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釋放執行完畢。旋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8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6 頁、審訴2823卷第50頁、審訴3637卷第68頁)。且經警2 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一卷第28頁、偵一卷第8 頁、偵二卷第7 至8 頁)。爰審酌:(一)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二) 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三)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釋放執行完畢。旋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4 罪,然其前次於8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 │所犯之罪 │主文(含所處之刑及│ │號│ │及方式 │ │ │應沒收或銷燬之物)│ ├─┼────┼────┼────────┼─────┼─────────┤ │1 │於98年5 │在高雄縣│98年5 月1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 │ │月16日晚│大寮鄉琉│2 時20分許,在高│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間7 、8 │球路70之│雄縣大寮鄉○○路│ │刑玖月。 │ │ │時許 │8 號2 樓│70之8 號2 樓2A之│ │ │ │ │ │2A之套房│套房內為警查獲,│ │ │ │ │ │內,以將│且經採尿送驗,結│ │ │ │ │ │海洛因摻│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 │入香菸內│。 │ │ │ │ │ │,再點燃│ │ │ │ │ │ │吸食煙霧│ │ │ │ │ │ │之方式,│ │ │ │ │ │ │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次│ │ │ │ │ │ │。 │ │ │ │ ├─┼────┼────┼────────┼─────┼─────────┤ │2 │於98年5 │在前揭處│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 │ │月16日下│所內,以│獲,且經採尿送驗│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7 、8 │將甲基安│,結果呈甲基安非│ │刑伍月。 │ │ │時許(施│非他命置│他命陽性反應。 │ │ │ │ │用編號1 │入玻璃球│ │ │ │ │ │海洛因後│燒烤,待│ │ │ │ │ │不久) │產生煙霧│ │ │ │ │ │ │後,吸食│ │ │ │ │ │ │煙霧之方│ │ │ │ │ │ │式,施用│ │ │ │ │ │ │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 │ │ │ │ │ │次。 │ │ │ │ ├─┼────┼────┼────────┼─────┼─────────┤ │3 │於98年7 │在不詳地│98年7 月22日上午│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 │ │月21日某│點,以前│2 時10分許,在址│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 │揭編號1 │設於高雄縣鳳山市│ │刑玖月。 │ │ │ │所示方式│錦田街161 號之「│ │ │ │ │ │,施用第│簡愛汽車旅館」23│ │ │ │ │ │一級毒品│3 號房內為警查獲│ │ │ │ │ │海洛因1 │,且經採尿送驗,│ │ │ │ │ │次。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 │ │ │ │ │應。 │ │ │ ├─┼────┼────┼────────┼─────┼─────────┤ │4 │於98年7 │在不詳地│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施用第二級│甲○○施用第二級毒│ │ │月21日某│點,以編│獲,且經採尿送驗│毒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施用│號2 所示│,結果呈甲基安非│ │刑伍月。 │ │ │編號3 海│方式,施│他命陽性反應。 │ │ │ │ │洛因後不│用第二級│ │ │ │ │ │久) │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1 次。 │ │ │ │ └─┴────┴────┴────────┴─────┴─────────┘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