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俊鵬
- 指定辯護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黃雅欣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98、2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雅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承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承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承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承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19分39秒至同日下午1時40分49秒間,陸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號與黃雅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吳承晏(綽號阿修、修仔,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TOYOTA自小客車搭載黃雅欣,至簡俊鵬位於高雄市○○區○○里○○路之舊家住處(鄉村排骨飯、補習班旁之小路轉進去之三合院)碰面,黃雅欣下車入內後,由簡俊鵬販賣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合資購買之黃雅欣及吳承晏。
二、黃雅欣及吳承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黃雅欣於100年3月16日晚間9時46 分13秒至翌日即17日凌晨零時3 分52秒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月17日凌晨零時許,由吳承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雅欣,至高雄市鳳山區○○○路180 號小北百貨附近,並由人在小北百貨店內購物之黃雅欣,指示在車上駕駛座等待之吳承晏,將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重量不詳)交給上車坐於後座之戴瑋,戴瑋則交付1,000 元予吳承晏,吳承晏隨即轉交予上車之黃雅欣,黃雅欣及吳承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瑋。黃雅欣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志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於黃雅欣位於高雄市○○區○○街130號8 樓住處內,以共同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簡志傑。
三、嗣警方於100年5月19日、31日分別持拘票拘提吳承晏、黃雅欣到案,並於高雄市○○區○○路343號5樓吳承晏住處扣得黃雅欣所有附表所示之物,經黃雅欣坦承曾向簡俊鵬買過毒品,且曾請吳承晏開車載伊前往販賣毒品等語,始循線查獲上情。嗣黃雅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黃雅欣、同案被告吳承晏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簡俊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簡俊鵬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於證明被告簡俊鵬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被告黃雅欣、同案被告吳承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簡俊鵬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雅欣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110頁背面);被告簡俊鵬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
一、二部分外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簡俊鵬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俊鵬固坦承其認識黃雅欣,100年3月16日曾和黃雅欣、吳承晏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伊是和黃雅欣坐吳承晏開的車去找伊的朋友合資買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簡俊鵬100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13時7 分許,分別持其家用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告黃雅欣所持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並相約見面;當日被告簡俊鵬並有與被告黃雅欣、同案被告吳承晏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黃雅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晏證述在卷,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一卷第84至87頁),且為被告簡俊鵬所自承(見警卷第6、8頁、偵二卷第31頁、本院一卷第73頁至背面),均堪認為真實。
2.證人即被告黃雅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稱呼被告簡俊鵬「平哥」。偵二卷第60頁至62頁100年3月16日12時20分45秒之通聯譯文是伊與簡俊鵬的對話內容,譯文裡的「一」是一錢,「八五」是8,500 的意思,那天吳承晏載我過去,打算到大寮的簡俊鵬家跟簡俊鵬拿半錢毒品。伊到簡俊鵬家後,先將錢交給簡俊鵬,他騎摩托車出去,大約15至20分鐘回來後就從身上拿出毒品了。那時只有伊、簡俊鵬和吳承晏在場,但過程中吳承晏沒有和伊或簡俊鵬說甚麼話。伊拿到一包半錢的毒品,是簡俊鵬當場分裝、親手交給伊的,裡面有吳承晏合資的份量在內,伊交付4,500 元。在伊去跟簡俊鵬拿毒品之前,簡俊鵬好像沒有要跟伊一起合買的意思。伊之前有跟簡俊鵬的朋友拿過毒品,但地點不在簡俊鵬家,3 月16日當天簡俊鵬是不是去找他的朋友拿,伊不知道,伊單純是要跟簡俊鵬買半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7至162頁背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晏於偵訊中證稱:100年3月16日下午2 時左右,伊有跟黃雅欣一起去找簡俊鵬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不確定黃雅欣有沒有買到,後來在黃雅欣家分裝,伊才確定有買成功,伊是出資1000元,黃雅欣出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黃雅欣稱呼簡俊鵬「平哥」,100年3月16日伊開銀色TOYOTA的車載與黃雅欣去找平哥,要與黃雅欣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是在找平哥之前跟黃雅欣當面說伊要用1,000元買毒品,在下車前就把1,000元拿給黃雅欣了。黃雅欣去跟平哥買毒品的過程伊沒有看到,因為伊在車上等,大約待了10幾分鐘,這段時間伊都在平哥的住處,平哥也沒有坐伊等的車說要去其他地方。黃雅欣回到車上後,伊和黃雅欣就直接回到黃雅欣的住處。事後黃雅欣有把毒品交給伊,但忘記毒品是在車上或是在黃雅欣的住處交的。要去跟簡俊鵬拿毒品的時候,黃雅欣沒有透露是黃雅欣自己要跟簡俊鵬一起去跟別人拿的訊息,因為之後黃雅欣有將毒品交給伊,而且伊等也沒有去別的地方,所以伊認為黃雅欣去跟平哥買毒品。黃雅欣叫伊載他去找平哥,伊就大概知道是要跟平哥拿毒品。當天是跟平哥或平哥的朋友買毒品伊不知道,但是伊記得有一次跟平哥與黃雅欣一起去向平哥的朋友買毒品的時間,是比3 月16日還早的事情,那次地點不是在平哥住處,而是在過埤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頁)。
