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08號及97年度簡字第545 號判決分別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被告於前開2 案所犯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即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對受刑人裁定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