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8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1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7年6 月9 日,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於97年5 月19日確定,此有附表編號15、16所示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15、16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罪之判決確定之後,與前揭數罪併罰規定即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因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5、16之罪既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予剔除,自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4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將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