3.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復按證據與事實不相適合者,固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如與事實相適合,則無排斥其為證據之餘地;又按自由心證主義,固在尋求訴訟制度之合理化,關於證據之評價及犯罪事實之判斷,容許法院有判斷之自由,惟判斷自由,仍應以合理之判斷為內容,即對於證據之評斷,法律雖不加以直接之形式拘束,但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復按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非謂細節部分稍有參差,即認全部與事實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4年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黃雅欣、吳承晏之證述,當日黃雅欣、吳承晏到簡俊鵬之住處後,簡俊鵬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欣並收取毒品代價等情,首堪認定。而證人黃雅欣、吳承晏之證述,雖就黃雅欣與簡俊鵬交易毒品時,吳承晏是否在場之情有所出入,惟其等就當日係在簡俊鵬之住處交易毒品,未前往其他地點去找簡俊鵬之朋友,之前雖曾與簡俊鵬之朋友購買毒品,惟地點並非在簡俊鵬之住處等情,則互核相符。綜上,足認被告黃雅欣及同案被告吳承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簡俊鵬之情,實已明確,被告簡俊鵬辯稱:當日是和被告黃雅欣合資向其友人買毒品等語,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簡俊鵬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簡俊鵬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堪認被告簡俊鵬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簡俊鵬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俊鵬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簡俊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簡俊鵬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非多;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2.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必須已受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所宣告之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俊鵬先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93號、99易字第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因於上揭二罪判決確定前,被告簡俊鵬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尚難排除該院認定被告簡俊鵬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並經確定,從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亦即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是否屬於執行完畢,仍須視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最後判決確定結果而定,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簡俊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故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是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簡俊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4,500 元,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簡俊鵬之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黃雅欣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簡志傑、戴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0至53、57至58、61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至39、51至53、84至85、87至88、97至100、113至116 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155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扣押之物品、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 、40、43、88至92、96至97頁,偵二卷第45、58至82頁,本院一卷第84至87頁)。足認被告黃雅欣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雅欣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雅欣交付予戴瑋之安非他命之價值與其取得之代價均為1,000 元,是被告黃雅欣並無營利之意圖;況被告黃雅欣於本案中證稱其向被告簡俊鵬購買半錢毒品,先分一半給吳承晏後,把自己的那一半再分一半與戴瑋,此時黃雅欣的本錢應該為1,250元,卻只收戴瑋1,000元,黃雅欣是否有營利意圖不無可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7頁)。惟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案而論,被告黃雅欣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待見面後在車上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況被告黃雅欣雖稱係在共同被告吳承晏面前分裝毒品(見本院一卷第161 頁背面),惟共同被告吳承晏則否認有見到黃雅欣分裝毒品(見本院一卷第152 頁),是交予證人戴瑋之毒品為被告黃雅欣既為自行分裝,則分裝數量、比例純度多少,有無參雜其他成分,僅被告黃雅欣可知;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物稀價昂,被告黃雅欣與戴瑋僅為普通朋友(見偵二卷第46頁背面),而被告黃雅欣前有毒品前科,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甚重,其又自承:係因家境困苦才要賣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渠豈會甘冒重刑風險,復不顧經濟狀況窘迫,而在未獲利甚至賠本之情況下有償交付毒品?是被告黃雅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戴瑋,至屬灼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雅欣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雅欣轉讓予證人簡志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是核被告黃雅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雅欣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雅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雅欣與共同被告吳承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雅欣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再被告黃雅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其供述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黃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簡俊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3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17001190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00頁),是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2.爰審酌被告黃雅欣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販賣之對象為1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非多,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雅欣相較於共同被告吳承晏,係立於主要聯絡指示者之犯罪參與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是本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由被告黃雅欣與共同被告吳承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黃雅欣與吳承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即被告黃雅欣之母朱麗月申設所有,業經被告黃雅欣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6頁),自非被告黃雅欣或共同被告吳承晏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38 頁)。惟上開扣案之物,係供被告黃雅欣吸食所用(見警卷第19頁),尚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另附表編號2、3之物,為被告黃雅欣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驗前 │ │ │淨重0.683公克,驗後淨重0.673公克) │ ├──┼──────────────────┤ │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 ├──┼──────────────────┤ │ 3 │酒精燈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