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550號、95年度訴字第1599號、95年度訴字第404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8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裁定減刑後,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7 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 巷22弄3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3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 號附近,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7年8 月27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 巷22弄3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毒品通緝,為警緝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 月4 日、97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