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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金芳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2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4 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3 號、93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1 號、9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6日0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0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美麗華酒店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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