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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五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就共同搶奪罪(累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當,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指其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涉案,且被害人黃陳春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三度指認,均指非上訴人搶奪。第一審僅憑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嫌犯背面照片及車號,推論上訴人犯罪,卻乏贓物,共犯亦不詳,罪證明顯不足云云,有其上訴理由書狀可稽。原判決說明上訴狀雖已敍明上訴理由,但非具體理由,乃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述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判斷等,仍主張其非搶奪被害人項鍊之男子,而為實體上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

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五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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