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分裝鏟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添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1號1樓之4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添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分裝鏟1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61公克、1.325公克,合計1.686公克,含包裝袋2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空夾鏈袋4包,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就毒品及上開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另本案尚有手機1支扣案(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4號),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於本件協商程序終結後即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雖係於105年4月24日11時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 0000ng/mL,嗎啡則呈陰性反應。然對照對照起訴部分,被告係於105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嗎啡濃度567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2份存卷可稽。核以兩件採尿時間僅隔15小時又30分鐘,且4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數據均較4月23日採尿送驗數據為低,尚難排除係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檢察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前揭2次採尿檢驗結果係不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致,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故認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從而,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即105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俱屬相同,自無庸再開辯論,以求訴訟經濟。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