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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3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上開情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害│ 4 月 │97.08.08│本院98年度│98.02.25│  均同左  │98.03.31│
│  │防制條例│      │        │審簡字第  │        │          │        │
│  │        │      │        │746 號    │        │          │        │
├─┼────┼───┼────┼─────┼────┼─────┼────┤
│2 │毒品危害│ 5 月 │98.03.14│本院98年度│98.07.16│  均同左  │98.08.08│
│  │防制條例│      │        │審簡字第  │        │          │        │
│  │        │      │        │4101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2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