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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5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3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1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3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5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1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