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管剷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某處的海邊堤防,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6 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485巷口,為警攔停盤查,甲○○並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交付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塑膠管剷各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
㈡ 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管剷各1支。
㈢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攔查之員警尚不知本件犯罪前,主動交出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向員警供承犯罪,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管剷各1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