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4日23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街26巷37之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1 號元亨寺附近巷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07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乙○○未及施用上開海洛因,即於98年9 月25日上午10時30 分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87 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另乙○○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8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扣案海洛因2 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0.076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及毒品鑑定報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持有、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之事實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指98年9 月24日23時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情狀,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6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