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90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超悟空貳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明知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三三號STOP超商倉庫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一台、大舞台一台、大聯盟一台、超悟空二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由所僱用之超商店員徐名義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機台之代幣,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顧客吳杉誠正在把玩賽馬雙人座機台,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及代幣三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徐名義及顧客吳杉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一台(含IC板二塊)、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塊)、超悟空二台(含IC板二塊)及在上開賽馬機台內之代幣三枚等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資參照,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妨害自由之刑案執行紀錄,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後,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在台南、高雄等地不斷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次數高達二十餘次,迭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多次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猶不知警惕,繼續更換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所調取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被告一犯再犯,罔顧法紀,益徵前案所為刑之宣告不足收警惕之效,復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機具數量非多,賭博金額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一台(含IC板二塊)、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塊)、超悟空二台(含IC板二塊)及在上開賽馬機台內之代幣三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違法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在卷(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9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