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已使用過之夾鏈袋伍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起訴部分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經判決確定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案件,合併或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39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因涉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查扣甲○○所有、已使用過之夾鍊袋5 只,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扣案之夾鏈袋5 只。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㈡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入香煙內同時施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4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並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賭博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羈,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夾鍊袋5 只,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