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機台壹台(含IC板參塊)、「彩金大聯盟」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貳佰零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8月,嗣因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2 行「竟仍自民國98年5 月初起,」應補充「竟仍自民國98年5 月初起,與顏秀月共同違反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29號1樓「享益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顏秀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8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29號1樓「享益超商」內,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1 台(含IC板3 塊)、「彩金大聯盟」機台2 台(含IC板2 塊)及代幣203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