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11號1 樓之4 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復又於同日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許,因他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觸犯構成要件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及執行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