ │ │ │ │ │ │ │ │ 馬上過去。 │ │ │ │ │ │ │ │ │ B:嗯。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6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共同犯轉讓│1.105.09.09.19:38:31,羅楚云持門│ │(起 │ 羅楚云 │卿 │9日19時 │9月9日19時38分前│1包 │第一級毒品罪,累│ 號0000000000(A)撥打蘇建基持用 │ │訴書│ │ │47分後某│某時許,以不詳方│ │犯,處有期徒刑柒│ 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時許 │式聯繫蘇建基,向│ │月。 │ A:大仔,嫂子那邊要順便嗎? │ │三編│ │ ├────┤蘇建基表示欲拿取│ │ │ B:好。 │ │號6)│ │ │高雄市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A:那你打電給她說一下,我現在要│ │ │ │ │埕區公園│,雙方達成合意後│ │ │ 過去,你過5分鐘出來。 │ │ │ │ │二路245 │蘇建基指示羅楚云│ │ │ B:我現在出去。 │ │ │ │ │巷13號 │,於同日19時47分│ │ │ 【警五卷第71頁】 │ │ │ │ │ │後某時許,在高雄│ ├────────┤2.105.09.09.19:47:21,蘇建基持門│ │ │ │ │ │市鹽埕區公園二路│ │羅楚云共同犯轉讓│ 號0000000000(B)撥打羅楚云持用 │ │ │ │ │ │245巷13號見面, │ │第一級毒品罪,累│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由羅楚云轉讓海洛│ │犯,處有期徒刑柒│ A:我快要到了。 │ │ │ │ │ │因1包予蘇林麗卿 │ │月。 │ B:這樣夠嗎? │ │ │ │ │ │而既遂。 │ │ │ A:對啊。 │ │ │ │ │ │ │ │ │ B:你在等嗎? │ │ │ │ │ │ │ │ │ A:就是在你們門口這邊。 │ │ │ │ │ │ │ │ │ B:你有看到嗎? │ │ │ │ │ │ │ │ │ A:有看到了。 │ │ │ │ │ │ │ │ │ 【警五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11.17:39:55,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11日22時│9月11日17時39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49分至22│、19時23分、20時│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56分間│27分、21時20分、│ │ │ A:喂。 │ │三編│ │ │某時許 │22時25分、22時29│ │未扣案門號09830 │ B:喂。 │ │號7)│ │ ├────┤分、22時49分、22│ │14289手機1支(含│ A:阿。 │ │ │ │ │高雄市鹽│時56分許,以0987│ │SIM卡壹枚)沒收 │ B:你有去換那個嗎? │ │ │ │ │埕區公園│012711號行動電話│ │,於全部或一部不│ A:你要我拿給你。 │ │ │ │ │二路245 │聯繫蘇建基所持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B:喔好啦。 │ │ │ │ │巷13號 │之0000000000號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偵二卷第73頁】 │ │ │ │ │ │動電話,向蘇建基│ │額。 │2.105.09.11.19:23:35,蘇林麗卿持│ │ │ │ │ │表示欲拿取第一級│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 │ B: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 │ │同日22時49分至22│ │ │ A: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 │時56分間某時許,│ │ │ B:吼好啦。 │ │ │ │ │ │在高雄市鹽埕區公│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園二路245巷13號 │ │ │3.105.09.11.20:27:56,蘇建基持門│ │ │ │ │ │見面,由蘇建基轉│ │ │ 號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 │ │ │ │ │ │讓海洛因1包予蘇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林麗卿而既遂。 │ │ │ B:喂、喂、喂、喂、喂、喂。 │ │ │ │ │ │ │ │ │ A:喂、怎樣? │ │ │ │ │ │ │ │ │ B:到了嗎? │ │ │ │ │ │ │ │ │ A:沒有啦,我打的嗎?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 A:自己打出去的,電話自己用出去│ │ │ │ │ │ │ │ │ ,我現在在五甲,等一下,我出│ │ │ │ │ │ │ │ │ 去再打。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A:拍謝拍謝。 │ │ │ │ │ │ │ │ │ B:好好好好。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4.105.09.11.21:20:18,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剛剛有來嗎? │ │ │ │ │ │ │ │ │ A:啥? │ │ │ │ │ │ │ │ │ B:你有來了嗎? │ │ │ │ │ │ │ │ │ A:還沒、還沒、還沒,還在小港,│ │ │ │ │ │ │ │ │ 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 │ │ A:20分。 │ │ │ │ │ │ │ │ │ B:你每次都20分。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5.105.09.11.22:25:12,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怎樣。 │ │ │ │ │ │ │ │ │ B:阿。 │ │ │ │ │ │ │ │ │ B:1個多小時了,你說20分 │ │ │ │ │ │ │ │ │ B:嗯、喂。