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7 巷141 號前河堤,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以手臂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7巷141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 紙,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98095)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9809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8095)、加昌派出所偵辦甲○○毒品案地點現場照片6 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只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 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