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546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84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壹包檢驗後含袋毛重壹點壹叁玖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6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5 月4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19日、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6 日及98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含同時與海洛因施用之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犯行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 次(含同時施用海洛因之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1 包檢驗後含袋毛重1.139 公克,另1 包驗後淨重為0.101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27日、98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 │所犯之罪 │主文(含所處之刑及│ │號│ │及方式 │ │ │應沒收或銷燬之物)│ │ │ │ │ │ │ │ ├─┼────┼────┼────────┼─────┼─────────┤ │1 │於97年12│在高雄市│甲○○係警方列管│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 │ │月14日19│左營區菜│毒品調驗人口,於│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公路10 2│97年12月15日中午│ │刑玖月。 │ │ │ │巷18弄15│12時20分許,經警│ │ │ │ │ │號住處房│帶至左營分局採尿│ │ │ │ │ │間內,以│,甲○○於警方未│ │ │ │ │ │將海洛因│發覺其施用左列毒│ │ │ │ │ │、甲基安│品之前,主動坦承│ │ │ │ │ │非他命同│施用犯行,而願接│ │ │ │ │ │時置於玻│受裁判,且經採尿│ │ │ │ │ │璃球內,│送驗,結果呈嗎啡│ │ │ │ │ │再以火燒│、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烤之方式│性反應。 │ │ │ │ │ │,同時施│ │ │ │ │ │ │用海洛因│ │ │ │ │ │ │及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 │ │。 │ │ │ │ ├─┼────┼────┼────────┼─────┼─────────┤ │2 │於98年3 │在高雄市│98年3 月12日18時│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 │ │月12日採│左營區菜│40分許,在高雄市│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尿時起回│公路102 │左營區舊城巷1 之│ │刑捌月。 │ │ │溯24小時│巷18弄15│9 號附近,為警盤│ │ │ │ │內某時(│號住處內│查後,甲○○於警│ │ │ │ │不含公權│,以將海│方未發覺其施用第│ │ │ │ │力拘束期│洛因摻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間) │香菸內,│他命之前,主動坦│ │ │ │ │ │再以火點│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燃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而│ │ │ │ │ │方式,施│願接受裁判,且經│ │ │ │ │ │用第一級│採尿送驗,結果呈│ │ │ │ │ │毒品海洛│嗎啡與甲基安非他│ │ │ │ │ │因1 次。│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 │ │ │ │ │ │ ├─┼────┼────┼────────┼─────┼─────────┤ │3 │於98年3 │在高雄市│同上。 │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 │ │月10日凌│左營區菜│ │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1 時許│公路102 │ │ │刑參月。 │ │ │ │巷18弄15│ │ │ │ │ │ │號住處內│ │ │ │ │ │ │,以將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置於玻│ │ │ │ │ │ │璃吸食器│ │ │ │ │ │ │內,再以│ │ │ │ │ │ │火點燃吸│ │ │ │ │ │ │食之方式│ │ │ │ │ │ │,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次│ │ │ │ │ │ │。 │ │ │ │ ├─┼────┼────┼────────┼─────┼─────────┤ │4 │於98年3 │在高雄市│98年3 月25日15時│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 │ │月24日凌│左營區菜│30分許,在高雄市│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零時許│公路102 │左營區○○路526 │ │刑柒月,扣案第一級│ │ │ │巷18弄15│號前,為警盤查,│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 │ │號住處內│甲○○於警方未發│ │包裝袋,檢驗後含袋│ │ │ │,以將海│覺其施用海洛因之│ │毛重壹點壹叁玖公克│ │ │ │洛因摻入│前,主動交付未及│ │),沒收銷燬之。 │ │ │ │香菸內,│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 │ │ │ │再以火點│海洛因1 包(含包│ │ │ │ │ │燃吸食之│裝袋,檢驗後含袋│ │ │ │ │ │方式,施│毛重1.139 公克)│ │ │ │ │ │用第一級│,並坦承施用第一│ │ │ │ │ │毒品海洛│級毒品海洛因,而│ │ │ │ │ │因1 次。│願接受裁判,且經│ │ │ │ │ │ │採尿送驗,結果呈│ │ │ │ │ │ │嗎啡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 │5 │於98年3 │在高雄市│同上。 │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 │ │月23日18│左營區菜│ │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公路102 │ │ │刑肆月。 │ │ │ │巷18弄15│ │ │ │ │ │ │號住處內│ │ │ │ │ │ │,以將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置於玻│ │ │ │ │ │ │璃吸食器│ │ │ │ │ │ │內,再以│ │ │ │ │ │ │火點燃吸│ │ │ │ │ │ │食之方式│ │ │ │ │ │ │,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次│ │ │ │ │ │ │。 │ │ │ │ ├─┼────┼────┼────────┼─────┼─────────┤ │6 │於98年4 │在高雄市│98年4 月30日凌晨│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 │ │月30日凌│左營區菜│3 時許,在高雄市│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4時10 │公路102 │左營區○○路與重│ │刑捌月,扣案第一級│ │ │分時起回│巷18弄15│義路口,為警查獲│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 │溯24小時│號住處內│,並扣得第一級毒│ │包裝袋,驗後淨重零│ │ │內某時許│,以將海│品海洛因1 包(含│ │點壹零壹公克),沒│ │ │(不含公│洛因摻入│包裝袋,驗後淨重│ │收銷燬之。 │ │ │權力拘束│香菸內,│0.101 公克),且│ │ │ │ │期間) │再以火點│經採尿送驗,結果│ │ │ │ │ │燃吸食之│呈嗎啡與甲基安非│ │ │ │ │ │方式,施│他命陽性反應。 │ │ │ │ │ │用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 │ │ │ │ │ │因1 次。│ │ │ │ ├─┼────┼────┼────────┼─────┼─────────┤ │7 │同上 │在高雄市│同上 │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 │ │ │左營區菜│ │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公路102 │ │ │刑肆月。 │ │ │ │巷18弄15│ │ │ │ │ │ │號住處內│ │ │ │ │ │ │,以將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置於玻│ │ │ │ │ │ │璃球內內│ │ │ │ │ │ │,再以火│ │ │ │ │ │ │點燃吸食│ │ │ │ │ │ │之方式,│ │ │ │ │ │ │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