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丙○○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 案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原名劉鳳真)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 案於9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法院就另案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為下列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丙○○均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㈠95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OA-73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相偕前往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50號住處前,由丙○○下車徒手竊取乙○○置於屋外牆邊之馬達1 具,甲○○則在車內把風、接應。嗣得手後,渠2 人即駕車將贓物載往不知情之何麗卿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里港鄉○○路1 號「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650 元,且旋即因共同購買毒品施用而花用殆盡。
㈡又於同日即95年10月19日下午2 時許,甲○○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行經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4 之12號之乳牛場,見丁○○所放置於圍牆內之鐵製水溝蓋,因逐塊向上堆疊結果,致最上方之5 塊有部分突出於圍牆上方之鐵欄杆外,丙○○遂下車,以徒手將水溝蓋突出部分自鐵欄杆外抽出而竊取之,甲○○則在車內把風、接應,合計竊得水溝蓋5 塊。嗣渠2 人又將竊得贓物載至上開「和三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而自後車廂取出上開水溝蓋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何麗卿於警詢中證稱:伊確有收購被告2 人所出售之馬達等語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行竊地點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又按伸手入他人住家、建物之門扇、牆垣、窗戶等設備竊取屋內之財物,身體雖未侵入住宅、建築物,但其行竊之手段,既已越進門扇、牆垣、窗戶,已使他人門扇、牆垣、窗戶等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警詢中雖均供稱:係由被告丙○○伸手進入圍牆內竊取等語,然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因該水溝蓋堆疊結果,致上方5 塊有部分突出於圍牆上方之欄杆外,故直接以手抽取該突出部分即可竊得整塊水溝蓋,無庸伸入其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經對照警卷所附照片所示現場圍牆、欄杆設置情況,堪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渠等確有以手越入牆垣或欄杆內之情形,自難遽認本件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述2 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 案於9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為屬接續犯云云,然所謂接續犯,必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前揭行竊之時間、地點均非密接,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各異,其行為亦非屬一個犯罪之數舉動,自應獨立評價,各別論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認應予分論併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不知戒慎自持,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丙○○於假釋出監後,均僅間隔數月,即再度貪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顯未受刑罰之矯治,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重,仍不宜過度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