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55、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9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 月28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98248)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9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