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及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及經本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就上開3 案予以減刑,並就第1 案及第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在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路601 巷18號前、車牌號碼5730-TL 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97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8巷39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21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601 巷18號8 樓執行搜索,並於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後於翌日(即97年10月22日)下午4 時13分許,經其同意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白粉共5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佐。又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殘渣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包裝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 包(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及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個(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仍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尚未能戒絕毒癮,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粉及附表一編號4 至6之殘渣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夾鍊袋1 包、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2 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卷第3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MDMA 2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然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1.39 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合計│同上 │ │ │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同上 │ │ │2.57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 │ │ ├──┼──────────────────┼────────────┤ │ 4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含│同上 │ │ │袋重0.47公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 │ │ │) │ │ ├──┼──────────────────┼────────────┤ │ 5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含│同上 │ │ │袋重0.81公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 │ │ │) │ │ ├──┼──────────────────┼────────────┤ │ 6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同上 │ │ │只(含袋重0.81公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 │ │ │其淨重) │ │ ├──┼──────────────────┼────────────┤ │ 7 │第二級毒品MDMA(2顆,樣體狀態:粉狀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驗前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銷燬 │ │ │克)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1 │夾鍊袋1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編號9) │係被告所有供包覆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 │ │ │予以沒收 │ ├──┼──────────────────┼────────────┤ │ 2 │吸食器2 個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予以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