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 年 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編號3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所示之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