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俊鵬
- 指定辯護人
- 徐萍萍律師
- 被告
- 黎思紋
- 被告
- 張育郎
-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27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俊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9 、11、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9 、11、12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6 至8 號、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6 至8 號、10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與黎思紋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黎思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張育郎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育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黎思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18、19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18、19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與簡俊鵬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育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11、12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簡俊鵬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黎思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852 號、95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上開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張育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9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2 人均不知警惕,與簡俊鵬等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簡俊鵬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98年6 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6 至8 號、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6 至8 號、10號所示之購毒者共7 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2 至4 號、6 至8 號、10號所示)。復分別與黎思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張育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5 、9 、11、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5 、9 、11、12號所示之購毒者共5 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5 、9 、
11、12號所示)。黎思紋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98年6 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18、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8、19號所示之購毒者共5 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8、19號所示)。又於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之時間,各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之人,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嗣於98年9 月8 日19時57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在高雄市○○區○○路20號1樓金格遊藝場,將簡俊鵬拘提到案,經簡俊鵬主動交付後,扣得簡俊鵬所有供自己或與張育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之62號張育郎住處,將張育郎拘提到案;再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 號前,將黎思紋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扣得黎思紋所有供自己或與簡俊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二、被告簡俊鵬部分
㈠證人黎思紋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本件被告簡俊鵬於98年6 月10日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蹇素惠之事實,證人黎思紋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卷㈠第12頁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3頁倒數第4 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係被告簡俊鵬介紹證人蹇素惠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不符(詳本院訴字卷㈣第150 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53 頁背面第2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歐宗信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以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簡俊鵬是否共同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蹇素惠、姜進島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於偵查所為之陳述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惟其當時以證人身分為供述,已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簡俊鵬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210 頁背面第7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黎思紋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黎思紋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210 頁背面第7 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張育郎部分
㈠證人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本件被告張玉郎於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時地,有無與同案被告簡俊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柴勝忠、張福玲、鄭志成之事實,證人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卷㈠第25頁第13至19行、偵卷㈠第229 頁第3 至6 行、第156 頁第13至19行);核與證人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毒品予柴勝忠、鄭志成之人係綽號阿姚(音),忘記何人交付毒品予張福玲等語;證人柴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張育郎購買毒品等語;證人張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張育郎,不確定有沒有向被告張育郎購買毒品等語等語不符(詳本院訴字卷㈤第70頁第1 至3 行、第72頁背面倒數第8 至6 行、第72頁背面第2 至13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以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張育郎是否共同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志成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惟因證人鄭志成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致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之事實,有本院傳票、拘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鄭志成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且證人鄭志成於警詢之陳述,係與被告張育郎分開製作筆錄,較無因受被告張育郎壓力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甚至詢問過程中,反而為被告張育郎不利之陳述,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張育郎是否共同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簡俊鵬、張福玲、柴勝忠、鄭志成於偵查所為之陳述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經被告張育郎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惟其當時以證人身分為供述,已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張育郎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210 頁背面第7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13至19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思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 頁倒數第9 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頁倒數第12至11行)。被告簡俊鵬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介紹蹇素惠向黎思紋購買毒品,因黎思紋交付毒品之數量不足,始請黎思紋補足,沒有與黎思紋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被告張育郎則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其非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一、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蟑螂」之通話人,沒有與簡俊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13至19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思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 頁倒數第9 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頁倒數第12至11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蹇素惠、李家豪、潘振明、林淑芬、陳坤源、劉素琴、柴勝忠、吳志勇、何慧君、張福玲、鄭志成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㈠第144 頁第21至26行、第171 頁第1 至22行、第187 頁第10至18行、第199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200 頁第14行、第343 頁第11行以下至第344 頁第2 行、偵卷㈡第57頁第16行以下至58頁第9 行、第95頁第2 至13行、第149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150 頁第13行)。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張福玲)、0000000000(使用人鄭志成)、0000000000(使用人林淑芬)、0000000000(使用人劉素琴)、0000000000(使用人吳志勇)、0000000000(使用人潘振明)、0000000000(使用人蹇素惠)、0000000000(使用人陳坤源)、0000000000(使用人李家豪)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㈠第164 頁、第181 頁、第196 頁、第225 頁、第235 頁、第271 頁、偵卷㈡第37頁、第44頁、第67頁、第74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八所示,警卷㈤第1 至2 頁、第3 頁、第5 頁、第8 頁、第13頁、第16至17頁、第36頁、第41頁、第46頁、第51頁、第58頁、第68頁、70頁、第80頁、第89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48至149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17至24頁)。