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7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7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38號、第4197號、第4836號、第608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書共5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