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3巷1號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
聲字第1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9月4日至5日
內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巷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19時57分
許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1樓為警拘提查獲,並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