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四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八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九脫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一三八巷二十八弄十六之三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夾鏈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上夾鏈袋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已據檢察官執行銷燬在案)等物。又甲○○復承前概括之犯意,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七二公克,應以扣押物品清單為準)、玻璃球一個、分裝匙(吸管)一支、鍚泊紙一張、吸食器(吸管)六支(以上璃球一個、分裝匙一支、鍚泊紙一張、吸食器六支,已據檢察官執行銷燬在案)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八十九煙檢字第二七五九號、九十煙檢字五七○號)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夾鏈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玻璃球一個、分裝匙一支、鍚泊紙一張、吸食器六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四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八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前受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三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止,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加重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四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八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右揭時、地復犯本案相同罪行,為三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二包 (其中一包毛重○‧三公克另一包毛重重○‧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匙一支、鍚泊紙一張、吸食器六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已據檢察官執行銷燬在案(詳扣押物品清單),為免將來執行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因難,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