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11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被告乙○○之累犯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扣得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如主文所示之物。㈡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應論以集合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經營之時間非長、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 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其中電子遊戲機具、IC板部分,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現金部分,係被告2 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