又被告簡俊鵬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偵卷㈡第76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告黎思紋先後於98年6 月26日、98年6 月27日與潘振明之毒品交易未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振明於偵查中證稱:98年6 月26日因其不在家,所以沒有成功;98年6 月27日因被告黎思紋最後沒有找到毒品,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㈡第57頁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58頁第3 行)。核與附表二編號一五、一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8年6 月26日被告黎思紋僅告以「不然我幫你送回去」等語;98年6 月27日被告黎思紋告以「我在等我頭家拿東西來給我」等語相符,堪認證人潘振明與被告黎思紋於上開2 次通話中,已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惟未完成交易。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黎思紋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之犯行,僅能認為未遂。從而,被告黎思紋、簡俊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被告簡俊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證人蹇素惠於偵查時證稱:98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向被告簡俊鵬以4,000 元之價格,購買4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因其認為量不足,被告簡俊鵬始通知其至金格找黎思紋,補1 包予其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58頁第5 至9 行);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警卷㈤第80頁)。被告簡俊鵬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黎思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簡俊鵬介紹蹇素惠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交付毒品數量不足,經被告簡俊鵬告知後,其始補1 包予蹇素惠,被告簡俊鵬沒有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51 頁第4 至24行)。惟本院審酌:依上開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8年6 月10日12時25分12秒許,被告簡俊鵬先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蹇素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剛剛弄好要打給你們而已,你們過去,我叫他補給你們」、「我會交待裡面的小姐」等語後,旋即於同日12時26分2 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黎思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證人黎思紋:「等下,有一位住在小港的,小惠啦」、「他今天有拿一個半半了,那時剛好量不夠」、「你補給他一支1,000 元的啊」等語,而證人黎思紋接聽被告簡俊鵬上開電話後,則答稱:「小港隆啊?」、「女生啊」、「不夠,要補他多少啊」等語之情節以觀,當日與證人蹇素惠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人,應係被告簡俊鵬,且證人黎思紋於對於蹇素惠係何人,及當日是否曾經交易過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顯然不瞭解,係經被告簡俊鵬通知後,始參與後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簡俊鵬所辯及證人黎思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簡俊鵬之認定。故被告簡俊鵬與證人黎思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蹇素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被告張育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柴勝忠於偵查時證稱:98年8 月9 日要向同案被告簡俊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至仁武鳳仁路上被告張育郎之機車行拿貨,買了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343 頁倒數第10至7 行)。證人張福玲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28日先打電話予「安平(即簡俊鵬)」,要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七賢路與忠孝路路口之彰化銀行附近,由被告張育郎駕駛賓士車前來,並交付毒品,開車之人原本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通知伊,其不敢接,後來「安平」再打電話告知送貨之人已經在約定地點,其直接過去而與被告張育郎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㈠第171 頁第15至22行)。證人鄭志成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8 日先打電話予「安平」,「安平」通知其至機車行,就直接進去,被告張育郎在機車行裡拿1 包或1 支吸管之安非他命予其,其交付對方500 元,當時機車行外有停放一輛賓士車,亦見過被告張育郎駕駛該部賓士車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87 頁第8 至18行)。證人柴勝忠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稱:蟑螂是地點名稱,不是被告張育郎之稱謂,當日沒有進入機車行,且與其交易之人,不是被告張育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㈤第69頁背面第8 行以下至第70頁第3 行、第71頁第7 至17行)。證人張福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沒見過被告張育郎,無法確認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張育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㈤第76頁背面第10至11行、第77頁背面第10至13行)。另證人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係其打電話到機車行,叫綽號「阿ㄧㄠˊ」之人拿給柴勝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㈤第72頁背面倒數第8 至6 行)。惟本院審酌:①依同案被告簡俊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9 日17時34分58秒許至同日19時33分29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見附表附表二編號五),同案簡俊鵬先撥打電話予蟑螂:「我又騎回來」等語。蟑螂則答稱:「我鐵門又沒有關」、「你進去後,東西我放在身上」等語。嗣柴勝忠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簡俊鵬詢問「你那邊有東西嗎?」、「我要拿1 喔,有嗎?」等語;同案被告簡俊鵬告知:「有阿,在蟑螂這邊」等語。同案被告簡俊鵬復撥打電話予蟑螂,告知「要回來喔,不然人家要東西」等語。復有綽號「阿姚」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簡俊鵬,同案被告簡俊鵬則告以:「幹,我在等蟑螂回來,他東西都把我帶出去了」等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蟑螂」應係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而非地名,又同案被告簡俊鵬於通話當時,人係在「蟑螂」該人之處所,「蟑螂」之人不在家,且將同案被告簡俊鵬欲交付柴勝忠之物品,攜帶在身上。②98年8 月28日22時28分26秒許,證人張福玲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簡俊鵬,告知:「要先2 」等語,同案被告簡俊鵬答稱:「還是我叫人家幫你送過去,我打看看」等語。同案被告簡俊鵬旋於同日22時29分19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蟑螂呢?」等語,對方則答稱:「我在外面」、「你打別支」等語。同案被告簡俊鵬復於同日22時30分6 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我在七賢路那裡你要不要跑一下?」等語,對方則答稱:「2張,好啊好啊」。同案被告簡俊鵬則再通知證人張福玲,告以:「我叫人送過去,那個之前開賓士的那個有沒有」等語。嗣於同日23時0 分10秒許,同案被告簡俊鵬再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福玲,告知:「人家到了打你的電話也不接」等語。證人張福玲則答稱:「剛才那個沒有號碼顯示耶」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簡俊鵬於接聽證人張福玲購毒電話後,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蟑螂」,再依對方告知應撥打別支電話之訊息接續撥打0000000000號,並請接話之人前往七賢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足見當日依同案被告簡俊鵬指示,前往七賢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人,應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蟑螂」無誤。又被告張育郎於本院勘驗上開又98年8 月28日22時29分19秒許通聯譯文時,自承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簡俊鵬通話之人,係其配偶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㈣第23頁倒數第6 至5 行)。另本件警員於98年9 月8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21至62號被告張育郎住處,拘提張育郎到案,經同意搜索後,扣得被告張育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193 至196 頁)。亦足認被告張育郎即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蟑螂」之人。③再參以98年8 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至12時3 分52秒許,證人鄭志成與同案被告簡俊鵬聯繫毒品交易時,同案被告簡俊鵬與證人鄭志成約定至機車行交易毒品後,同案被告簡俊鵬撥打蟑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購毒事宜,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證人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育郎之綽號叫「蟑螂」,且其認識之蟑螂,只有張育郎經營機車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㈤74頁第13至27行)。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蟑螂」應確實指被告張育郎無誤。被告張育郎上開所辯及證人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是被告張育郎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之時、地,依同案被告簡俊鵬之指示,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簡俊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時間、地點,並以密語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於見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是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且其等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特別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出毒品之犯行,均係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新法。