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6.105.09.11.22:29:17,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嘿、喂。 │ │ │ │ │ │ │ │ │ B:出去嗎,好了嗎,你來了嗎? │ │ │ │ │ │ │ │ │ A:還沒。 │ │ │ │ │ │ │ │ │ B:還沒。 │ │ │ │ │ │ │ │ │ A:電話自己打出去。 │ │ │ │ │ │ │ │ │ B:吼你的20分。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7.105.09.11.22:49:06,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下來。 │ │ │ │ │ │ │ │ │ B:吼。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 │ │ │ │ │ │8.105.09.11.22:56:26,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說要拿給我,怎麼沒有。 │ │ │ │ │ │ │ │ │ A:阿忘記了,你那邊都沒有了? │ │ │ │ │ │ │ │ │ B:要用舊的,沒有關係。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B:明天在拿。 │ │ │ │ │ │ │ │ │ A:好好我忘記了。 │ │ │ │ │ │ │ │ │ B:要記住。 │ │ │ │ │ │ │ │ │ 【偵二卷第73頁】 │ ├──┼────┼───┼────┼────────┼─────┼────────┼────────────────┤ │8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105.09.12.22:52:53,蘇林麗卿持│ │(起 │ │卿 │12日23時│9月12日22時52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訴書│ │ │43分後某│、23時38分、23時│ │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43分許,以098701│ │ │ B:喂。 │ │三編│ │ ├────┤2711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門號09830 │ A:嘿。 │ │號8)│ │ │高雄市鹽│繫蘇建基所持用之│ │14289手機1支(含│ B:怎麼電話都不通? │ │ │ │ │埕區公園│0000000000號行動│ │SIM卡壹枚)沒收 │ A:對阿,怎樣,信號不好。 │ │ │ │ │二路245 │電話,向蘇建基表│ │,於全部或一部不│ B:現在是怎樣? │ │ │ │ │巷13號 │示欲拿取第一級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A:啥? │ │ │ │ │ │品海洛因,雙方達│ │沒收時,追徵其價│ B:啥?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額。 │ A:等一下就回去了、等一下就回去│ │ │ │ │ │日23時43分後某時│ │ │ 了。 │ │ │ │ │ │許,在高雄市鹽埕│ │ │ B:要記得那個哦。 │ │ │ │ │ │區公園二路245巷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 │ │13號見面,由蘇建│ │ │ B:好啦快一點。 │ │ │ │ │ │基轉讓海洛因1包 │ │ │ A:好。 │ │ │ │ │ │予蘇林麗卿而既遂│ │ │ B:11點了。 │ │ │ │ │ │。 │ │ │ A:11點了,好。 │ │ │ │ │ │ │ │ │ 【偵二卷第74頁】 │ │ │ │ │ │ │ │ │2.105.09.12.23:38:37,蘇林麗卿持│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嘿。 │ │ │ │ │ │ │ │ │ B:阿要來嗎? │ │ │ │ │ │ │ │ │ A:到愛河了啦。 │ │ │ │ │ │ │ │ │ B:吼。 │ │ │ │ │ │ │ │ │ 【偵二卷第74頁】 │ │ │ │ │ │ │ │ │3.105.09.12.23:43:44,蘇建基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好了,出來。 │ │ │ │ │ │ │ │ │ B:我在外面了。 │ │ │ │ │ │ │ │ │ 【偵二卷第74頁】 │ ├──┼────┼───┼────┼────────┼─────┼────────┼────────────────┤ │9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05.09.13.03:39:42,蘇建基持門號│ │(起 │ │卿 │13日03時│9月13日03時39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用之 │ │訴書│ │ │39分後某│前某時許,以不詳│ │處有期徒刑柒月。│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時許 │方式聯繫蘇建基,│ │ │B:喂。 │ │三編│ │ ├────┤向蘇建基表示欲拿│ │未扣案門號09830 │A:喂。 │ │號9)│ │ │高雄市鹽│取第一級毒品海洛│ │14289手機1支(含│B:安那。 │ │ │ │ │埕區公園│因,雙方達成合意│ │SIM卡壹枚)沒收 │A:出來拿、出來拿,後面。 │ │ │ │ │二路245 │後,嗣於同日03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B:喔,現在喔。 │ │ │ │ │巷13號 │39分後某時許,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A:後面、從後面。 │ │ │ │ │ │高雄市鹽埕區公園│ │沒收時,追徵其價│B:吼。 │ │ │ │ │ │二路245巷13號見 │ │額。 │【偵二卷第74頁】 │ │ │ │ │ │面,由蘇建基轉讓│ │ │ │ │ │ │ │ │海洛因1包予蘇林 │ │ │ │ │ │ │ │ │麗卿而既遂。 │ │ │ │ ├──┼────┼───┼────┼────────┼─────┼────────┼────────────────┤ │10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05.09.23.19:24:07,蘇林麗卿持門│ │(起 │ │卿 │23日19時│9月23日19時24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 │ │訴書│ │ │24分後某│許,以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附表│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A:喂。 │ │三編│ │ ├────┤建基所持用之0983│ │未扣案門號09830 │B:多久過來啊? │ │號10│ │ │高雄市鹽│014289號行動電話│ │14289手機1支(含│A: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埕區公園│,向蘇建基表示欲│ │SIM卡壹枚)沒收 │【偵二卷第74頁】 │ │ │ │ │二路245 │拿取第一級毒品海│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巷13號 │洛因,雙方達成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意後,嗣於同日19│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時24分後某時許,│ │額。 │ │ │ │ │ │ │在高雄市鹽埕區公│ │ │ │ │ │ │ │ │園二路245巷13號 │ │ │ │ │ │ │ │ │見面,由蘇建基轉│ │ │ │ │ │ │ │ │讓海洛因1包予蘇 │ │ │ │ │ │ │ │ │林麗卿而既遂。 │ │ │ │ ├──┼────┼───┼────┼────────┼─────┼────────┼────────────────┤ │11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9月│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105.09.24.05:06:12,蘇建基持門號│ │(起 │ │卿 │24日05時│9月24日05時06分 │1包 │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A)撥打蘇林麗卿持用之 │ │訴書│ │ │06分後某│前某時許,以不詳│ │處有期徒刑柒月。│門號0000000000(B),內容: │ │附表│ │ │時許 │方式聯繫蘇建基,│ │ │B:喂。 │ │三編│ │ ├────┤向蘇建基表示欲拿│ │未扣案門號09830 │A:出來啦。 │ │號11│ │ │高雄市鹽│取第一級毒品海洛│ │14289手機1支(含│B:好啦。 │ │) │ │ │埕區公園│因,雙方達成合意│ │SIM卡壹枚)沒收 │【偵二卷第74頁】 │ │ │ │ │二路245 │後,嗣於同日05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巷13號 │06分後某時許,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高雄市鹽埕區公園│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二路245巷13號見 │ │額。 │ │ │ │ │ │ │面,由蘇建基轉讓│ │ │ │ │ │ │ │ │海洛因1包予蘇林 │ │ │ │ │ │ │ │ │麗卿而既遂。 │ │ │ │ ├──┼────┼───┼────┼────────┼─────┼────────┼────────────────┤ │12 │ 蘇建基 │蘇林麗│105年10 │蘇林麗卿於105年 │轉讓海洛因│蘇建基犯轉讓第一│**(註: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誤載蘇 │ │(起 │ │卿 │月31日13│10月31日13時45分│1包 │級毒品罪,累犯,│ 建基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 │訴書│ │ │時45分後│許,以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105.10.31.13:45:25,蘇林麗卿持門│ │附表│ │ │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蘇│ │ │號0000000000(B)撥打蘇建基持用之 │ │三編│ │ ├────┤建基所持用之0905│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號12│ │ │高雄市鹽│734525號行動電話│ │7所示物沒收。 │A:好啦,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 │埕區公園│,向蘇建基表示欲│ │ │B:阿、喂喂喂,等一下,不要掛斷。│ │ │ │ │二路245 │拿取第一級毒品海│ │ │ 喂(男子接聽) │ │ │ │ │巷13號 │洛因,雙方達成合│ │ │A:安那,快點。 │ │ │ │ │ │意後,嗣於同日13│ │ │B:喂(女子接聽)。 │ │ │ │ │ │時45分後某時許,│ │ │A:安那? │ │ │ │ │ │在高雄市鹽埕區公│ │ │B:還是我現在過去802,你拿去802就│ │ │ │ │ │園二路245巷13號 │ │ │ 好。 │ │ │ │ │ │見面,由蘇建基轉│ │ │A:好好好好啦。 │ │ │ │ │ │讓海洛因1包予蘇 │ │ │B:吼20分。 │ │ │ │ │ │林麗卿而既遂。 │ │ │A:好。 │ │ │ │ │ │ │ │ │【偵二卷第74頁】 │ └──┴────┴───┴────┴────────┴─────┴────────┴────────────────┘ 附表四:被告邱建銘犯罪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四之(一)部分 │邱建銘犯未經許可│ │ │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陸月,併科罰金│ │ │ │新台幣拾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17、18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 │邱建銘犯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扣│ │ │ │案如附表五編號16│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銷燬;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20、21 