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號
選認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1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范海芹(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以假名「林紅麗」與其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辦理公證結婚,竟於返臺後之97年8 月6日 ,分別簽立「林紅麗」之姓名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上,並持登載「林紅麗」虛偽姓名之上開結婚證書,向高雄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送件申請團聚,嗣因初審未通過,范海芹方未能依期入境台灣,並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之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 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8日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國庫及接受法治教育1 次,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履行完畢乙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第2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當庭表示同意,亦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2頁),是檢察官既已對外表示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緩起訴條件獲得被告之同意,則檢察官自應受該緩起訴處分之拘束,縱檢察官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不妨礙緩起訴處分之成立及生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95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再質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訴追已獲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檢察官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觀諸全案卷宗,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事,亦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