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編號1、2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上開解釋文及說明,是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