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犯罪事實四之(三)部分 │邱建銘犯施用第一│ │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如│ │ │ │附表五編號1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 │ │ └──┴───────────────────┴────────┘ 附表五: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單位 │是否沒收│ 備 註 │ │ ├────────┤ │ │ │ │ │ 扣 案 地 點 │ │ │ │ ├──┴────────┴──────┴────┴────────────┤ │被告蘇建基部分 │ ├──┬────────┬──────┬────┬────────────┤ │1 │海洛因 │11包(含包裝 │沒收銷燬│①檢驗前總淨重4.65公克 │ │ ├────────┤袋11只) │ │②檢驗後總淨重4.6公克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塊狀檢體8包,總純質淨 │ │ │路180號 │ │ │重1.85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 │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 │ │ │ │ │ │字第10523027570號鑑定書 │ │ │ │ │ │,偵二卷第181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①檢驗前淨重為1.295公克 │ │ ├────────┤1只) │ │②檢驗後淨重為1.286公克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 │ │ │路180號 │ │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5│ │ │ │ │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二卷第179頁) │ ├──┼────────┼──────┼────┼────────────┤ │3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4 │夾鏈袋 │1包 │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5 │現金新台幣30900 │ │不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元 │ │ │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6 │Acer手機(含SIM卡│1支 │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19097) │ │ │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7 │MIUI手機(含SIM卡│1支 │不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00600) │ │ │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8 │AMW-5263自小客車│1輛 │不沒收 │警一卷第30頁 │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 │ │ │ │三路344巷96號 │ │ │ │ ├──┼────────┼──────┼────┼────────────┤ │9 │AMW-5263自小客車│1支 │不沒收 │警一卷第30頁 │ │ │鑰匙 │ │ │ │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 │ │ │ │三路344巷96號 │ │ │ │ ├──┴────────┴──────┴────┴────────────┤ │被告羅楚云部分 │ ├──┬────────┬──────┬────┬────────────┤ │10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①檢驗前總淨重為1.83公克│ │ ├────────┤2只)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1.80公克│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 │【塊狀檢體總純質淨重1.05│ │ │街370-1號308室 │ │ │公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 │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 │ │ │ │ │ │字第10523027590號鑑定書 │ │ │ │ │ │,偵一卷第98頁) │ ├──┼────────┼──────┼────┼────────────┤ │11 │注射針筒 │1支 │沒收 │警五卷第77頁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 │ │ │ │街370-1號308室 │ │ │ │ ├──┼────────┼──────┼────┼────────────┤ │12 │玻璃球毒品吸食器│1組 │沒收 │警五卷第77頁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 │ │ │ │街370-1號308室 │ │ │ │ ├──┼────────┼──────┼────┼────────────┤ │13 │三星牌手機(含SIM│1支 │沒收 │警五卷第77頁 │ │ │卡,門號00000000│ │ │ │ │ │38、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 │ │ │ │街370-1號308室 │ │ │ │ ├──┼────────┼──────┼────┼────────────┤ │14 │三星牌平板電腦 │1台 │不沒收 │警五卷第77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連│ │ │ │ │ │街370-1號308室 │ │ │ │ ├──┴────────┴──────┴────┴────────────┤ │被告邱建銘部分 │ ├──┬────────┬──────┬────┬────────────┤ │15 │海洛因 │3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①檢驗前總淨重為0.77公克│ │ ├────────┤3只)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0.75公克│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路180號 │ │ │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 │ │ │ │ │ │字第10523027580號鑑定書 │ │ │ │ │ │,偵三卷第45頁) │ ├──┼────────┼──────┼────┼────────────┤ │16 │甲基安非他命 │8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①檢驗前總淨重為291.615 │ │ ├────────┤24只) │ │ 公克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②檢驗後總淨重為291.335 │ │ │路180號 │ │ │ 公克 │ │ │ │ │ │③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 │ │ │ │ │ 932公克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 │ │ │ │ │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5│ │ │ │ │ │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三卷第43-44頁) │ ├──┼────────┼──────┼────┼────────────┤ │17 │改造手槍(含彈夾1│1枝 │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個)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 │路180號(自小客車│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AQS-3292號車內)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 │ │ │ │ │020263號鑑定書,偵五卷第│ │ │ │ │ │34-35頁) │ ├──┼────────┼──────┼────┼────────────┤ │18 │槍管 │1枝 │沒收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 │ │路180號(自小客車│ │ │020263號鑑定書,偵五卷第│ │ │AQS-3292號車內) │ │ │34-35頁) │ ├──┼────────┼──────┼────┼────────────┤ │19 │子彈 │22顆 │不沒收 │(1)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徑8.9±0.5mm金屬彈頭 │ │ │路180號(自小客車│ │ │ 而成,經試射:15顆均 │ │ │AQS-3292號車內)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2)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 │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 │ │ │ │ │020263號鑑定書,偵五卷第│ │ │ │ │ │34-35頁)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 │ │ │ │ │39886號鑑定書,院二卷第 │ │ │ │ │ │40頁) │ │ │ │ │ │ │ ├──┼────────┼──────┼────┼────────────┤ │20 │夾鏈袋 │1包 │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21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22 │現金新台幣5300元│ │不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23 │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 │不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07595) │ │ │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24 │HTC手機(含SIM卡 │1支 │不沒收 │警二卷第9-12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47704) │ │ │ │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德南│ │ │ │ │ │路180號 │ │ │ │ └──┴────────┴──────┴────┴────────────┘ 附表六:被告羅楚云無罪部分 ┌──┬────┬───┬────┬─────┐ │編號│共同販毒│購毒者│ 時 間 │販賣/轉讓 │ │ │者 │ ├────┤毒品之種類│ │ │ │ │ 地 點 │、數量、價│ │ │ │ │ │額(新臺幣)│ ├──┴────┴───┴────┴─────┤ │106年訴字第219號 │ ├──┬────┬───┬────┬─────┤ │1 │ 羅楚云 │戊○○│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2日23時 │1包,價金 │ │訴書│ │ │04分後某│1000元 │ │附表│ │ │時許 │ │ │一編│ │ ├────┤ │ │號1)│ │ │高雄市苓│ │ │ │ │ │雅區三多│ │ │ │ │ │二路1號 │ │ │ │ │ │(全聯福 │ │ │ │ │ │利中心)│ │ ├──┼────┼───┼────┼─────┤ │2 │ 羅楚云 │戊○○│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3日20時 │1包,價金 │ │訴書│ │ │42分後某│1000元 │ │附表│ │ │時許 │ │ │一編│ │ ├────┤ │ │號2)│ │ │高雄市鳳│ │ │ │ │ │山區南江│ │ │ │ │ │街117巷 │ │ │ │ │ │口 │ │ ├──┼────┼───┼────┼─────┤ │3 │ 羅楚云 │戊○○│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8日17時 │1包,價金 │ │訴書│ │ │10分後某│1000元 │ │附表│ │ │時許 │ │ │一編│ │ ├────┤ │ │號3)│ │ │高雄市鳳│ │ │ │ │ │山區南江│ │ │ │ │ │街117巷 │ │ │ │ │ │口 │ │ ├──┼────┼───┼────┼─────┤ │4 │ 羅楚云 │戊○○│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11日14時│1包,價金 │ │訴書│ │ │32分後某│1000元 │ │附表│ │ │時許 │ │ │一編│ │ ├────┤ │ │號4)│ │ │高雄市苓│ │ │ │ │ │雅區三多│ │ │ │ │ │二路1號 │ │ │ │ │ │(全聯福 │ │ │ │ │ │利中心)│ │ ├──┼────┼───┼────┼─────┤ │5 │ 羅楚云 │戊○○│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12日16時│1包,價金 │ │訴書│ │ │31分後某│1000元 │ │附表│ │ │時許 │ │ │一編│ │ ├────┤ │ │號5)│ │ │高雄市鳳│ │ │ │ │ │山區南江│ │ │ │ │ │街117巷 │ │ │ │ │ │口 │ │ ├──┼────┼───┼────┼─────┤ │6 │ 羅楚云 │乙○○│105年8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31日19時│1包,價金 │ │訴書│ │ │12分後某│3000元 │ │附表│ │ │時許 │ │ │一編│ │ ├────┤ │ │號6)│ │ │高雄市苓│ │ │ │ │ │雅區福壽│ │ │ │ │ │街206號2│ │ │ │ │ │樓(蘇建 │ │ │ │ │ │基先前租│ │ │ │ │ │屋處) │ │ ├──┼────┼───┼────┼─────┤ │7 │ 羅楚云 │乙○○│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1日13時 │1包,價金 │ │訴書│ │ │55分後某│1000元 │ │附表│ │ │時許 │ │ │一編│ │ ├────┤ │ │號7)│ │ │高雄市鳳│ │ │ │ │ │山區祥和│ │ │ │ │ │街17號 │ │ │ │ │ │(乙○○ │ │ │ │ │ │住處) │ │ ├──┼────┼───┼────┼─────┤ │8 │ 羅楚云 │乙○○│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11日18時│1包,價金 │ │訴書│ │ │44分後某│3000元 │ │附表│ │ │時許 │ │ │一編│ │ ├────┤ │ │號8)│ │ │高雄市鳳│ │ │ │ │ │山區祥和│ │ │ │ │ │街17號 │ │ │ │ │ │(乙○○ │ │ │ │ │ │住處) │ │ ├──┼────┼───┼────┼─────┤ │9 │ 羅楚云 │乙○○│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12日12時│1包,價金 │ │訴書│ │ │31分後某│0000-0000 │ │附表│ │ │時許 │元 │ │一編│ │ ├────┤ │ │號9)│ │ │高雄市苓│ │ │ │ │ │雅區福壽│ │ │ │ │ │街206號2│ │ │ │ │ │樓(蘇建 │ │ │ │ │ │基先前租│ │ │ │ │ │屋處) │ │ ├──┼────┼───┼────┼─────┤ │10 │ 羅楚云 │辛○○│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6日06時 │1包,價金 │ │訴書│ │ │55分後某│1500元 │ │附表│ │ │時許 │ │ │一編│ │ ├────┤ │ │號11│ │ │高雄市鼓│ │ │) │ │ │山區鼓山│ │ │ │ │ │一路133 │ │ │ │ │ │巷1號 │ │ ├──┼────┼───┼────┼─────┤ │11 │ 羅楚云 │辛○○│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13日03時│1包,價金 │ │訴書│ │ │30分後某│2000元 │ │附表│ │ │時許 │ │ │一編│ │ ├────┤ │ │號13│ │ │高雄市鼓│ │ │) │ │ │山區鼓山│ │ │ │ │ │一路133 │ │ │ │ │ │巷1號 │ │ ├──┼────┼───┼────┼─────┤ │12 │ 羅楚云 │辛○○│105年11 │販賣海洛因│ │(起 │ │ │月12日02│1包,價金 │ │訴書│ │ │時40分後│1000元 │ │附表│ │ │某時許 │ │ │一編│ │ ├────┤ │ │號14│ │ │高雄市鼓│ │ │) │ │ │山區鼓山│ │ │ │ │ │一路133 │ │ │ │ │ │巷1號 │ │ ├──┼────┼───┼────┼─────┤ │13 │ 羅楚云 │己○○│105年9月│販賣海洛因│ │(起 │ │ │13日01時│半錢(約1.8│ │訴書│ │ │21分後某│75公克), │ │附表│ │ │時許 │價金6000元│ │一編│ │ ├────┤ │ │號15│ │ │高雄市鳳│ │ │) │ │ │山區鎮南│ │ │ │ │ │街141號 │ │ ├──┼────┼───┼────┼─────┤ │14 │ 羅楚云 │己○○│105年11 │販賣海洛因│ │(起 │ │ │月21日04│半錢(約1.8│ │訴書│ │ │時45分後│75公克), │ │附表│ │ │某時許 │價金6000元│ │一編│ │ ├────┤ │ │號16│ │ │高雄市鳳│ │ │) │ │ │山區鎮南│ │ │ │ │ │街141號 │ │ ├──┼────┼───┼────┼─────┤ │15 │ 羅楚云 │甲○○│105年9月│販賣甲基安│ │(起 │ │ │2日23時 │非他命1包 │ │訴書│ │ │27分後某│,價金500 │ │附表│ │ │時許 │元 │ │二編│ │ ├────┤ │ │號3)│ │ │高雄市鼓│ │ │ │ │ │山區翠華│ │ │ │ │ │路105巷 │ │ │ │ │ │巷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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