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3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第3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5 月7 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2137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6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於97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1月2 日白天,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84巷7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8年1 月12日白天,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3日、2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對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接受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