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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臺灣高鐵之鐵軌下方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村○○○○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8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路竹鄉○○路150巷1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3 日17時17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為警經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8023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警9802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1日及98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警詢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均確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與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吻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先行之問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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