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九八一一號,及同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
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發回)部分: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騎乘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號前,與事前聯繫洽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王明宗碰面,並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予王明宗,王明宗轉交予偽裝為客戶之警員林建志等人,林建志等人即下車逮捕被告,而被告竟騎機車衝撞警員後逃逸(此妨害公務部分,見第二段理由)。另被告於同年一至三月間,又在其台北縣蘆州市○○路五六0號三樓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惠敏等情。因認被告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本件證人王明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日販毒後駕駛機車逃逸之男子係被告甲○○,伊與被告在監獄認識,被告出獄後曾打電話給伊,囑咐可以向他購買毒品等情(見第二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七、九頁及第五十
九、六十頁)。而被告亦謂,伊曾經強制戒治,同房中有名叫「阿宗」者,不知是否即為王明宗等語;另經原審函台灣台北戒治所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戒護字第0九二八00三二0一號查覆(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略以被告與王明宗二人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所戒治,而王明宗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移送宜蘭戒治所戒治前,與被告均配住同房等情。足以證明王明宗與被告同囚四十餘日,其與被告相識,不致有誤認之虞,是其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似屬可信。乃原審未斟酌上述事證,竟以王明宗曾於偵查中供述「不認識甲○○」,併於原審改稱,因下雨天黑,不知係何人從車外拋安非他命入車內各詞,因認王明宗是否認識被告,其指認不無可疑,且其陳述前後不一致,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㈠小段之⑵),顯然未盡調查能事,併與證據法則相違。另證人張惠敏前後三次證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其內容雖稍有出入,但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則堅指不移。原審亦未詳細查證明白,即以張惠敏證詞先後不一致,悉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第九行),難謂允洽。㈡、原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㈠小段之⑹)論述:「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物品,雖於扣案物品清單上記載係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點一公克,淨重十一點八公克),然該等物品並未送鑑驗,無從知其成份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前開扣案物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銷燬,有該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及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自無法憑空推論該扣案之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既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已經上開檢察官命令銷燬,則該檢察官憑何命令銷燬?本案之證物,何以於另案銷燬?又該包安非他命於另案曾否經鑑驗?原審並未調卷查明究竟,更謂該物品「並未送鑑驗」,無從知其成分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詞,尤屬率斷,調查尚有未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該包安非他命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0六號王明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判決沒收銷燬,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號執行命令銷燬。案經發回,自應調閱上述案卷查證清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販賣毒品予張惠敏部分,檢察官雖未上訴,惟此與被告販賣毒品予王明宗等人部分,有連續犯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被訴妨害公務罪嫌(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之案件,係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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