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之六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幫助詐欺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附表編號2 至6 之詐欺等罪,既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六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犯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