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97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