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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6-3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98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分別由受命法官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及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伍枚、指印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伍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9年、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㈡ 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97年8 月15日下午5 、6 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阿蓮國小廁所內,以錫箔紙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晚間7 、8時許,於停放在高雄縣湖內鄉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乙○○因另案遭通緝,其於97年8 月15日為警盤查時,即自稱其為「黃延齡」,因黃延齡恰為毒品管制人口,員警乃於97年8 月15日下午11時20分通知乙○○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採尿。乙○○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黃延齡之名義應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黃延齡之署名、指印,而冒用黃延齡名義製作之尿液檢驗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復將該同意書交付承辦員警,表示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對其夜間詢問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黃延齡及司法警察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員警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傳訊黃延齡到庭,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調查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各1份。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查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於警詢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則僅係確保該筆錄未遭抽換,均不能表示簽名或捺印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捺印,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至於於尿液採驗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簽名、捺印,分別表示簽名、捺印之本人同意或不同意採驗尿液與夜間詢問之意思,如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延齡」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

4.被告偽造「黃延齡」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後,竟心存僥倖,為逃避刑責,而冒用其弟弟黃延齡之名義應訊,除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外,亦造成黃延齡名譽之損害,其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留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並未滅失,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附此敘明。

㈡ 施用毒品部分

1.本件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2.本判決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㈢ 定應執行刑:末就被告所犯之罪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
┌─┬──────┬─────────┬──────┐
│編│  時  間    │文書名稱及位置    │偽造署押數量│
│號│            │                  │            │
├─┼──────┼─────────┼──────┤
│1 │97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          │署名共3 枚  │
│  │23時20分至40│(含筆錄騎縫處之指│指印共7枚   │
│  │分          │印4 枚,起訴書誤載│            │
│  │            │為2枚,應予更正) │            │
├─┼──────┼─────────┼──────┤
│2 │97年8月15日 │尿液採驗同意書    │署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3 │97年8月15日 │夜間詢問同意書    │署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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