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第896 號、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 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本院以93年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41號居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又於97年10月31日0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兩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上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再於97年12月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圖書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10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姓名對照表共3 份。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犯本案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直接,末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