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0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 年 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編號3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所示之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2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