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29、1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甲○○、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99 號之「金禾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民國98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12日10 時40 分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被告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99 號之「金禾檳榔攤」內,是被告2 人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規模與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1,980 元,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與被告甲○○共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