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金堂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同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果菜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2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華中街交岔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為規避查緝,竟將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棄置於路旁,嗣為警察覺後加以查扣,後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金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78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51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51 號)各1 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8頁、第20頁;偵卷第28頁),又扣案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2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2 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分別於106 年7 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果菜市場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6 年7 月23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於上述時、地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70號、98年度訴字第1315號、98年度訴字第1575號、98年度審訴字第4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 年、3 月、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度審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患有高血壓及痛風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其素行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前開扣案之結晶體1 包,係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11時施用所餘,且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