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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4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街225 號之興旺無線計程車行,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與該車行之負責人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7 月18日起,由乙○○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台,再由甲○○提供場地之方式,在上開車行內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打玩,而與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8年7 月20日19時38分許,在該計程車行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1 台及機台內新臺幣10元之硬幣114 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機台內10元硬幣114 枚、現場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記錄表、力山科技事業林本田(被告乙○○之化名)名片1 紙。

(三)被告甲○○固於偵訊時固辯稱:伊與被告乙○○沒有關係,乙○○是趁伊不在時把機台放在伊經營之興旺無線計程車行,伊有把插頭拔掉,但因該車行內司機太多,不清楚何人再將插頭插上,伊有打電話叫乙○○載回,但乙○○均置之不理,伊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甲○○持有被告乙○○所交付之名片,有名片1紙為證,其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擺放機台後,對伊表示過一段時間會再與我聯絡等語,顯見被告甲○○就被告乙○○寄放上開機台一事確實知情並授意為之。又查獲之機台,乃置於上開車行1 樓後方(樓梯旁),為在該車行出入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見一情,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記錄表可憑,果被告確實無意擺設該機台供車行內司機把玩,豈有將之置於明顯可見處所之理?況查獲之機台並非老舊不堪使用、查獲時螢幕運轉正常一節,見前述營業場所臨檢記錄表即明,據此,苟非經被告甲○○之同意,並確信該機台置於該車行不至遺失或遭破壞受損,否則殊難想像該機台之所有人即被告乙○○會未經車行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同意,甚且在被告甲○○要求載走機台後,仍將價值不斐之機台寄放於車行,任令車行負責人處置該機台。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非但與其警詢所述互相矛盾,亦有違常理,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225 號「興旺無線計程車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98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渠等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後已因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現並有數件相同罪名之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總計達數十件之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屢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而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竟未予珍惜緩刑寬典,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亦有不該,惟念渠等經營之時間甚短,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1 台,被告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甲○○求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台1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1,140 元,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4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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