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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

度毒偵字第1774、1971、27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 、2 、5 (除毒品外)、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犯罪事實:甲○○曾(一)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駁回上訴確定;(二)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7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 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8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第1 、2 、3 罪經撤銷假釋,與第4 、5 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第4 、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於附表編號2 、4 、6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施用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1日(編號32)、98年4 月29日(編號12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I-057) 各1 紙、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32、I-057 、122) 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4 、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附表編號5 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24 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數量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所犯之罪  │查獲時地            │所處之刑(含從刑)│
├──┼────┼─────┼─────┼──────────┼─────────┤
│ 1  │於98年1 │在高雄市三│施用第一級│嗣於98年1 月30日下午│累犯,有期徒刑拾月│
│    │月30日下│民區○○路│毒品      │5 時30分許,甲○○騎│,扣案之注射針筒肆│
│    │午3時30 │某加油站內│          │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支、塑膠鏟管參支均│
│    │分許    │,以針筒注│          │市○○路136 巷9 之3 │沒收。            │
│    │        │射方式,施│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                  │
│    │        │用第一級毒│          │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品海洛因1 │          │所用注射針筒4 支、塑│                  │
│    │        │次。      │          │膠鏟管3 支及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                  │
│    │        │          │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        │          │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
│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2  │於98年1 │在高雄縣鳳│施用第二級│同上。              │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    │月29日某│山市○○街│毒品      │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
│    │時      │245 號6樓 │          │                    │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    │        │住處,以玻│          │                    │。                │
│    │        │璃球吸食器│          │                    │                  │
│    │        │燒烤方式,│          │                    │                  │
│    │        │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        │          │                    │                  │
├──┼────┼─────┼─────┼──────────┼─────────┤
│ 3  │於98年2 │在高雄市前│施用第一級│嗣於同年2 月13日下午│累犯,有期徒刑拾月│
│    │月13日上│鎮區○○路│毒品      │3 時5 分許,經警在高│。                │
│    │午10時許│與金福路口│          │雄市○鎮區○道路與佛│                  │
│    │        │某加油站廁│          │佑路口盤檢,並得其同│                  │
│    │        │所內,以針│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        │筒注射方式│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
│    │        │,施用第一│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級毒品海洛│          │性反應。            │                  │
│    │        │因1次。   │          │                    │                  │
├──┼────┼─────┼─────┼──────────┼─────────┤
│ 4  │於98年2 │在高雄市建│施用第二級│同上                │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    │月13日某│國路某加油│毒品      │                    │。                │
│    │時      │站,以玻璃│          │                    │                  │
│    │        │球燒烤方式│          │                    │                  │
│    │        │,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                  │
├──┼────┼─────┼─────┼──────────┼─────────┤
│ 5  │於98年4 │在高雄縣鳳│施用第一級│嗣於98年4 月11日上10│累犯,有期徒刑拾月│
│    │月11日晚│山市鳳山西│毒品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上7時許 │路某網咖之│          │中山西路127 號新樂園│海洛因壹包(驗後淨│
│    │        │廁所內,將│          │網咖」內,因其行跡可│重零點零貳肆公克)│
│    │        │海洛因摻水│          │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沒收銷燬、注射針筒│
│    │        │,以針筒注│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支、塑膠鏟管壹支│
│    │        │射之方式,│          │1 包(驗後淨0.024 公│,均沒收之。      │
│    │        │施用第一級│          │克)及所有供施用第一│                  │
│    │        │毒品海洛因│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                  │
│    │        │1次       │          │射針筒1 支、供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                  │
│    │        │          │          │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
│    │        │          │          │塑膠鏟管1 支,另徵得│                  │
│    │        │          │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
│    │        │          │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    │        │          │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反應。              │                  │
├──┼────┼─────┼─────┼──────────┼─────────┤
│ 6  │於98年4 │在高雄縣鳳│施用第二級│同上                │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    │月10日某│山市○○街│毒品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    │時      │245 號6樓 │          │                    │器壹個,沒收之。  │
│    │        │住處,以玻│          │                    │                  │
│    │        │璃球燒烤方│          │                    │                  │
│    │        │式,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1 次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