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克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蔡克強前科部分補充為「蔡克強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8 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5號裁定減為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甫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9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36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南地院以98 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並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蕭景文」更正為「蕭錦文」、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克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19 時43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無足取,惟考以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一 │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 共2台(含IC板5塊) │ ├──┼────────────┼───────────┤ │二 │電子遊戲機「魔法球」 │ 共1台(含IC板1塊) │ ├──┼────────────┼───────────┤ │三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共1台(含IC板1塊) │ ├──┼────────────┼───────────┤ │四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 共1台(含IC板1塊) │ ├──┼────────────┼───────────┤ │五 │電子遊戲機「大聯盟」 │ 共1台(含IC板1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