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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儭華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永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永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壹點貳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永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5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8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製造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第1至4案,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5至6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7至8案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八德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於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業旅館」509號房間內,自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因何永發在「益大商業旅館」地下室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起訴書誤載為「驗後」〉純質淨重約21.222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起訴書漏未記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而併予沒收之。另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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