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車輛,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5鄰仁德新村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簡字第1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簡字第4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4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
刑、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悔改,於97年6月25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WUP-283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03號前時,見
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ZW-5016號賓士牌自小客
車,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上開機車
行李箱內鐵鎚敲打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玻璃
、引擎蓋、左側車體板金、後行李箱板金致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丙○○。嗣經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WUP-283號機車車主劉明政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4幀、
祥宏汽車估價單1紙為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毀損罪嫌罪嫌。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