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又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簡俊鵬關於附表一編號1 、7 、10部分;被告黎思紋關於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均未予以詢問及訊問,致被告簡俊鵬、黎思紋於起訴前,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被告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惟於本院99年1 月8 日訊問時,則承認犯罪),自應從寬認定被告簡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 、7 、10號部分、被告黎思紋就附表一編號16、17號部分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犯行部分,因被告簡俊鵬、黎思紋曾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被告2人嗣雖於本院自白犯罪,亦無法減刑(詳偵卷㈠第32至34頁、第208至210頁、第281至283頁、偵卷㈡第132至134頁、第201至2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簡俊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號、13至15號、編號18至19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黎思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黎思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 號、11號、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張育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俊鵬與黎思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簡俊鵬與張育郎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號、11號、12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簡俊鵬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俊鵬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育郎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黎思紋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黎思紋、張育郎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3 罪,均為累犯,應各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6號、17號所示犯行,被告黎思紋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簡俊鵬於審判中(偵查中未訊問)供稱有如附表一編號1、7、1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簡俊鵬於審判中就本案之部分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黎思紋於審判中(偵查中未訊問)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6、17號均自白犯罪,亦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簡俊鵬、張育郎、黎思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簡俊鵬坦承大部分犯行、黎思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育郎則否認犯行,及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並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至被告黎思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黎思紋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本件警方係依長期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同案被告蘇寶樹涉案情節,且於被告黎思紋拘提到案當日,亦同時拘提同案被告蘇寶樹到案,是被告黎思紋於偵審中固就其毒品來源坦白承認,尚難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簡俊鵬、黎思紋所有,供與被告簡俊鵬、黎思紋自己;或被告簡俊鵬分別與被告張育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俊鵬、黎思紋自承在卷(見警卷㈠第8 頁、第25頁),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已扣案,故無庸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9,500元、4,000元 、3,500 元、1,000 元,或係被告簡俊鵬自己;或係與被告黎思紋、被告張育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賣所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700 元,係被告黎思紋犯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被告簡俊鵬或黎思紋之財產抵償;或被告簡俊鵬各與被告黎思紋、張育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各罪主文所示)。至扣案之雙卡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因非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所有,有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㈤第5 至6 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 │編 │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毒品│對價 │ 主 文 │ │號 │ │ │地點 │ │種類數量│ │ │ ├──┼───┼───┼────┼───────────┼────┼───┼─────────┤ │1 │簡俊鵬│蹇素惠│98年6 月│蹇素惠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4000元│簡俊鵬共同犯販賣第│ │(原│黎思紋│ │10日中午│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用│他命4 分│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 │ │12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錢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書犯│ │ │在高雄市│,向簡俊鵬購買4,000 元│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一│ │ │大寮區義│甲基安非他命,並依指示│ │ │SIM 卡壹張,門號0│ │事實│ │ │發路20號│前往金格遊藝場內,由黎│ │ │000000000│ │編號│ │ │1 樓金格│思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號),沒收之。未扣│ │10)│ │ │遊藝場內│蹇素惠,嗣因簡俊鵬交付│ │ │案之新臺幣肆仟元,│ │ │ │ │ │之毒品數量不足,蹇素惠│ │ │與黎思紋連帶沒收之│ │ │ │ │ │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話撥打簡俊鵬持用之0961│ │ │沒收,以其與黎思紋│ │ │ │ │ │117146號行動電話,經簡│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俊鵬告知已可補足毒品份│ │ │黎思紋共同犯販賣第│ │ │ │ │ │量,並請蹇素惠再至前述│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地點後,簡俊鵬隨即以其│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電話撥打黎思紋持有之09│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門號0000000│ │ │ │ │ │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黎思│ │ │0六四號),沒收之│ │ │ │ │ │紋再交付1 包價值1,000 │ │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 │ │ │ │ │元份量之毒品予蹇素惠。│ │ │仟元,與簡俊鵬連帶│ │ │ │ │ │ │ │ │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 │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2 │簡俊鵬│劉素琴│98年7 月│簡俊鵬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500元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 │(原│ │ │4 日凌晨│動電話與劉素琴持用之09│他命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2 時6 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柒年貳月。扣案之行│ │書犯│ │ │33秒(起│販毒事宜後不久,雙方於│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罪一│ │ │訴書誤載│前揭時、地見面,簡俊鵬│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事實│ │ │為2 時6 │依約販出右開毒品而完成│ │ │0000000號)│ │編號│ │ │分許)後│交易以牟利。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11)│ │ │不久,在│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改制前高│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雄縣某處│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3 │簡俊鵬│劉素琴│98年7月5│劉素琴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元│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 │(原│ │ │日17時21│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有│他命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分7 秒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柒年貳月。扣案之行│ │書犯│ │ │不久(起│向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罪一│ │ │訴書誤載│金額、數量及地點,嗣雙│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事實│ │ │為14時32│方於前揭時地見面後,簡│ │ │0000000號)│ │編號│ │ │分許),│俊鵬依約販出右開毒品而│ │ │,沒收之。未扣案之│ │12)│ │ │在高雄市│完成交易以牟利。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大寮區義│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發路20號│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1 樓金格│ │ │ │償之。 │ │ │ │ │遊藝場店│ │ │ │ │ │ │ │ │門口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簡俊鵬│劉素琴│98年7月6│劉素琴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元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 │(原│ │柴勝忠│日22時6 │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有│他命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分41秒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柒年貳月。扣案之行│ │書犯│ │ │後不久,│向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罪一│ │ │在高雄市│地點後,嗣劉素琴指派柴│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事實│ │ │大寮區義│勝忠前揭時、地與簡俊鵬│ │ │0000000號)│ │編號│ │ │發路20號│見面後,簡俊鵬依約販出│ │ │,沒收之。未扣案之│ │13)│ │ │1 樓金格│右開毒品而完成交易以牟│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遊藝場內│利。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5 │簡俊鵬│柴勝忠│98年8月9│柴勝忠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元│簡俊鵬共同犯販賣第│ │(原│張育郎│ │日19時5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 │ │分7 秒(│1 號)撥打簡俊鵬持有之│ │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書犯│ │ │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一│ │ │載為18時│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數│ │ │SIM 卡壹張,門號0│ │事實│ │ │34分許)│量、地點後,由簡俊鵬以│ │ │九二0000000│ │編號│ │ │,在高雄│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育郎│ │ │號),沒收之。未扣│ │14)│ │ │市仁武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 │ │ │鳳仁路21│電話,告知上開交易事宜│ │ │與張育郎連帶沒收之│ │ │ │ │之62號遠│後,嗣由與簡俊鵬具共同│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興機車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 │ │沒收,以其與張育郎│ │ │ │ │內。 │之張育郎,在前述時、地│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與柴勝忠完成右開毒品│ │ │張育郎共同犯販賣第│ │ │ │ │ │交易以牟利。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 │六四0號),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與簡俊鵬連帶│ │ │ │ │ │ │ │ │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 │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6 │簡俊鵬│柴勝忠│98年8月 │柴勝忠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元│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 │(原│ │ │10日凌晨│(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他命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1 時21分│1號 )撥打簡俊鵬持有之│ │ │柒年貳月。扣案之行│ │書犯│ │ │27秒(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罪一│ │ │訴書誤載│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數│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事實│ │ │為0 時58│量、地點後,由簡俊鵬在│ │ │0000000號)│ │編號│ │ │分許)後│前述時、地,與柴勝忠完│ │ │,沒收之。未扣案之│ │15)│ │ │不久,在│成右開毒品交易以牟利。│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高雄市仁│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武區新寶│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街3 巷8 │ │ │ │償之。 │ │ │ │ │弄9 號柴│ │ │ │ │ │ │ │ │勝忠住處│ │ │ │ │ │ │ │ │前 │ │ │ │ │ ├──┼───┼───┼────┼───────────┼────┼───┼─────────┤ │7 │簡俊鵬│吳志勇│98年8月9│吳志勇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元│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 │(原│ │ │日18時42│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 │他命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分51秒後│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叁年柒月。扣案之行│ │書犯│ │ │不久,在│話向簡俊鵬購毒,約定交│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罪一│ │ │許高雄市│易數量、地點後,由簡俊│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事實│ │ │仁武區之│鵬在前述時、地,與吳志│ │ │0000000號)│ │編號│ │ │八百屋附│勇完成右開毒品交易以牟│ │ │,沒收之。未扣案之│ │16)│ │ │近 │利。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8 │簡俊鵬│何慧君│98年7月9│何慧君經其友人介紹,於│甲基安非│500元 │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 │(原│ │ │日17時許│前述時、地,向簡俊鵬購│他命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在高雄市│毒,嗣於同日19時40 分 │ │ │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書犯│ │ │大寮區義│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罪一│ │ │發路20號│灣頭南巷35弄口查獲,扣│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事實│ │ │1 樓金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編號│ │ │遊藝場內│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8│ │ │償之。 │ │17)│ │ │ │3 公克) │ │ │ │ ├──┼───┼───┼────┼───────────┼────┼───┼─────────┤ │9 │簡俊鵬│張福玲│98年7月3│張福玲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元│簡俊鵬共同犯販賣第│ │(原│、不詳│ │日14時41│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有│他命1包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成年男│ │分44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書犯│子 │ │起訴書誤│向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一│ │ │載為12時│數量、地點後,由簡俊鵬│ │ │SIM 卡壹張,門號0│ │事實│ │ │27分)後│指示與其具犯意聯絡之姓│ │ │九二0000000│ │編號│ │ │不久,在│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 │ │號),沒收之。未扣│ │18)│ │ │高雄市七│前揭時、地,與張福玲完│ │ │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 │ │ │賢路與忠│成右開毒品交易已牟利 │ │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孝路口之│ │ │ │男子連帶沒收之,如│ │ │ │ │彰化銀行│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附近 │ │ │ │,以其與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10 │簡俊鵬│張福玲│98年7月7│張福玲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0元│簡俊鵬犯販賣第二級│ │(原│ │ │日18時10│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有│他命半錢│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分38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叁年捌月。扣案之行│ │書犯│ │ │起訴書誤│向簡俊鵬購毒,約定交易│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罪一│ │ │載為15時│數量、價格後,由簡俊鵬│ │ │卡壹張,門號0九二│ │事實│ │ │58分)後│於前揭時地,與張福玲完│ │ │0000000號)│ │編號│ │ │不久,在│成右開毒品交易以牟利。│ │ │,沒收之。未扣案之│ │19)│ │ │高雄市大│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寮區義發│ │ │ │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路20號1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樓金格遊│ │ │ │償之。 │ │ │ │ │藝場門口│ │ │ │ │ │ │ │ │內 │ │ │ │ │ ├──┼───┼───┼────┼───────────┼────┼───┼─────────┤ │11 │簡俊鵬│張福玲│98年8月 │張福玲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2000元│簡俊鵬共同犯販賣第│ │(原│張育郎│ │28日23時│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 │ │1 分18秒│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書犯│ │ │(起訴書│話,向簡俊鵬購毒,約定│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一│ │ │誤載為22│交易數量及地點後,簡俊│ │ │SIM 卡壹張,門號0│ │事實│ │ │時28分許│鵬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 │九二0000000│ │編號│ │ │)後不久│張育郎持用之0000000000│ │ │號),沒收之。未扣│ │20)│ │ │,在高雄│號行動電話,指示與簡俊│ │ │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 │ │ │市○○路│鵬具犯意聯絡之張育郎於│ │ │與張育郎連帶沒收之│ │ │ │ │與忠孝路│前述時地,與張福玲完成│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口之彰化│右開毒品交易以牟利。 │ │ │沒收,以其與張育郎│ │ │ │ │銀行附近│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張育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 │六四0號),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與簡俊鵬連帶│ │ │ │ │ │ │ │ │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 │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12 │簡俊鵬│鄭志成│98年8月8│鄭志成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元 │簡俊鵬共同犯販賣第│ │(原│張育郎│ │日中午12│行動電話,撥打簡俊鵬持│他命 │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訴│ │ │時3 分52│有0000000000門號,向簡│ │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書犯│ │ │秒(起訴│俊鵬購毒,約定交易地點│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一│ │ │書誤載為│後,簡俊鵬再以上開行動│ │ │SIM 卡壹張,門號0│ │事實│ │ │11 時50 │電話撥打張育郎持用之09│ │ │九二0000000│ │編號│ │ │分許)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號),沒收之。未扣│ │21)│ │ │不久,在│絡與簡俊鵬具犯意聯絡之│ │ │案之新臺幣伍佰元,│ │ │ │ │高雄市仁│張育郎,在前述時、地與│ │ │與張育郎連帶沒收之│ │ │ │ │武區鳳仁│鄭志成完成右開毒品交易│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路21 之 │以牟利。 │ │ │沒收,以其與張育郎│ │ │ │ │62號遠興│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機車行 │ │ │ │張育郎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 │六四0號),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與簡俊鵬連帶│ │ │ │ │ │ │ │ │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 │ │ │ │ │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13 │黎思紋│李家豪│98年6 月│李家豪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300元 │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 │(原│ │ │22日上午│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實拿│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 │8 時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200 元│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書犯│ │ │起訴書誤│話,向黎思紋購毒,雙方│ │,尚欠│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罪一│ │ │載為6 時│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 │100 元│含SIM 卡壹張,門號│ │事實│ │ │12分許)│點後,黎思紋於前揭時地│ │) │00000000六│ │編號│ │ │,在高雄│,與李家豪完成右開毒品│ │ │四號),沒收之。未│ │22)│ │ │市大寮區│交易以牟利。 │ │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 │ │ │ │義發路20│ │ │ │,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號1 樓金│ │ │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格遊藝場│ │ │ │與財產抵償之。 │ │ │ │ │內 │ │ │ │ │ ├──┼───┼───┼────┼───────────┼────┼───┼─────────┤ │14 │黎思紋│潘振明│98年6 月│潘振明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元│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 │(原│ │ │24日中午│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 │12時0 分│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書犯│ │ │2 秒後不│話,向黎思紋購毒,約定│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罪一│ │ │久,在高│交易數量、地點後,由黎│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事實│ │ │雄市大寮│思紋於前述時、地,與潘│ │ │00000000六│ │編號│ │ │區○○路│振明完成右開毒品交易以│ │ │四號),沒收之。未│ │23)│ │ │686 巷89│牟利。 │ │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前 │ │ │ │,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與財產抵償之。 │ ├──┼───┼───┼────┼───────────┼────┼───┼─────────┤ │15 │黎思紋│潘振明│98年6 月│潘振明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500元 │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 │(原│ │ │24日21時│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 │20分後不│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書犯│ │ │久,在高│話,向黎思紋購毒,約定│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罪一│ │ │雄市大寮│交易數量、地點後,由黎│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事實│ │ │區○○路│思紋於前述時、地,與潘│ │ │00000000六│ │編號│ │ │686 巷89│振明完成右開毒品交易以│ │ │四號),沒收之。未│ │24)│ │ │號前 │牟利。 │ │ │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與財產抵償之。 │ ├──┼───┼───┼────┼───────────┼────┼───┼─────────┤ │16 │黎思紋│潘振明│98年6 月│潘振明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未完成│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 │(原│ │ │26日20時│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交易 │毒品未遂罪,累犯,│ │起訴│ │ │4分許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書犯│ │ │ │話,向黎思紋購毒,約定│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罪一│ │ │ │交易數量、地點後,因故│ │ │支(含SIM 卡壹張,│ │事實│ │ │ │未完成交易 │ │ │門號0000000│ │編號│ │ │ │ │ │ │0六四號),沒收之│ │25)│ │ │ │ │ │ │。 │ ├──┼───┼───┼────┼───────────┼────┼───┼─────────┤ │17 │黎思紋│潘振明│98年6月 │潘振明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未完成│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 │(原│ │ │27日上午│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交易 │毒品未遂罪,累犯,│ │起訴│ │ │5 時19分│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書犯│ │ │59秒許 │話,向黎思紋購毒,約定│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罪一│ │ │ │交易數量、地點後,因黎│ │ │支(含SIM 卡壹張,│ │事實│ │ │ │思紋未能向其上手取毒足│ │ │門號0000000│ │編號│ │ │ │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 │ │0六四號),沒收之│ │26)│ │ │ │交易 │ │ │。 │ ├──┼───┼───┼────┼───────────┼────┼───┼─────────┤ │18 │黎思紋│林淑芬│98年6月 │林淑芬以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3000元│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 │(原│ │ │25日10時│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有│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 │58分後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書犯│ │ │久,在高│,向黎思紋購毒,雙方約│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罪一│ │ │雄市三多│定交易數量、時間及地點│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事實│ │ │路國際商│後,由黎思紋於前揭時、│ │ │00000000六│ │編號│ │ │工前 │地,與林淑芬完成右開毒│ │ │四號),沒收之。未│ │27)│ │ │ │品交易以牟利。 │ │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與財產抵償之。 │ ├──┼───┼───┼────┼───────────┼────┼───┼─────────┤ │19 │黎思紋│陳坤源│98年7月 │陳坤源先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1000元│黎思紋犯販賣第二級│ │(原│ │ │22日23時│行動電話,撥打黎思紋持│他命 │ │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 │23分34秒│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書犯│ │ │(起訴書│話,向黎思紋購毒,雙方│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罪一│ │ │誤載為22│約定交易數量、地點後,│ │ │含SIM 卡壹張,門號│ │事實│ │ │時55分許│由黎思紋於前揭時、地,│ │ │00000000六│ │編號│ │ │)後不久│與陳坤源完成右開毒品交│ │ │四號),沒收之。未│ │28)│ │ │,在高雄│易以牟利。 │ │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 │ │ │ │市大寮區│ │ │ │,沒收之,如一部或│ │ │ │ │大寮路84│ │ │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3巷6號前│ │ │ │與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1 監聽譯文(警卷㈤第80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980610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 :喂。 │ │ │12:25:12 │【簡俊鵬】 │ │【蹇素惠】 │B :喂。 │ │ │ │ │ │ │A :不好意思,剛剛弄好要打給妳們│ │ │ │ │ │ │而已。妳們過去,我叫她補給妳們。│ │ │ │ │ │ │B :啊,什麼時候 │ │ │ │ │ │ │A :現在啊。 │ │ │ │ │ │ │B :現在嗎? │ │ │ │ │ │ │A :對,我會交待裡面的小姐啊。 │ │ │ │ │ │ │B :一樣是在金格那裏嗎? │ │ │ │ │ │ │A :對對對。 │ │ │ │ │ │ │B :喔,好,謝謝。 │ ├─┼─────┼──────┼─┼──────┼────────────────┤ │2 │980610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 :喂。 │ │ │12:26:02 │【簡俊鵬】 │ │【黎思紋】 │A :等下,有一位住在小港的,小惠│ │ │ │ │ │ │啦。 │ │ │ │ │ │ │B :小港隆啊? │ │ │ │ │ │ │A :不是啦。小惠啦。 │ │ │ │ │ │ │B :女生啊。 │ │ │ │ │ │ │A :番仔啊(原住民啊) │ │ │ │ │ │ │B :那他要拿多少啊? │ │ │ │ │ │ │A :沒有,她今天有拿一個半半了,│ │ │ │ │ │ │那時剛好量不夠啊 │ │ │ │ │ │ │B :不夠,要補他多少啊? │ │ │ │ │ │ │A :妳補給他一支1000元的啊 │ │ │ │ │ │ │B :中的啊 │ │ │ │ │ │ │A :嗯。中的補給他啊 │ │ │ │ │ │ │B :喔,好 │ └─┴─────┴──────┴─┴──────┴────────────────┘ 二、犯罪事實一編號2 監聽譯文(警卷㈤第3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704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 │02:06:33│【簡俊鵬】 │ │【購毒者-女 │A:妳們是要處理多少? │ │ │ │ │ │】 │B:「5」就好了。 │ │ │ │ │ │★指劉素琴 │A:妳「忠仔」(譯音)出來了嗎? │ │ │ │ │ │ │B:對阿;要多一點點喔。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們等一下就到了。 │ └─┴─────┴──────┴─┴──────┴────────────────┘ 三、犯罪事實一編號3 監聽譯文(警卷㈤第5、8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70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4:32:08│【簡俊鵬】 │ │【購毒者-女 │B:「平哥」嗎? │ │ │ │ │ │】 │A:嗯。 │ │ │ │ │ │★指劉素琴 │B: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大社。 │ │ │ │ │ │ │B:我晚一點要拿喔。 │ │ │ │ │ │ │A:要拿多少? │ │ │ │ │ │ │B:「1」。 │ │ │ │ │ │ │A:「1」喔,我等一下就過去店裡了│ │ │ │ │ │ │。 │ │ │ │ │ │ │B:我就不要過去店裡。 │ │ │ │ │ │ │A:哪有辦法。 │ │ │ │ │ │ │B:不然我們就約出來外面。 │ │ │ │ │ │ │A:妳過來再打給我,看怎樣。 │ │ │ │ │ │ │B:看在「7-11」那裡。 │ │ │ │ │ │ │A:好。 │ │ │ │ │ │ │B:「思文」沒有在那裡顧喔? │ │ │ │ │ │ │A:她下班了。 │ │ │ │ │ │ │B:喔,她下班了;我也要4、5點到 │ │ │ │ │ │ │那邊。 │ │ │ │ │ │ │A:好啦,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 │ │ │B:好。 │ ├─┼─────┼──────┼─┼──────┼────────────────┤ │2 │98070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7:21:07│【簡俊鵬】 │ │【購毒者-女 │B:喂,你怎麼都不接,你在哪? │ │ │ │ │ │】 │A:我在檯仔間。 │ │ │ │ │ │★指劉素琴 │B:差不多15分鐘在麥當勞那裡好嗎 │ │ │ │ │ │ │? │ │ │ │ │ │ │A:哪裡的麥當勞? │ │ │ │ │ │ │B:就你們那裡出來..不然來「萊爾 │ │ │ │ │ │ │富」那裡。 │ │ │ │ │ │ │A:不要啦,那裡更「辣」(危險) │ │ │ │ │ │ │。 │ │ │ │ │ │ │B:不然要去哪? │ │ │ │ │ │ │A:妳就來後面這裡。 │ │ │ │ │ │ │B:後面我也是要敲門啊。 │ │ │ │ │ │ │A:那個門沒鎖啦。 │ │ │ │ │ │ │B:我不要進去啦。 │ │ │ │ │ │ │A:妳要怎麼樣先講一講,我幫妳準 │ │ │ │ │ │ │備好。 │ │ │ │ │ │ │B:「1」啊。 │ │ │ │ │ │ │A:好啦。 │ │ │ │ │ │ │B:「思文」有沒有在那裡?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那我進去店裡就好了。 │ │ │ │ │ │ │A:對啦。 │ │ │ │ │ │ │B:不然我敲門好了。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四、犯罪事實一編號4 監聽譯文(警卷㈤第13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706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22:06:41│【簡俊鵬】 │ │【購毒者-女 │B:現在有東西嗎? │ │ │ │ │ │】 │A:有。 │ │ │ │ │ │★指劉素琴 │B:我叫我那個過去拿。 │ │ │ │ │ │ │A:喔。 │ ├─┼─────┼──────┼─┼──────┼────────────────┤ │2 │98070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03:24:41│【簡俊鵬】 │ │【購毒者-女 │B:那個量你用的嗎? │ │ │ │ │ │】 │A:對啊。 │ │ │ │ │ │★指劉素琴 │B:怎麼差那麼多? │ │ │ │ │ │ │A:那個沒有敲散,看起來比較少。 │ │ │ │ │ │ │B:喔。 │ │ │ │ │ │ │A:妳們都要那個散的看起來比較多 │ │ │ │ │ │ │,那個成本比較少。 │ │ │ │ │ │ │B:這批比較濕。 │ │ │ │ │ │ │A:嗯,這批比較濕 │ │ │ │ │ │ │B:好。 │ └─┴─────┴──────┴─┴──────┴────────────────┘ 五、犯罪事實一編號5 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17至20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98080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 │17:34:58 │【簡俊鵬】 │ │【蟑螂】 │A:你還有沒有在家? │ │ │ │ │ │ │B:我在○○附近,怎麼樣? │ │ │ │ │ │ │A:...