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3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1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3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5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