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其宣告刑,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四七八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所示4 罪,分別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如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其宣告刑,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8 號刑事裁定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