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犯罪事實欄第8至9 行所載「98年10月9 日」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於98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於98年10月16日起」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林銀君(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係以其所經營之協和檳榔攤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且前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竟再次為相同犯行,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念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 台,數量不多、擺放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1 台。 2 、IC板1 塊。 3 、現金新臺幣3,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