(雜訊聽不清楚)在哪裡阿?│ │ │ │ │ │ │B:蛤?怎麼樣? │ │ │ │ │ │ │A:我又騎回來了啦。 │ │ │ │ │ │ │B:你又騎回來囉,阿你...我鐵門又│ │ │ │ │ │ │ 沒有關。 │ │ │ │ │ │ │A:喔,你沒關喔,好。 │ │ │ │ │ │ │B:阿那個你進去後,東西我放在身 │ │ │ │ │ │ │ 上喔,人家如果要拿東西...我開│ │ │ │ │ │ │ 車先去給人家洗一下。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B:我...東西放在身上啦。 │ │ │ │ │ │ │A:...?(聽不清楚) │ │ │ │ │ │ │B:恩。 │ │ │ │ │ │ │A:喔...好啦。 │ │ │ │ │ │ │B:我車子洗一洗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2│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8:03:59 │【簡俊鵬】 │ │【蟑螂】 │B:喂,你裡面那邊我...有放一些「│ │ │18:04:01 │ │ │ │ 角仔」(台語音譯)那裡你知道 │ │ │ │ │ │ │ 嗎? │ │ │ │ │ │ │A:恩阿,我拿去「打」(台語音譯 │ │ │ │ │ │ │ )了耶。 │ │ │ │ │ │ │B:拿下去「打」(台語音譯)了喔 │ │ │ │ │ │ │ 。 │ │ │ │ │ │ │A:恩阿。 │ │ │ │ │ │ │B:阿如果你不夠的時候,抽屜那你 │ │ │ │ │ │ │ 自己拿,你自己再另外幫我記一 │ │ │ │ │ │ │ 下喔。 │ │ │ │ │ │ │A:好啦好。 │ │ │ │ │ │ │B:齁...你不要到時沒幫我記...我 │ │ │ │ │ │ │ 又那個... │ │ │ │ │ │ │A:好啦好好。 │ │ │ │ │ │ │B:那個「葉仔」(音譯)的電話你 │ │ │ │ │ │ │ 有嗎? │ │ │ │ │ │ │A:小葉喔... │ │ │ │ │ │ │B:恩。 │ │ │ │ │ │ │A:要看耶。 │ │ │ │ │ │ │B:你看一下再打給我一下好嗎?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好。 │ ├─┼─────┼──────┼─┼──────┼────────────────┤ │3│98080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A:喂。 │ │ │18:34:12 │【簡俊鵬】 │ │【忠仔】 │B:喂,「平哥」喔? │ │ │18:34:15 │ │ │ │A:恩。 │ │ │ │ │ │ │B:我「忠仔」啦。 │ │ │ │ │ │ │A:恩恩。 │ │ │ │ │ │ │B:阿...你那邊有東西嗎? │ │ │ │ │ │ │A:有阿,在「蟑螂」這邊。 │ │ │ │ │ │ │B:蛤? │ │ │ │ │ │ │A:我過來這裡...我過來「蟑螂」這│ │ │ │ │ │ │ 裡啦。 │ │ │ │ │ │ │B:喔,你在「蟑螂」那裡是嗎? │ │ │ │ │ │ │A:恩恩。 │ │ │ │ │ │ │B:喔,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A:喔好好。 │ │ │ │ │ │ │B:我要拿「1」喔,阿有嗎? │ │ │ │ │ │ │A:有有有。 │ │ │ │ │ │ │B:有喔? │ │ │ │ │ │ │A:恩恩。 │ │ │ │ │ │ │B:好好好,有沒有比較「水」(台 │ │ │ │ │ │ │ 語音譯)? │ │ │ │ │ │ │A:蛤? │ │ │ │ │ │ │B:有沒有比較「水」(台語音譯) │ │ │ │ │ │ │ ? │ │ │ │ │ │ │A:有啦,絕對有美。 │ │ │ │ │ │ │B:有喔,用一下啦。 │ │ │ │ │ │ │A:好好。 │ │ │ │ │ │ │B:恩好。 │ ├─┼─────┼──────┼─┼──────┼────────────────┤ │4│98080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 │18:46:44 │【簡俊鵬】 │ │【蟑螂】 │A:要回來喔,不然人家要東西呢。 │ │ │ │ │ │ │B:人家要東西,阿我...車子還在洗│ │ │ │ │ │ │ 呢。 │ │ │ │ │ │ │A:我昏倒了我。 │ │ │ │ │ │ │B:叫他過來檳榔攤這裡拿。 │ │ │ │ │ │ │A:哪裡的檳榔攤? │ │ │ │ │ │ │B:那個...我們這裡的那間檳榔攤。│ │ │ │ │ │ │A:啥? │ │ │ │ │ │ │B:光遠路這間有沒有。 │ │ │ │ │ │ │A:吼,人家從大寮跑到這裡,還要 │ │ │ │ │ │ │ 叫人家過去鳳山,我昏倒了我。 │ │ │ │ │ │ │B:他要回大寮就順便從這裡過來。 │ │ │ │ │ │ │A:你洗一洗再過來好了,洗一洗過 │ │ │ │ │ │ │ 來。 │ │ │ │ │ │ │B:洗一洗過去,叫他在那裡「打檯 │ │ │ │ │ │ │ 子」(台語音譯)嗎? │ │ │ │ │ │ │A:蛤? │ │ │ │ │ │ │B:你要叫他在那裡「打檯子」(台 │ │ │ │ │ │ │ 語音譯)嗎? │ │ │ │ │ │ │A:叫他先在這裡等阿,不然怎麼辦 │ │ │ │ │ │ │ ? │ │ │ │ │ │ │B:「打檯子」(台語音譯)錢要跟 │ │ │ │ │ │ │ 他收喔。 │ │ │ │ │ │ │A:沒有啦,沒有「打檯子」(台語 │ │ │ │ │ │ │ 音譯)啦。 │ │ │ │ │ │ │B:喔,男的還女的要拿? │ │ │ │ │ │ │A:男的啦。 │ │ │ │ │ │ │B:男的喔...男的叫他屁股洗乾淨等│ │ │ │ │ │ │ 我,我馬上就回去了。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5│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8:53:39 │【簡俊鵬】 │ │【忠阿】 │B:「平哥」喔? │ │ │ │ │ │ │A:恩。 │ │ │ │ │ │★該通為女聲│B:阿你...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蟑螂」這裡面。 │ │ │ │ │ │ │B:阿沒有東西喔? │ │ │ │ │ │ │A:蛤? │ │ │ │ │ │ │B:沒有東西喔? │ │ │ │ │ │ │A:有阿。 │ │ │ │ │ │ │B:有喔。 │ │ │ │ │ │ │A:恩阿,怎麼樣嗎? │ │ │ │ │ │ │B:蛤? │ │ │ │ │ │ │A:你...你們不是說要過來? │ │ │ │ │ │ │B:他有...那個...我「阿忠」有說 │ │ │ │ │ │ │ 要過去喔? │ │ │ │ │ │ │A:恩阿。 │ │ │ │ │ │ │B:還是你要過來? │ │ │ │ │ │ │A:你「阿忠」要過來啦。 │ │ │ │ │ │ │B:他要過去喔...他去吃飯耶。 │ │ │ │ │ │ │A:不然他說他要過來? │ │ │ │ │ │ │B:他有說嗎? │ │ │ │ │ │ │A:我怎麼知道?他就說他要過來, │ │ │ │ │ │ │ 我哪知? │ │ │ │ │ │ │B:他不是叫你過來喔? │ │ │ │ │ │ │A:沒有啦,他說他要過來,說要馬 │ │ │ │ │ │ │ 上過來。 │ │ │ │ │ │ │B:恩...不然等一下我看...我看一 │ │ │ │ │ │ │ 下,我問問他。 │ │ │ │ │ │ │A:喔,好。 │ ├─┼─────┼──────┼─┼──────┼────────────────┤ │6│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9:01:46 │【簡俊鵬】 │ │【忠阿】 │B:恩...5分鐘喔,5分鐘就到了喔。│ │ │ │ │ │ │A:好好好。 │ │ │ │ │ │ │B:喔好。 │ ├─┼─────┼──────┼─┼──────┼────────────────┤ │7│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9:05:07 │【簡俊鵬】 │ │【忠阿】 │B:門口。 │ │ │ │ │ │ │A:好好好。 │ ├─┼─────┼──────┼─┼──────┼────────────────┤ │8│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9:06:46 │【簡俊鵬】 │ │【阿姚】 │B:喂。 │ │ │ │ │ │ │A:恩。 │ │ │ │ │ │ │B:我快到了,你要拿出來喔。 │ │ │ │ │ │ │A:幹,我在等「蟑螂」回來,他東 │ │ │ │ │ │ │ 西都把我帶出去了。 │ │ │ │ │ │ │B:他還要多久才會回來? │ │ │ │ │ │ │A:馬上回來了,我有跟他講了。 │ │ │ │ │ │ │B:這樣是嗎,喔...好好好。 │ │ │ │ │ │ │A:好。 │ ├─┼─────┼──────┼─┼──────┼────────────────┤ │9│980809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我要回去了。 │ │ │19:14:40 │【簡俊鵬】 │ │【蟑螂】 │A:喔好好好。 │ ├─┼─────┼──────┼─┼──────┼────────────────┤ ││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9:16:54 │【簡俊鵬】 │ │【阿姚】 │B:外面那個也再等喔? │ │ │ │ │ │ │A:外面有人嗎? │ │ │ │ │ │ │B:恩阿,剛剛一個騎摩托車的。 │ │ │ │ │ │ │A:沒有啦,那個進來裡面坐了。 │ │ │ │ │ │ │B:喔...進去了是嘛。 │ │ │ │ │ │ │A:恩恩恩。 │ │ │ │ │ │ │B:他說多久會回來?你有問他嗎? │ │ │ │ │ │ │A:他說快到了,我哪知。 │ │ │ │ │ │ │B:快到了喔,喔好好好。 │ │ │ │ │ │ │A:好。 │ ├─┼─────┼──────┼─┼──────┼────────────────┤ ││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9:33:29 │【簡俊鵬】 │ │【阿姚】 │B:喂。 │ │ │ │ │ │ │A:恩。 │ │ │ │ │ │ │B:阿他是在哪裡,快到了這樣? │ │ │ │ │ │ │A:我也不知道,還是你要先進來裡 │ │ │ │ │ │ │ 面坐。 │ │ │ │ │ │ │B:蛤? │ │ │ │ │ │ │A:還是要進來裡面坐? │ │ │ │ │ │ │B:我還有事情...還有事情。 │ │ │ │ │ │ │A:喔...他就說...說快回...他說他│ │ │ │ │ │ │ 回來了阿...我也不知道... │ │ │ │ │ │ │B:你問一下他再幾分鐘會到?你問 │ │ │ │ │ │ │ 他一下。 │ │ │ │ │ │ │A:喔好好。 │ │ │ │ │ │ │B:齁? │ │ │ │ │ │ │A:好好。 │ └─┴─────┴──────┴─┴──────┴────────────────┘ 六、犯罪事實一編號⑮監聽譯文(警卷㈤第41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810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00:58:14│【簡俊鵬】 │ │【購毒者-男 │B:「平哥」喔。 │ │ │ │ │ │】 │A:嗯。 │ │ │ │ │ │★指柴勝忠 │B:車子回來了沒有? │ │ │ │ │ │ │A:等一下好嗎? │ │ │ │ │ │ │B:等一下喔? │ │ │ │ │ │ │A:嗯。 │ │ │ │ │ │ │B:我想說你如果要過來的話,順便 │ │ │ │ │ │ │帶「1」過來好嗎? │ │ │ │ │ │ │A:什麼? │ │ │ │ │ │ │B:帶「1」啦。 │ │ │ │ │ │ │A:帶什麼? │ │ │ │ │ │ │B:帶東西,「1」啦。 │ │ │ │ │ │ │A:我聽不懂,怎樣? │ │ │ │ │ │ │B:「1」啦 │ │ │ │ │ │ │A:喔,好。 │ │ │ │ │ │ │B:要帶過來。 │ │ │ │ │ │ │A:好。 │ │ │ │ │ │ │B:在家等妳。 │ │ │ │ │ │ │A:好。 │ ├─┼─────┼──────┼─┼──────┼────────────────┤ │2 │980810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 │01:21:27│【簡俊鵬】 │ │【購毒者-男 │A:門口。 │ │ │ │ │ │】 │B:喔,好。 │ │ │ │ │ │★指柴勝忠 │ │ └─┴─────┴──────┴─┴──────┴────────────────┘ 七、犯罪事實一編號⑯監聽譯文(警卷㈤第51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809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8:42:51│【簡俊鵬】 │ │【購毒者-男 │B:「安平」嗎? │ │ │ │ │ │、勇仔】 │A:嗯。 │ │ │ │ │ │★指吳志勇 │B:你好,我是那個「勇仔」。 │ │ │ │ │ │ │A:哪一個「勇仔」? │ │ │ │ │ │ │B:我去「安格」那裡拿東西的。 │ │ │ │ │ │ │A:哪裡? │ │ │ │ │ │ │B:電動間那裡。 │ │ │ │ │ │ │A:「勇仔」? │ │ │ │ │ │ │B:對阿。 │ │ │ │ │ │ │A:喔,你是那個「勇仔」。 │ │ │ │ │ │ │B:對啦,我去仁武拿東西那個「勇 │ │ │ │ │ │ │仔」。 │ │ │ │ │ │ │A:嗯。 │ │ │ │ │ │ │B:這樣你知道嗎? │ │ │ │ │ │ │A:我人在仁武呢。 │ │ │ │ │ │ │B:你現在在仁武喔? │ │ │ │ │ │ │A:嗯;看妳有沒有辦法過來? │ │ │ │ │ │ │B:好啊。 │ │ │ │ │ │ │A:好。 │ │ │ │ │ │ │B:你那裡有嘛。 │ │ │ │ │ │ │A:對。 │ │ │ │ │ │ │B:我拿「1」啦。 │ │ │ │ │ │ │A:「1」喔,好。 │ │ │ │ │ │ │B:你跟你朋友說我之前,我那天跟 │ │ │ │ │ │ │他拿的那裡,你跟他說我到」7-11」│ │ │ │ │ │ │那裡等你,這樣了解嗎? │ │ │ │ │ │ │A:「7-11」?沒有,你一樣來那個 │ │ │ │ │ │ │就好了。 │ │ │ │ │ │ │B:怎樣?我到仁武那個「7-11」那 │ │ │ │ │ │ │裡,那天,我跟你拿.. │ │ │ │ │ │ │A:還沒到那裡啦。 │ │ │ │ │ │ │B:不然到哪裡? │ │ │ │ │ │ │A:你到「八百屋」打電話給我。 │ │ │ │ │ │ │B:「八百屋」喔? │ │ │ │ │ │ │A:恩,還沒到橋那裡;橋過了才有 │ │ │ │ │ │ │「7-11」嘛,對不對? │ │ │ │ │ │ │B:對。 │ │ │ │ │ │ │A:還沒到那裡。 │ │ │ │ │ │ │B:喔,到「八百屋」我打給你對了 │ │ │ │ │ │ │。 │ │ │ │ │ │ │A:嗯,對。 │ │ │ │ │ │ │B:好,OK。 │ └─┴─────┴──────┴─┴──────┴────────────────┘ 八、犯罪事實一編號9 監聽譯文(警卷㈤第1、2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70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2:27:22│【簡俊鵬】 │ │【購毒者-女 │B:安平喔。你人在哪? │ │ │ │ │ │】 │A:我在大社。 │ │ │ │ │ │★指張福玲 │B:你會不會來市區? │ │ │ │ │ │ │A:要等一下,因為我剛睡醒,洗一 │ │ │ │ │ │ │下臉。 │ │ │ │ │ │ │B:你如果有經過市區打給我好嗎? │ │ │ │ │ │ │A:你大約差不多要那個..一樣嗎? │ │ │ │ │ │ │B:我要先拿「1」,因為我要晚上才│ │ │ │ │ │ │有錢,我現在才有1仟而已。 │ │ │ │ │ │ │A:我如果有去市區再打給妳。 │ │ │ │ │ │ │B:好啊;差不多多久。 │ │ │ │ │ │ │A:可能要有一陣子喔。 │ │ │ │ │ │ │B:喔,好,沒關係。 │ │ │ │ │ │ │A:好,拜拜。 │ ├─┼─────┼──────┼─┼──────┼────────────────┤ │2 │98070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4:03:23│【簡俊鵬】 │ │【購毒者-女 │B:喂。 │ │ │ │ │ │】 │A:我現在叫朋友拿過去,妳不要又 │ │ │ │ │ │★指張福玲 │睡著了。 │ │ │ │ │ │ │B:不會啦;他知道嗎? │ │ │ │ │ │ │A:我跟他講,去到那邊,你們那家 │ │ │ │ │ │ │銀行那邊他再打給妳,他開車。 │ │ │ │ │ │ │B:喔,你現在都在大社那邊喔? │ │ │ │ │ │ │A:嗯;他會拿我的手機過去,他等 │ │ │ │ │ │ │一下到了一樣會拿我的手機打給妳。│ │ │ │ │ │ │B:喔,我本來是要跟你拿「2」,說│ │ │ │ │ │ │你明天如果有來的時候再跟我拿。 │ │ │ │ │ │ │A:這樣喔? │ │ │ │ │ │ │B:這樣好嗎?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住在11樓,我不會跑啦。 │ │ │ │ │ │ │A:不會啦,我煩惱你跑了? │ │ │ │ │ │ │B:因為我現在現金不夠,要晚上才 │ │ │ │ │ │ │有。 │ │ │ │ │ │ │A:好啦。 │ │ │ │ │ │ │B:謝謝啊。 │ │ │ │ │ │ │A:不會。 │ ├─┼─────┼──────┼─┼──────┼────────────────┤ │3 │980703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不是安平接的,是同夥「阿姚」接│ │ │14:37:36│【簡俊鵬】 │ │【購毒者-女 │聽) │ │ │ │ │ │】 │A:我到市區了,馬上要到了, │ │ │ │ │ │★指張福玲 │B:我在彰化銀行那裡等妳。 │ │ │ │ │ │ │A:彰化銀行,我現在在和平路,這 │ │ │ │ │ │ │樣要走那條路;地下道起來到和平路│ │ │ │ │ │ │。 │ │ │ │ │ │ │B:喔,我跟你講,你和平路轉七賢 │ │ │ │ │ │ │路。 │ │ │ │ │ │ │A:轉右手邊嗎? │ │ │ │ │ │ │B:你從那邊來是在左邊。 │ │ │ │ │ │ │A:我地下道上來是不是和平路轉右 │ │ │ │ │ │ │轉。 │ │ │ │ │ │ │B:對轉又轉然後再左邊七賢路。 │ │ │ │ │ │ │A:遇到七賢路轉左邊嗎? │ │ │ │ │ │ │B:對。 │ │ │ │ │ │ │A:好。 │ │ │ │ │ │ │B:到七賢到忠孝路就有一間彰化銀 │ │ │ │ │ │ │行。 │ │ │ │ │ │ │A:好,拜拜。 │ ├─┼─────┼──────┼─┼──────┼────────────────┤ │4 │980703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不是安平接的,是同夥「阿姚」接│ │ │14:41:44│【簡俊鵬】 │ │【購毒者-女 │聽) │ │ │ │ │ │】 │B:喂。 │ │ │ │ │ │★指張福玲 │A:我到了。 │ │ │ │ │ │ │B:好,我現在坐電梯了。 │ │ │ │ │ │ │A:好。 │ └─┴─────┴──────┴─┴──────┴────────────────┘ 九、犯罪事實一編號10監聽譯文(警卷㈤第16、17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70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5:58:53│【簡俊鵬】 │ │【購毒者-女 │B:「安平」喔? │ │ │ │ │ │】 │A:嗯。 │ │ │ │ │ │★指張福玲 │B:現在「半」多少? │ │ │ │ │ │ │A:「55」。 │ │ │ │ │ │ │B:「55」,這樣喔,算5仟不可以嗎│ │ │ │ │ │ │? │ │ │ │ │ │ │A:好啊。 │ │ │ │ │ │ │B:有嗎? │ │ │ │ │ │ │A:現在喔? │ │ │ │ │ │ │B:嗯。 │ │ │ │ │ │ │A:妳要等一下,我吃飯,準備好了 │ │ │ │ │ │ │再過去好嗎? │ │ │ │ │ │ │B:好。 │ │ │ │ │ │ │A:要5張的嗎,好。 │ │ │ │ │ │ │B:好。 │ ├─┼─────┼──────┼─┼──────┼────────────────┤ │2 │980707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 │17:37:18│【簡俊鵬】 │ │【購毒者-女 │A:妳有辦法跑一下嗎?不然我跑不 │ │ │ │ │ │】 │開。 │ │ │ │ │ │★指張福玲 │B:我要跑去哪? │ │ │ │ │ │ │A:妳過來拿啦;我那個價格沒有跟 │ │ │ │ │ │ │你賺,我又真的沒辦法走,現在我自│ │ │ │ │ │ │己在顧店。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妳怎麼不知道,不然妳騎來鳳山 │ │ │ │ │ │ │啦。 │ │ │ │ │ │ │B:你是說騎摩托車去鳳山? │ │ │ │ │ │ │A:妳是要坐車還是騎摩托車? │ │ │ │ │ │ │B:你是在大社嗎? │ │ │ │ │ │ │A:沒有,我在大寮啦。 │ │ │ │ │ │ │B:喔,你在大寮嗎? │ │ │ │ │ │ │A:對拉,妳過來拿一下。 │ │ │ │ │ │ │B:好,我如果到那裡再打給妳。 │ │ │ │ │ │ │A:好。 │ ├─┼─────┼──────┼─┼──────┼────────────────┤ │3 │980707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 │ │ │18:10:38│【簡俊鵬】 │ │【購毒者-女 │A:妳如果到了,叫他停在外面,妳 │ │ │ │ │ │】 │走進來,我在大門口裡面等妳。 │ │ │ │ │ │★指張福玲 │B:好。 │ └─┴─────┴──────┴─┴──────┴────────────────┘ 十、犯罪事實一編號11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22至24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22:28:26 │【簡俊鵬】 │ │【張福玲】 │B:「安平」喔。 │ │ │ │ │ │ │A:恩。 │ │ │ │ │ │ │B:你有時間嗎? │ │ │ │ │ │ │A:齁...我人在大社。 │ │ │ │ │ │ │B:哇.... │ │ │ │ │ │ │A:那個...你要多少阿? │ │ │ │ │ │ │B:要先「2」。 │ │ │ │ │ │ │A:「2」喔。 │ │ │ │ │ │ │B:恩。 │ │ │ │ │ │ │A:你有沒有辦法一人跑一半阿? │ │ │ │ │ │ │B:要到哪裡? │ │ │ │ │ │ │A:到仁武澄清湖後面,那裡有一間 │ │ │ │ │ │ │ 麥當勞。 │ │ │ │ │ │ │B:那裡我就不熟。 │ │ │ │ │ │ │A:那裡不熟喔? │ │ │ │ │ │ │B:恩阿。 │ │ │ │ │ │ │A:還是我叫人家幫你送過去,我打 │ │ │ │ │ │ │ 看看。 │ │ │ │ │ │ │B:喔,好阿。 │ ├─┼─────┼──────┼─┼──────┼────────────────┤ │2│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22:29:19 │【簡俊鵬】 │ │ 女聲 │A:你蟑螂呢?....(聽不清楚) │ │ │ │ │ │ │B:我...我在外面阿。 │ │ │ │ │ │ │A:喔...要打另外...別支是嗎? │ │ │ │ │ │ │B:蛤? │ │ │ │ │ │ │A:要打別支是嗎? │ │ │ │ │ │ │B:好...你打別支阿。 │ │ │ │ │ │ │A:好好。 │ │ │ │ │ │ │ │ ├─┼─────┼──────┼─┼──────┼────────────────┤ │3│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22:30:06 │【簡俊鵬】 │ │【張育郎】 │A:喂,我在七賢路那裡你要不要跑 │ │ │ │ │ │ │ 一下? │ │ │ │ │ │ │B:七賢路... │ │ │ │ │ │ │A:對阿,那個女孩子有沒有... │ │ │ │ │ │ │B:多少阿? │ │ │ │ │ │ │A:「2張」阿。 │ │ │ │ │ │ │B:「2張」,好阿好阿。 │ │ │ │ │ │ │A:好喔,那麼...你就...我把他的 │ │ │ │ │ │ │ 電話留給你。 │ │ │ │ │ │ │B:等一下我...進去拿筆。 │ │ │ │ │ │ │A:等一下我再打過去。 │ │ │ │ │ │ │B:好啦。 │ ├─┼─────┼──────┼─┼──────┼────────────────┤ │4│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22:31:15 │【簡俊鵬】 │ │【張福玲】 │A:恩,我叫人送過去,那個之前開 │ │ │ │ │ │ │ 賓士的那個有沒有... │ │ │ │ │ │ │B:恩。 │ │ │ │ │ │ │A:他如果到那邊他會打給你。 │ │ │ │ │ │ │B:喔,好。 │ │ │ │ │ │ │A:「2張」嘛齁? │ │ │ │ │ │ │B:恩恩。 │ │ │ │ │ │ │A:喔好好。 │ │ │ │ │ │ │B:你有...喔好好,沒啦沒啦,好。│ │ │ │ │ │ │A:要怎樣你講,好啦,沒事。 │ │ │ │ │ │ │B:好,沒啦。 │ │ │ │ │ │ │A:好,掰掰。 │ ├─┼─────┼──────┼─┼──────┼────────────────┤ │5│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好。 │ │ │22:32:21 │【簡俊鵬】 │ │【張育郎】 │A:0915... │ │ │ │ │ │ │B:0915... │ │ │ │ │ │ │A:012... │ │ │ │ │ │ │B:012... │ │ │ │ │ │ │A:207... │ │ │ │ │ │ │B:207...0000000000嘛。 │ │ │ │ │ │ │A:恩對對,恩恩。 │ │ │ │ │ │ │B:喔,好阿。 │ │ │ │ │ │ │A:「2張」阿。 │ │ │ │ │ │ │B:喔,好。 │ ├─┼─────┼──────┼─┼──────┼────────────────┤ │6│980809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22:47:05 │【簡俊鵬】 │ │【張育郎】 │B:喂,吼...臨檢站怎麼那麼多。 │ │ │ │ │ │ │A:有喔。 │ │ │ │ │ │ │B:今天禮拜幾? │ │ │ │ │ │ │A:今天禮拜五。 │ │ │ │ │ │ │B:喔,沒關係,我要慢慢的開,七 │ │ │ │ │ │ │ 賢跟什麼路阿? │ │ │ │ │ │ │A:七賢路跟忠孝路呀。 │ │ │ │ │ │ │B:喔,好阿好阿。 │ ├─┼─────┼──────┼─┼──────┼────────────────┤ │7│980809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22:59:46 │【簡俊鵬】 │ │【張育郎】 │B:你打給他阿,我到了耶,也沒看 │ │ │ │ │ │ │ 到人。 │ │ │ │ │ │ │A:你沒有打給他? │ │ │ │ │ │ │B:我打給他又不接阿。 │ │ │ │ │ │ │A:喔,好啦,我打。 │ ├─┼─────┼──────┼─┼──────┼────────────────┤ │8│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23:00:10 │【簡俊鵬】 │ │【張福玲】 │A:人家到了打你的電話也不接。 │ │ │ │ │ │ │B:剛才那個沒有電話號碼耶... │ │ │ │ │ │ │A:喔...對阿。 │ │ │ │ │ │ │B:他現在到了嗎? │ │ │ │ │ │ │A:恩,快點。 │ │ │ │ │ │ │B:在彰化銀行那裡嗎? │ │ │ │ │ │ │A:後面那裡阿。 │ │ │ │ │ │ │B:喔,好。 │ │ │ │ │ │ │A:好好。 │ ├─┼─────┼──────┼─┼──────┼────────────────┤ │9│980809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23:00:47 │【簡俊鵬】 │ │【張育郎】 │A:你在後門對吧? │ │ │ │ │ │ │B:我在七賢跟那個...忠孝路阿... │ │ │ │ │ │ │ 這間彰化銀行阿。 │ │ │ │ │ │ │A:彰化銀行喔...好好。 │ │ │ │ │ │ │B:賊頭來了,我先跑。 │ │ │ │ │ │ │A:好好。 │ ├─┼─────┼──────┼─┼──────┼────────────────┤ ││9808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23:01:18 │【簡俊鵬】 │ │【張福玲】 │A:喂。 │ │ │ │ │ │ │B:恩。 │ │ │ │ │ │ │A:他在彰化銀行啦。 │ │ │ │ │ │ │B:喔... │ │ │ │ │ │ │A:他不知道你們後面啦。 │ │ │ │ │ │ │B:喔,好好。 │ └─┴─────┴──────┴─┴──────┴────────────────┘ 一一、犯罪事實一編號12監聽譯文(本院卷四第21至22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11:35:42 │【簡俊鵬】 │ │【鄭志成】 │A:恩,你有打電話給我喔? │ │ │ │ │ │ │B:恩阿,你那裡有沒有? │ │ │ │ │ │ │A:你直接過去那裡好嗎? │ │ │ │ │ │ │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現...我車│ │ │ │ │ │ │ 上有人啦。 │ │ │ │ │ │ │A:好好。 │ │ │ │ │ │ │B:好。 │ ├─┼─────┼──────┼─┼──────┼────────────────┤ │2│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11:49:19 │【簡俊鵬】 │ │【鄭志成】 │B:你...你說...我要去哪裡阿? │ │ │ │ │ │ │A:機車行。 │ │ │ │ │ │ │B:蛤? │ │ │ │ │ │ │A:機車行。 │ │ │ │ │ │ │B:那邊都淹水啦,我剛才在那裡, │ │ │ │ │ │ │ 你不叫我過去。 │ │ │ │ │ │ │A:我哪知道,你又沒說。 │ │ │ │ │ │ │B:吼,你現在要叫我過去,我不知 │ │ │ │ │ │ │ 道要怎麼過去了啦。 │ │ │ │ │ │ │A:機車行那裡有淹水嗎? │ │ │ │ │ │ │B:吼,你們那邊淹水淹的好嚴重阿 │ │ │ │ │ │ │ 。 │ │ │ │ │ │ │A:有喔。 │ │ │ │ │ │ │B:我試試看啦,我到了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好。 │ ├─┼─────┼──────┼─┼──────┼────────────────┤ │3│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11:50:08 │【簡俊鵬】 │ │【成仔】 │B:「平哥」嗎? │ │ │ │ │ │ │A:恩,誰阿(或「成仔」)? │ │ │ │ │ │★應與鄭志成│B:我「成仔」啦。 │ │ │ │ │ │非同一人 │A:恩恩。 │ │ │ │ │ │ │B:你在檯仔間嗎? │ │ │ │ │ │ │A:沒有,我現在都在仁武。 │ │ │ │ │ │ │B:你現在在仁武嗎? │ │ │ │ │ │ │A:恩恩。 │ │ │ │ │ │ │B:有沒有東西?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A:有,你直接過去就好了。 │ │ │ │ │ │ │B:喔,好。 │ ├─┼─────┼──────┼─┼──────┼────────────────┤ │4│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11:50:50 │【簡俊鵬】 │ │【蟑螂】 │A:等一下有一個「成仔」(音譯) │ │ │ │ │ │ │ 跟開計程車的都會過去。...那裡│ │ │ │ │ │ │ 說淹水喔? │ │ │ │ │ │ │B:恩阿。 │ │ │ │ │ │ │A:那個開計程車的跟我說不知道開 │ │ │ │ │ │ │ 不開的過去,說那裡都淹水了。 │ │ │ │ │ │ │B:我都開不出去吃東西了... │ │ │ │ │ │ │A:這樣喔... │ │ │ │ │ │ │B:開不開的過來呢... │ │ │ │ │ │ │A:這樣他們就沒辦法過去了阿。 │ │ │ │ │ │ │B:他如果走別的路就可以啦。 │ │ │ │ │ │ │A:喔...淹的很嚴重嗎? │ │ │ │ │ │ │B:我說你去...我老婆就說你今天沒│ │ │ │ │ │ │ 辦法過來了。 │ │ │ │ │ │ │A:恩...對阿。 │ │ │ │ │ │ │B:因為...我說你...除非坐船來。 │ │ │ │ │ │ │A:哈哈...坐飛機勒...還坐船。 │ │ │ │ │ │ │B:我說到時候再買一台直昇機好了 │ │ │ │ │ │ │ ,跟我老闆說買一台直昇機好了 │ │ │ │ │ │ │ ,說這樣比較方便出入...我們這│ │ │ │ │ │ │ 裡是沒有淹啦,但是前面跟後面 │ │ │ │ │ │ │ 段都淹了。 │ │ │ │ │ │ │A:喔...好好。 │ │ │ │ │ │ │B:都淹到人都...人的半身高...到 │ │ │ │ │ │ │ 人的半身高了。 │ │ │ │ │ │ │A:這樣喔...他們如果到了我再跟你│ │ │ │ │ │ │ 講。 │ │ │ │ │ │ │B:多少阿? │ │ │ │ │ │ │A:應該都是差不多,都小的那個。 │ │ │ │ │ │ │B:都小的喔...好好。 │ ├─┼─────┼──────┼─┼──────┼────────────────┤ │5│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恩。 │ │ │12:03:14 │【簡俊鵬】 │ │【鄭志成】 │B:喂,我在你們外面了。 │ │ │ │ │ │ │A:你你...門有關著嗎? │ │ │ │ │ │ │B:蛤? │ │ │ │ │ │ │A:門有沒有關? │ │ │ │ │ │ │B:沒有阿。 │ │ │ │ │ │ │A:你進去好嗎?我打給他跟他講, │ │ │ │ │ │ │ 你進去好了。 │ │ │ │ │ │ │B:什麼阿? │ │ │ │ │ │ │A:你現在在機車行那裡是嗎? │ │ │ │ │ │ │B:對阿,在外面。 │ │ │ │ │ │ │A:喔,好啦好啦,我跟他講啦。 │ │ │ │ │ │ │B:好阿。 │ ├─┼─────┼──────┼─┼──────┼────────────────┤ │6│9808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12:03:52 │【簡俊鵬】 │ │【蟑螂】 │A:計程車的到了...在外面。 │ │ │ │ │ │ │B:計程車的到了喔... │ │ │ │ │ │ │A:恩。 │ │ │ │ │ │ │B:多少阿? │ │ │ │ │ │ │A:小的。 │ │ │ │ │ │ │B:小的....好阿好。 │ └─┴─────┴──────┴─┴──────┴────────────────┘ 一二、犯罪事實一編號13監聽譯文(警卷㈢第36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6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B:喂 │ │ │06:12:15│【黎思紋】 │ │【購毒者-保 │A:嗯。 │ │ │ │ │ │全】 │B:「阿妹仔」喔;妳還沒過去那裡 │ │ │ │ │ │★指李家豪 │喔? │ │ │ │ │ │ │A:你是誰啊? │ │ │ │ │ │ │B:我「保全」(譯音)啦。 │ │ │ │ │ │ │A:等一下就過去了,怎樣? │ │ │ │ │ │ │B:妳什麼時候要過去? │ │ │ │ │ │ │A:等一下,怎樣? │ │ │ │ │ │ │B:妳什麼時候要過去? │ │ │ │ │ │ │A:等一下,怎樣? │ │ │ │ │ │ │B:等一下是幾點? │ │ │ │ │ │ │A:你要看有嚴重還是沒嚴重阿,你 │ │ │ │ │ │ │如果馬上要我就馬上過去了。 │ │ │ │ │ │ │B:我差不多8點之前。 │ │ │ │ │ │ │A:要拿多少,一樣喔? │ │ │ │ │ │ │B:就上次這樣阿。 │ │ │ │ │ │ │A:5佰還是1仟..5佰。 │ │ │ │ │ │ │B:你用少一點沒關係。 │ │ │ │ │ │ │A:5佰嗎,不然我就用.. │ │ │ │ │ │ │B:3佰啦。 │ │ │ │ │ │ │A:又用3佰喔? │ │ │ │ │ │ │B:對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妳也讓我賺1佰 │ │ │ │ │ │ │A:好啦,讓你賺1佰。 │ │ │ │ │ │ │B:好嗎? │ │ │ │ │ │ │A:好啦。 │ │ │ │ │ │ │B:OK啦。 │ └─┴─────┴──────┴─┴──────┴────────────────┘ 一三、犯罪事實一編號14監聽譯文(警卷㈢第46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62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B:喂,有沒有啦? │ │ │12:00:02│【黎思紋】 │ │【購毒者-男 │A:沒有,我等一下再拿過去,你在 │ │ │ │ │ │】 │家嗎? │ │ │ │ │ │★指潘振明 │B: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 │A:多少啊? │ │ │ │ │ │ │B:「1仟」啊。 │ │ │ │ │ │ │A:好啊。 │ │ │ │ │ │ │B:快點喔。 │ │ │ │ │ │ │A:好。 │ └─┴─────┴──────┴─┴──────┴────────────────┘ 一四、犯罪事實一編號15監聽譯文(警卷㈢第58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624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0 │A:喂。 │ │ │21:20:65│【黎思紋】 │ │【購毒者-男 │B:你還在家喔? │ │ │ │ │ │】 │A:我剛出來而已,怎樣? │ │ │ │ │ │★指潘振明 │B:拿5佰塊來用。 │ │ │ │ │ │ │A: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 │ │ │B:拿5佰啦。 │ │ │ │ │ │ │A:你喔? │ │ │ │ │ │ │B:對啦。 │ │ │ │ │ │ │A:我等一下回去家。 │ │ │ │ │ │ │B:喔,好啦。 │ │ │ │ │ │ │A:好。 │ └─┴─────┴──────┴─┴──────┴────────────────┘ 一五、犯罪事實一編號16監聽譯文(警卷㈢第89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626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20:04:55│【黎思紋】 │ │【購毒者-男 │B:你沒有在家喔? │ │ │ │ │ │】 │A:我等一下要回去了,怎樣? │ │ │ │ │ │★指潘振明 │B:拿1支啊。 │ │ │ │ │ │ │A:你現在要拿嗎?不然我幫你送回 │ │ │ │ │ │ │去。 │ │ │ │ │ │ │B:對啊。 │ │ │ │ │ │ │A:好。 │ └─┴─────┴──────┴─┴──────┴────────────────┘ 一六、犯罪事實一編號17監聽譯文(警卷㈢第105、107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6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05:19:59│【黎思紋】 │ │【購毒者-男 │B:拿5佰一下。 │ │ │ │ │ │】 │A:要拿一下好嗎,我大哥還沒分好 │ │ │ │ │ │★指潘振明 │。 │ │ │ │ │ │ │B:啥? │ │ │ │ │ │ │A:要等一下喔。 │ │ │ │ │ │ │B:好啊。 │ │ │ │ │ │ │A:好。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05:33:00│【黎思紋】 │ │【購毒者-男 │B:嗯,快點啊。 │ │ │ │ │ │】 │A:啥? │ │ │ │ │ │★指潘振明 │B:快點啊。 │ │ │ │ │ │ │A:我起來了;我在等我「頭家」( │ │ │ │ │ │ │老闆)拿東西來給我。 │ │ │ │ │ │ │B:喔,我以為妳在家咧。 │ │ │ │ │ │ │A:沒啦,我在家。 │ │ │ │ │ │ │B:好啦。 │ │ │ │ │ │ │A:嗯。 │ ├─┼─────┼──────┼─┼──────┼────────────────┤ │3 │980627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B:喂,怎樣? │ │ │06:38:33│【黎思紋】 │ │【購毒者-男 │A:叫我拿5佰回去嗎? │ │ │ │ │ │】 │B:對阿。 │ │ │ │ │ │★指潘振明 │A:喔,我等一下先回去店那裡,你 │ │ │ │ │ │ │不要又讓我在那邊等你阿。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4 │980627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06:57:50│【黎思紋】 │ │【購毒者-男 │B:怎麼沒有看到人? │ │ │ │ │ │】 │A:我到了。 │ │ │ │ │ │★指潘振明 │B:好。 │ └─┴─────┴──────┴─┴──────┴────────────────┘ 一七、犯罪事實一編號18監聽譯文(警卷㈢第68、70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62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0:58:00│【黎思紋】 │ │【購毒者-女 │B:喂。 │ │ │ │ │ │】 │A:我睡了2天。 │ │ │ │ │ │★指林淑芬 │B:3仟啦。 │ │ │ │ │ │ │A:要拿去哪裡?外面太陽很大。 │ │ │ │ │ │ │B:我跟妳講,我在「國際」那裡等 │ │ │ │ │ │ │你,半小時。 │ │ │ │ │ │ │A:阿娘偎,我那台車慢。 │ │ │ │ │ │ │B:半小時,我在那裡等妳就對了。 │ │ │ │ │ │ │A:嗯。 │ ├─┼─────┼──────┼─┼──────┼────────────────┤ │2 │980625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15:10:58│【黎思紋】 │ │【購毒者-女 │B:喂,「姐仔」妳這趟的東西又很 │ │ │ │ │ │】 │少了。 │ │ │ │ │ │★指林淑芬 │A:哪會呢? │ │ │ │ │ │ │B:都不會穩定。 │ │ │ │ │ │ │A:妳還欠我1仟,我還沒辦法回帳。│ │ │ │ │ │ │B:好啦,不要講了。 │ └─┴─────┴──────┴─┴──────┴────────────────┘ 一八、犯罪事實一編號19監聽譯文(警卷㈢第148、149頁) ┌─┬─────┬──────┬─┬──────┬────────────────┐ │編│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A) │出│通話對象(B) │ 內 容 摘 要 │ │號│ │ │入│ │ │ ├─┼─────┼──────┼─┼──────┼────────────────┤ │1 │980722 │0000000000 │入│0000000000 │A:喂。 │ │ │22:55:01│【黎思紋】 │ │【購毒者-男 │B:你在哪阿? │ │ │ │ │ │】 │A:在鳳山這邊,要回去了,怎樣? │ │ │ │ │ │★指陳坤源 │B:那邊有沒有? │ │ │ │ │ │ │A:怎樣? │ │ │ │ │ │ │B:拿1仟。 │ │ │ │ │ │ │A:等一下再過去找你;我知道,我 │ │ │ │ │ │ │有聽見了。 │ │ │ │ │ │ │B:拿多一點。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跟你講,你快到我家打給我。 │ │ │ │ │ │ │A:好啊。 │ │ │ │ │ │ │B:我走下去,鐵門打開;旁邊有一 │ │ │ │ │ │ │個香爐.. │ │ │ │ │ │ │A:喔。 │ │ │ │ │ │ │B:快到的時候再打。 │ │ │ │ │ │ │A:好。 │ ├─┼─────┼──────┼─┼──────┼────────────────┤ │2 │980722 │0000000000 │出│0000000000 │A:喂,我快到你家了,差不多再2分│ │ │23:23:34│【黎思紋】 │ │【購毒者-男 │鐘吧。 │ │ │ │ │ │】 │B:我跟你講,妳買一包七星的給我 │ │ │ │ │ │★指陳坤源 │。 │ │ │ │ │ │ │A:買1包七星的喔,我身上這包先給│ │ │ │ │ │ │你;我也沒有,我沒有錢,我跟旁邊│ │ │ │ │ │ │的小孩借。 │ │ │ │ │ │ │B:要買過來喔。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